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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非法证券活动
释义

我国《证券法》规定以下皆为非法证券活动: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或已经发行证券的;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

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

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

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

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的交易的;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

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证券交易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上市申请予以审核同意的;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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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4 0:5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