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纯粹经济损失 |
释义 | 定义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总是放在侵权法体系中进行的。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侵权法构筑的基础不同,且即便是在大陆法系内部各国间侵权法理论也存在差异,因此虽然各国都在使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名词,但对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所包含的外延的认识上均有差异。对一类似案件在此国认定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予赔偿,而在彼国则可能会有相反的判决。英国法中侵权责任以“Negligence”及“dutyofcare”为核心,因此“英国法大可以放心的在过失侵权范围内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一切非因物的损坏引起的损失,因为由此而导致的法律保护之漏洞可以通过其他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加以弥补。”在德国法中,侵权总是与“权利”这一概念紧密相连,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受侵害保护之尽头即是纯粹经济损失之开始。而在与德国法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中,因其侵权理论构成非以“权利”这一概念演绎为核心,故而在法国法中并未区分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财产损失,因此在法国法中并无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均采用了类似于法国法的立法例,因此在这些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纯粹经济损失也从未与其他损害形态相分离。 尽管各国因侵权法的差异而导致了对“纯粹经济损失”规定的有很大区别,但对各国的规定仍可总结出两大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后者倾向于德国法学者的表述且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确立了权利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间的区别与联系。但后者的表述亦存在一丝疑问,即合同债权是否被包含于上述的权利解释之中。此处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对债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该问题将牵扯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等诸多法学领域,在德国法中合同当事人侵害债权一般仅在违约责任领域进行补偿,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一般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仅在第三人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债权时,始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如下定义:非因绝对权之侵害,而由其他原因致使的单纯经济上的不利益。因此在该定义下,非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将作为纯粹经济损失样态之一种在下文予以讨论。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将被排除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而不予讨论。因为精神损害本身难谓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对其赔偿是因施害人之故被害人精神受到创伤,而责令施害人用金钱在某种程度上对受害人予以抚慰,或是责令施害人对受害人在精神受创伤之际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前者抚慰不是一种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自不待言,而后者则属于一种嗣后损失(consequentialloss,间接损失、后续性损失)。 合同法内合同法范围内的纯粹经济损失 合同法范围内的纯粹经济损失几乎囊括了除侵权与违约竞合之外的一切侵害债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在一般的合同违约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侵犯了他方债权,但因该债权非为绝对权,故而受害方所受之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但与大多纯粹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不同,该经济损失因受合同法调整,故受害方可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得到补偿。在存在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务人违约,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无论该损失第三方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对第三方而言,该损失亦属纯粹经济损失,除非损害涉及到了某些绝对权。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而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则有必要分情形讨论。 如某甲为一影视明星与乙演出公司签有演出协议。