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城市公房 |
释义 | 指坐落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国有房屋必集体所有的房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城市公房管理的内容 1、所有权登记。城市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要权证。共有房屋由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公有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对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2、使用管理。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办理审批手续。共有房屋可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收回其使用权。3、租赁管理。公有住房的租赁须执行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办理审核手续。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人在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征得承租珍同意,并赔偿随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做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办理更名手续。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4、买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应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经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按规定使用。5、修缮管理。公有房屋的产权人或房屋共有人有义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在协议中明确修缮义务。修缮责任人应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时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公有房屋修缮所需资金,应按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总之,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积极加强对公房的经营和管理,加强对各单位房屋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注意做好公房的维修工作,改善修缮工程的经营管理,注意现有房屋的合理调整;积极改进对固定资产、租金和财务工作的管理,密切配合城市房改工作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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