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洞口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
释义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辖区内常住的城镇户口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 租用廉住房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辖区内5年以上常住城镇户口,经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无房户和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40%的住房困难户。 第三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与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建设、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社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采取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现有的国家直管公房住宅;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单位在房改期间尚未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 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每年预算从土地出让金、契税收入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国家直管公房租金收入;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八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功能齐全,质量合格,装修不应当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装修标准,建筑面积原则上每套不低于45平方米,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价计算,具体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新建廉租住房所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法律规定不能减免的以外,全免;服务性收费减免70%;政府或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交契税;政府或单位购买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现有的国家直管公房中的住宅房屋作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交房产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以及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以下简称申请人)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和单位或社区提供的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申报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调查、核实情况; (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适当的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已登记的对象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第十二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三条 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三)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1处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十八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房小区或社区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 (五)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二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或拒绝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还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后果,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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