但在甲将要演出的前一天,某丙突然将甲绑架,致使甲无法在演出当天表演,乙因甲无法表演而失信于大众,不但当天演出门票全额退回,为演出付出的成本无法收回,且在此后的业务开展中亦遭受不利。丙之侵害债权行为给乙造成损失是否为纯粹经济损失。在该问题上须对丙的心理分情况讨论。如丙与甲素有积怨,绑架是为了报复甲,那么乙所受之损失当为纯粹经济损失。如丙是故意令乙遭受非议,受到损失,“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势,即对纯粹财产上的侵害处于故意时,应成立侵权行为”。“英国法上若干以故意为要件的侵权行为(intentionaltorts),多以纯粹经济上损失为其保护客体,如欺诈(deceit),胁迫(intimidation),干预契约关系(interferencewithcontractualrelations)等。德国民法第826条及台湾地区第184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缔约过失上的纯粹经济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生来就与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发生于合同缔约阶段,而究其产生根源却又来自于侵权法,因此它与合同法及侵权法保持着即独立又暧昧不清的关联。同样也正是基于这种即独立又暧昧不清的关联,使得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存有交合而又并不包含于其中。举例而言,A与B为完成一笔交易协商在某日签订一份合同,此前A为作成此交易付出了大量缔约费用。然而B却根本无心签定此合同,于是在约定的签约日拒绝签定合同。此过程中,因B缔约上的过失造成的A的损失即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与此不同的是,对德国缔约过失研究颇具影响的雇主责任案则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在该案中,一顾客在商店中购物,在未结帐前因店员疏忽而受伤,店员因经济能力薄弱无法承担大额赔款,而雇主却可依据法律免责,使得顾客损失难得补偿。自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上确认之后,此类顾客损失当可获得补偿,但此种损失并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而属于一种嗣后损失。 故而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此经济损失由绝对权受侵害引起外,一般而言当可归于纯粹经济损失之中。受害人是否可得补偿则须依据施害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定。 侵害他人侵害他人之物对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 侵害他人之物,对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的经济损失通常可以在侵权行为法内令物之所有人得到补偿,但此时对侵权责任的适用须以对物造成损坏或侵犯了所有权为前提,否则物之所有人的损失只能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该种纯粹经济损失时常出现在产品瑕疵责任中,如加油站给顾客输入了不纯的汽油,从而造成顾客汽车的物理性损害,加油站对顾客当然构成侵权;而汽油供应商对加油站提供的汽油不纯,造成加油站的损失,则是纯粹经济损失。但需要指出的是,“欧洲各国对于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产品之损坏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物的损坏还是——通常由合同法调整的——纯粹经济损失这个问题也是各持己见”。此外,该样态下的纯粹经济损失还有如下情形,如一排出大量烟尘的化工厂周围的居民,为保持其住房外观的清洁,必须定期清洁因化工厂造成的房屋污染,该地居民支出的清洁费用即为纯粹经济损失。又如一群年轻人时常在某宾馆附近跳街舞,从而干扰了该宾馆住客的休息,使得住客要求退房造成该宾馆的营业损失,此损失亦为纯粹经济损失。 1、损坏与瑕疵,当某一行为符合了侵权行为法上的其他构成要件,如过失、因果关系、注意义务等,其尚须对他人所有之物造成损坏才能构成侵权,如若只是些许瑕疵则不能认定为侵权。正是在此问题上产生差异,才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但何谓构成损坏,何谓瑕疵,其中界限颇难界定。2、非因物理性损坏引起的所有权侵害,在非因物理性损坏引起的所有权侵害中,对德国法等以“权利”为中心构筑侵权体系的各国法律进行讨论显得更有意义。因为德国法在对物之所有人遭受损失,是纳入侵权法予以补偿还是作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除了区分损坏与瑕疵外,更多是通过扩张其“所有权”外延达到目的。德国的司法机关将所有权解释的非常广泛,使得其尽可能多的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补偿。所有权是一个极为丰富的概念,在所有权这一概念当中包含了多种权能。为了尽可能多的遭受损失者以补偿,各国法院将对所有权某一权能的侵害视为对所有权的侵害。侵害占有当然构成侵权。自来水公司在违背房屋所有权人意志的情况下继续向其被他人占有的房屋供水,也应被认定为侵权。此外,对不动产的侵害也可以因严重的噪音或其他消极环境的影响,甚至因影响采光、违章高层建筑对相邻不动产的外观造成的消极影响,或因房管部门强加给不动产所有权人的非法限制等而构成。这种判决理念甚至导致了一些离奇判决的产生。如认为在公用楼道里长时间裸体走来走去就侵害了其他楼道公寓所有人的所有权。 通过对上述侵犯他人之物,造成物之所有人损失的讨论,综观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得出这样一个启示,即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是否一定要放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内进行。如果拓宽眼界,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实可达到同样的效果。 