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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大足县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收入的管理,规范财政票据的发放、领购、使用、保管、核销及其监督管理,贯彻落实《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渝府发〔2007〕138号)文件精神,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03第149号令)及大足县人民政府《大足县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2006第1号令)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罚没收入、接受捐赠(含以政府名义)、社会团体会费等以及单位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向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由市财政统一印制。大足县财政局下设的大足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县非税局)按照《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县财政票据管理。

第四条 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由县非税局统一办理财政票据购领事项。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及其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

(一)通用票据。指能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益等其他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集中汇缴”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并按限期限额的“双限”规定,将收取的款项分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二)专用票据。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非税收入征管的特殊需要时,根据非税收入的征收特点而设计的具有特定式样的票据。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执收单位开具专用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按核定的收缴方式,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

(一)捐赠票据。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单位或以政府名义接受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捐赠款物时开具使用。

(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使用。

(三)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适用于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时开具使用。

(四)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适用于单位内部代收代付及单位之间往来结算等非经营服务性的款项业务。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发放、领购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须向县非税局提出书面申请,持机构定编设立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同时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供其它相关资料,经县非税局审核后,办理《大足县财政票据领购销帐簿》(以下简称“票据领购簿”)。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县非税局审核后办理;

(二)罚没财物票据,须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依据,经县非税局审核后办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票据和罚没财物银行代收票据,须持代理收费协议书,经县非税局审核后办理;

(四)政府性基金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经县非税局审核后办理;

(五)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须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经县非税局审核后办理;

(六)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和捐赠票据,须持单位法人证书,经县非税局审核后办理;

(七)其他财政票据按相关规定办理。

单位使用两种以上票据的,应按以上规定分别提供相关的文件或证书。

第九条 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出示“票据领购簿”,经县非税局审核,确定前次使用票据已经核销及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罚没财物收入等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金库之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县非税局票据管理员在发售票据时,要严格审查其收费和罚没条件是否具备,收费和罚没项目、标准是否符合规定。同时,要严格履行领发登记手续,领发双方必须当面清点票据号码是否正确,票据有无多页、少页、短份、残破、字迹不清等,核对无误后,填写“票据领购簿”,并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簿领购、限量供应”制度。单位使用财政票据凭“票据领购簿”领购,单位票据管理员和会计同时在“票据领购簿”签字(单位票据管理员是票据管理直接责任人)。

领用数量限定一个月的使用量,因客观原因需求量大的,可视情况由单位申请,经县非税局审核后领购。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财务专用章、收费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有权拒绝付款。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核销和销毁

第十三条 票据实行按月定期核销结报制度。中小学收费专用票据,每年核销两次,时间规定在开学一个月以内进行。

第十四条 票据核销坚持“票款同行”的原则。单位核销票据时要填写《大足县财政票据核销封面》;出具与核销票据票面金额一致的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以证明所收资金足额缴入金库或专户。

第十五条 县非税局按照“票据领购薄”核定的事项,认真审核单位已用票据的收入金额和款项性质,与单位的核算会计、国库科核对,凭单位出具的银行进帐单复印件,确认应缴、已缴、未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资金款项,核实单位票据开具和结存数量,检查票据使用无违规,并对已填开使用的票据加盖已核销戳记,作废票据必须保留完整联次,加盖作废章;未使用及未用完需作废的票据,应剪掉《重庆市财政局监制章》以示作废,方可核销并发放新票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销且暂停供票:

(一)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票据缴销;

(二)票据审核人员在票审过程中发现违规使用票据;

(三)资金未缴入或未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单位领取票据在规定时间内未核销的,必须查明原因,限期核销,暂停供给新票,并重新核定供票量。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每年度未使用的空白票据,应于年检时登记造册,上报县非税局,不得自行销毁。

第十七条 单位对领购的财政票据要专人保管,定额票据应视为有价证券保管。对已经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联,使用单位应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报经县非税局查验后销毁。因情况特殊,需提前销毁票据存根联,必须报经县非税局批准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八条 因单位性质改变或撤、停、并等原因不再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领购证和剩余的财政票据交回县非税局注销和处理;如因国家收费项目变化等政策原因导致单位使用票据发生变化,单位应及时到县非税局办理票据领购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或注销时,单位须将已用票据、票据结存等事项登记造册,向县非税局办理票据核销和资金收缴清算,并将不再使用的财政票据交回县非税局处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要保管好“票据领购簿”,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使用、登记、保管、核销制度,并且对领取的财政票据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按票据核定的事项真实、完整使用填开票据,做到“全联复写,字迹清楚,填开规范、连号开票”。一户一用,一次一票,不得合用、混用,不得涂改、不得扩大票据的适应范围,不得转借、转让、代开票据;不得不开票或不收(少收)费,不得以“白条”或其他收款收据收费;不得挖损、不得漏填;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对填写错误的作废票据,应注明作废,完整保存各联次,以备结报核销,不得擅自销毁。

票据不得随意买卖、转让,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票据损失的,受损单位要及时组织清查,将损毁票据情况及时报县非税局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因被盗、被抢和管理不善等原因丢失的票据,应设法追回,对在一个月内未能追回的票据,应分别将丢失情况及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县非税局,经核准后,再在有关报刊上登文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县非税局每年底对票据实行年度清查,10月发出通知,12月31日前完成。年检对象一是对县非税局票据库存实地盘点检查;二是对单位票据检查,单位票据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二)记账票据的合法性;

(三)检查与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等;

(四)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票据使用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情况或弄虚做假。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局、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按照违纪金额分别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收费时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五)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六)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八)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私刻财政票据专用章,伪造财政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票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给单位提供财政票据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财政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印制发售财政票据的;

(四)私自毁损财政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税收管理的,移送税收征收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非税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原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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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0 12:4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