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池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省发展改革委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区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 第七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八条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九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级备案机关办理市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有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市级以下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当地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相关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级以下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上级备案机关及上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二十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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