侵害他人之物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一般而言,侵害他人之物仅会令物之所有人遭受损失,并在具备构成要件时享有某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不会因非己之物受损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意味着第三人得到了不义之财。但在某种特定情形之下,正如成语“唇亡齿寒”所言,第三人因与受损之物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因他人之物受损而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如“某工厂排泄废油污染某海域,该地区的渔夫难以出海捕鱼,所捕之鱼皆遭污染,不能出售;海鲜厅多告歇业;旅馆 被侵害人 住客率大降;计程车生意锐减。”上述渔夫不能捕鱼,海鲜厅歇业,旅馆住客大减,计程车生意锐减等皆属纯粹经济损失。正是由于损失遭受者与直接被侵害之物存在某种关联,因此这种纯粹经济损失又被学者称为“关系性经济损失”。其含义为:“疏忽的过错行为人(被告)侵害的是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或是某一公有资源,虽然原告本人的人身或财产并未受到直接损害,但是由于原告与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或者公有资源具有某种关系,他仍然遭受了经济利益的损失。” 1、“可知的原告”理论 无论是对诉讼洪水的疑惧还是对不确定责任担心,其核心就是“不确定性”,因此可以说,“不确定性”是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的“死穴”。但是,在对不同的案例进行考察的时候就会发现,即便在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领域,也存在着很多“确定性的责任”,而这些确定性也就成为该领域纯粹经济损失补偿问题研究的突破口。在Caltex.oil.(Australia)pry.lfd.v.dredge.Williamstad一案中所产生的“可知的原告”理论便是以此为突破口的判决发展。 在Caltex.oil一案中被告因疏忽破坏了属于澳大利亚一家炼油公司AOR所有的输油管道。AOR本来使用该管道将油品输至原告的终端站,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不得不另行安排其它管道输送油品,因而发生额外费用,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赔偿。在该案中法院出人意料的未适用排除规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占多数意见的法官中有两位法官就认为,在该案中确认被告负担赔偿责任并不会使其负担不确定的责任的风险。因为闸门背后只有原告一人。 但是遗憾的是该理论在后来的CandlewoodNavigtionCorp.Ltd.v.MitsuiOSKLtd.[1986]A.C.1一案中遭到了否定。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官认为“仅仅因为原告是一个可以预见的个人而不是一个不可确定范围的人群中的一员,就要使被告受到区别对待——负担注意义务,实在难以服人。难道预见到明确的可能受害人的被告,其主观上的恶意会比仅预见到有一引起人可能受害,但谁会受害却不能确定的被告更大,以致于前者就要负责,而后者便可逍遥自 执法人员在调查被侵害案件 在吗?” 2、营业权理论的创设 在前文提到的“海水污染案”中,一系列营业团体及个人因海水污染被迫暂停营业而遭受到纯粹经济损失。尽管这种损失因牵连太广,范围太不确定而无法对之补偿,但却涉及到了一个营业性损失,颇值思考。在德国法中,为了扩大对营业性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而创设了“营业权”这一概念。所谓营业权,是指“对已设立及实施企业经营的权利”。但是营业权的保护范畴以“企业关连性”为标准,即侵害须直接针对企业本身,而非与企业本身可分离的权利。正因关连性法则的存在使得德国法院尽管有营业权理论仍对“挖断电缆”这一类型的案件作出了不补偿判决。其理由如下:“营业权被侵害之得请求损害赔偿,须以受侵害者与企业经营具有内在关连,不易分离的关系为要件。对企业的侵害须具直接性。伤害企业员工,毁损企业的车辆,尚未足构成对企业的侵害,因员工或车辆与企业并无内在关连。因挖断电缆,致不能营业,亦属如此。因停电而遭受不利益的,不限于企业,亦包括家庭用户等消费者。供电关系非属企业所特有。挖断电缆,导致电力中断,不能认为是对企业权的侵害。企业纵因此受有经济上的损失,亦不能认为是对企业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赔偿。” 不实陈述不实陈述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 不实陈述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当是纯粹经济损失领域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类型。因为在该领域内,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主体通常存在于一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的群体内,因而对纯粹经济损失制造者是否承担纯粹经济损失将对一个行业产生影响。因此此类主体承担的责任称为专家责任,或资格证明人责任。在此领域内颇具代表性及指导意义的案例当属英国上诉法院1964年判决的HedleyByrne&Co.v.Heller&PartnersLtd一案。该案是一起因银行提供不准确的信贷信息而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案。HedleyByrne,是一家广告代理公司,与一家名为EasipowerLtd公司签约为该公司执行一项广告案。在执行该广告案的过程中,HedleyByrne以自己的名义在一系列关于广告时间及空间安排的合同中独立承担了责任。出于未雨绸缪的考虑,该公司请求其开户银行通过置信给EasipowerLtd的开户银行Heller&Partners以调查EasipowerLtd的资信。Heller&Partners回信道Easipower“无任何负担”(withoutresponsibility),故其经营状况良好。