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峨边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彝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河谷地带、二半山区、高山区不同的自然条件和产业结构等特点,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利用地处成昆铁路、峨美公路的有利条件和丰富的水力、矿藏、森林等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和民族政策及法制教育,发扬勤劳朴实、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保护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乐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人员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人员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彝族人员。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使用其中一种。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情况,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和多种经营方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不放松粮食生产,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等资源,使农、林、牧、工、商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并依法保障国家、集体、个人对这些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开展与外地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地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对愿来自治县工作或投资的,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进行开发建设,并协助这些企业处理好与地方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完善和发展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农业生产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正确引导农民按自愿互利原则,发展多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鼓励兴修水利和改良土壤,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粮食和其他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业用地。承包地、自留地不准买卖,不准荒芜,未经批准不准改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鼓励国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多种形式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制定发展规划,努力造林种果绿化荒山,把峨边建设成为林业基地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依据用材林的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在国家木材年度生产计划以内,合理安排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对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封山育林;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加强护林防火。 自治县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按照森林法规定,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县的林工商企业应不断提高育苗、造林、更新、抚育、采伐、加工、销售、运输的经营管理水平,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利用草山草坡,正确处理林牧矛盾,推广良种,保护和发展峨边花牛等地方优良畜种,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发展饲料加工,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营管理好自治县现有工业企业的同时,立足本地资源,着重发展小水电、木材加工、矿山开采、建筑材料、化工、食品以及农副产品加工等具有自治县民族经济特点的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丰富的优势,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电站,实行以电养电政策,促进自治县电气化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从实际出发,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上给予指导,并鼓励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联营或合作经营,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善对所属企业的管理,逐步转向以间接管理为主,充分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设在自治县内的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监督它们遵守法律和各项政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努力修建乡村道路和邮电通讯设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在使用自筹资金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重点集镇建设,制定总体规划,量力而行,逐步实施,把沙坪及其他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管理权限和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地方的产品和商品价格。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国营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的有关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组织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和保护出口商品生产,鼓励出口创汇,外汇留成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优待,留成外汇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贫困地方加强调查研究,帮助制定规划,在资金、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使当地各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对彝族聚居的贫困地方要给予重点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财政。自治县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国家的财政照顾。按照有利于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发展的原则,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实行包干,超收全留,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自治县定额上缴;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差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原因,使财政收入有较大减少或支出有较大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自治县的包干基数或者拨给专款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资金和其他拨款,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县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返还给自治县的利润或资源补偿费,不计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对自治县的补贴,作为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县根据国家电站占用自治县的耕地和库区移民等实际情况,合理分享国家电站提取的“库区维护基金”,用以解决库区移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智力投资,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设立乡、镇一级财政,其收支管理办法,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多存多贷、多收多贷的原则,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贷款。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四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教育事业,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改革教育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扫除文盲,重视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县提倡自学成才,对经国家考试合格承认其学历者,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民族教育,切实办好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班)。 自治县内的彝族中、小学(班),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彝语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中学招生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降低录取分数线。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师资素质和教学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对教师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照顾,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到彝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村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科学技术事业,鼓励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普及科学知识,开拓科技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研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文化艺术事业,制定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加强文化馆(站)、图书馆(室)、电影院、广播、电视等文化艺术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搜集和整理重要的民族文化遗产。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城乡医疗卫生事业,促进中医、西医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展;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兴办医疗卫生设施,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经常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教育,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生育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地籍干部和本地籍干部之间的团结,充分调动自治县各民族人民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自治县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能够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自治县一年一度的彝历年节为自治县彝族人民的传统节日。 每年公历10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各族干部应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策、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内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选拔和配备干部,尤其注意选拔、配备彝族等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及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的人员,特别是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在农村招收一定数量的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确定对职工的地方性优待、补助办法,确定职工的退休年龄、费用计算、安置等具体办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及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交流和协作,鼓励外地的各种专业人才和能工巧匠参加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并分别情况给予经济补贴和其他照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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