这一调查很快被证明是错的,HedleyByrne因此在Easipower被清算时损失了数千英镑合同损失。于是HedleyByrne起诉了Easipower的银行,就金钱损失要求赔偿。 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但作出此判决并非对排除规则的适用,相反的,“若不是银行事先作了免则声明,那么其将对HedleyByrne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thebankerswouldhavebeenliableforHedleyByrne’spureeconomiclosshadtheynotmadethisdisclaimerofresponsibility)并且参与该案的法官无异议的认为该案的判决不仅仅适用于银行资信(banker-creditor)领域。该案的判决是一项重大的突破。尽管上议院并未在过失侵权框架内直接扩大注意义务的范围,但是法官通过衡平法原则的运用,确定了在类似案件中的所谓“特定关系”(specialrelationships),从而间接的增加了那些特定群体的注意义务。遵循这一理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人对收益人的利益负有注意义务,同时这一义务还引申为会计人员也须对信托人利益负有注意义务。一名会计师因为他的审核报告而对信赖此审核报告作出决策的投标人负有注意义务,(CaparoIndustriesv.Dicdman[1990]2AC605).如果一名雇主对其先前的一位雇员扮演了鉴定人的角色,那么他也将因此负有注意义务。 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等原因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 因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也较为常见。如某商家故意低价(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某商品,从而导致同样销售该类商品的商家的商品积压,造成其损失,此类损失也属纯粹经济损失。或某企业势力庞大,在行业内形成垄断,造成其它企业纷纷倒闭或面临亏损的境地,那些受损企业的损失也可视为纯粹经济损失。此外,在某些特殊时期如疫病流行期间,商家哄抬物价,使得消费者在平时能以正常价格购买之物品此时须多花大量金钱方能购得。此消费者所受之损失亦为纯粹经济损失(如我国非典流行期间某些商家哄抬预防性药物的价格)。 对于此类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较为简单,因为各国在此问题上都有相应的专门立法,以抵制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在中国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国外尚有相应的反垄断立法。事实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上,不仅在此不正当竞争领域有专门立法于以调整,在其他领域亦存在专门立法。如前文所提的油污损害案,美国对此就立有《美国油污法》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作出规定。该法推翻了排除规则的适用,如果受害公民在90天内不能与责任船舶就损害赔偿形成一致的意见,便可以向石油泄漏责任信托基金(OilSpillLiabilityTrustFund)请求补偿,基金会在赔付后,可代位向责任方索赔。 赔偿范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须分两个环节讨论,其一是义务人的范围,其二是金钱的数额。损害赔偿依其产生原因不同,可分为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纯粹经济损失当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损失发生的构成因素可分为普通因素与特别因素。其中“普通因素乃就某特定损害事故而言,其存在不因被害人而异之因素。故损害事故如非发生于现被害人而系发生于他人者,其损害之构成因素,与发生于现被害人同。普通因素因而有可称谓客观因素。特别因素,乃因被害人而异之因素。故损害事故如非发生于现被害人而系发生于他人者,其损害之构成因素,与发生于现被害人者即可能不同。特别因素因而有可称谓主观因素。”如果在计算损失是仅考虑客观因素,则该计算方法称为客观计算方法,如在计算损失时兼而考虑客观因素及主观因素,则该计算方法称为主观计算方法。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究竟是以客观方法还是以主观方法计算,尚须放在具体案件中考察,但一般说来以客观方法计算较为可取。因为纯粹经济损失发生本身既具有不确定因素,如若再令赔偿人承担难以预料中之难以预料之损失,负担确有太重之虞。如某人在图书馆因过失推倒书架使得整排图书需要重排,但其中有些图书的重排工作需专业学者才能完成,因此图书管需支出更多的费用。该案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只因限定在重排一般图书所需支出的费用之内,而不应以主观计算法则,将特殊费用计算在内。此外,在对纯粹经济损失范围的确定时,需要特别考量机会损失是否可纳入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如在前文提到的缔约过失案中,受害人损失的不只是缔约费用,其因交易无法作成而导致了其本来可以期待的利润收入变为泡影,该可能的利润收入是否也可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而要求责任人予以补偿?又如前文所提之海水污染案,渔人丧失了捕鱼的机会,旅店丧失了与可能的住客签定合同的机会,再如某车违章,毁损道路,使得出租车司机丧失载客之机会等。不难发现,此种机会损失可分为两种,前者缔约过失案是直接性的机会损失,后两者是关系性的机会损失,其间区别与前文所述物之所有人损失同第三人损失之区别类似。后者出于政策考虑,一般不予赔偿,前者则须视具体案件情形而定,即需考虑该机会发生的几率究竟有多大,以及补偿是否合乎公正等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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