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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毕节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毕节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作为重大民生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乡低保工作业务审查、审核、审批和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及城乡低保对象。

第四条 全区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乡低保工作的组织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的审查和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每一个提交低保申请的居民要填写《城乡居民低保申请登记表》,对申请人自述情况是否符合低保条件且能够答复申请人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对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马上答复,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在申请人填写《城乡居民低保申请登记表》后,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并在申请人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后,村(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通过询问、入户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采取听证和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后,再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低保申请人。

按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低保工作受理、走访调查、民主评议等工作,对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同时应及时将审查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委会每季度(或每半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定期对低保对象保障人口、保障标准、保障金额进行张榜公示,建立低保档案。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入户走访,准确掌握本辖区每一户城乡低保户每月的家庭生活变化情况,落实动态管理制度。组织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低保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积极宣传低保政策,使低保户全面了解低保方面的各项救助政策。掌握低保户的思想动态和对低保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做好低保对象的档案管理、数据统计和信息网络管理数据录入工作,确保录入数据准确,原始材料完好无损。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和监督村(居)委会低保工作,协调村(居)委会开展好低保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

对提出低保申请且登记后的,应在当日进行受理;对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评审小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申请低保材料进行初审。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入户走访、调查核实等方式,对申请低保的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对初审结果进行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户家庭人口、收入变化等情况进行分类按期核查,特殊情况随时复审,并对村(居)低保对象公示情况进行督查。低保家庭的人口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定期准确社会化发放低保资金。

对城市低保录入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进行初审,准确录入农村低保基础数据,实现低保信息网络化管理。

(三)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和审批,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单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提出低保申请的,登记后应在当日移交给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县(市、区)民政局按有关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复审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需要发放证件的及时发放相关证件。

以入户走访、调查等方式不定期对低保对象审批情况、动态管理情况以及家庭生活情况进行抽查、复审,每年抽查、复审户数不低于本辖区低保总户数的5%。每季度对基层低保资金使用、发放等情况督促检查一次。

做好低保信息数据库管理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

定期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四)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济贸易、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民政部门做好低保申请家庭收入核实工作,负责出具有关收入证明材料。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城乡低保资金的审计、监察和对低保工作中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定期申报家庭有关情况。每季度末到所在村(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居住地等变化情况。

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月至少应参加1次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接受低保管理机关调查。低保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情况,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不得无理取闹,辱骂、殴打低保工作人员。

接受群众监督。低保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状况的监督。

第七条 城乡低保工作中分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人员。

承办人是指在低保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直接责任人是指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工作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人员是指与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关系、部门协调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在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接待低保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低保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

(四)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城乡低保待遇享受范围和标准的。

(五)从事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的。

(六)低保信息网络管理系统数据不合格率达到2%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查,不掌握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未及时进行调整,导致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不能落实或低保金流失的。

(九)玩忽职守、擅自改变低保金用途的。

(十)弄虚作假,利用工作便利骗取低保金的。

(十一)徇私舞弊,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十二)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的。

(十三)在开展低保工作过程中,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四)在低保资金管理中,没有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的。

(十五)在低保资金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三)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履行应尽义务的。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暂缓或取消低保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

(四)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不得违法将不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拆迁户、移民、企业改制人员等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由于政府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群众对城乡低保工作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由组织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免于承担:

(一)发现错误审查、审核、审批后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审查、审核、审批延误期限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制,保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廉洁高效、高质、公正透明、守时,如期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任务。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职责的通知》(黔府办发〔2008〕25号)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成立毕节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毕署办通[2008]6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作为重大民生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申报、审核和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全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履行本部门的责任义务,做好全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调查、指导、审核、实施和监督工作。

(一)积极向群众宣传农村危房改造各项方针、政策,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的思想动态和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二)对申请人自述情况是否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且能够答复申请人的,应立即给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对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够立即答复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通过询问、入户调查(入户调查面应达80%以上村民户)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采取听证和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后,再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

(三)凡是答复申请人受理后,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对上报的申请农村危房改造的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按照《贵州省农村危房评定暂行标准》的规定及相关程序,使用规范术语,填写入户调查表,提出处理意见,采取听证或民主评议等方式,对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的申请,在1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并对初审结果进行张榜公布,及时将调查审核意见上报县(市、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及时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需要维修、改建的,要尽快制定好本乡镇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议、报批,并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和规划,尽快组织实施维修、改建工程,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五)集中连片建房点危房改造工程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发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与房屋建造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协议书,由承办人和主要负责人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属统一规划分户自建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要与自建农户签订协议书。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提供的规划设计及住房设计图纸建设,并具体办理、负责集中连片建房中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

(六)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属分散自建的,必须参照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住房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承办人具体负责建房中的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是农民自己维修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具体办理质量监督、维修、进度资金的支付工作。

(七)各县(市、区)要及时做好农村危房改造数据库管理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工程进度、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及照片。

三、县(市、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管理和审批,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单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一)对农村危房改造的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提出农村危房改造申请的,登记后应在5日内移交给申请人所在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和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二)县(市、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监督、检查、鉴定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审批,并根据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情况,按照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与规划指导督促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确保年度计划任务的完成,同时做好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议、报批。

(三)制定县(市、区)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使用情况,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进度定期或不定期到施工地点实施检查督促,并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拨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四)制定危房改造督查制度。党委、政府督查室牵头,组织、纪检、监察、财政、建设等部门参与,及时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进行督查,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

(五)负责集中连片建房点的地质勘查、鉴定以及规划设计,做好相关资料和图纸。

(六)督促指导本辖区内的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年度计划、建筑方案、危房鉴定分类和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定期对乡镇危房改造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七)协调各成员单位积极参与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第六条 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一、申报家庭住房情况真实、准确。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应及时向村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管理机关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二、接受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管理机关调查。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各级农村危房改造管理部门、县直有关监督、检查、鉴定部门的调查、鉴定工作,主动提供真实、准确情况,不得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

三、凡确定为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要求进行住房重建、维修工作。

四、接受群众监督。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其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的动态调查、民主评议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的工作人员、工程承包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相关人员、资金管理部门和资金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工程承包人是指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具有管理、鉴定、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具有管理、鉴定、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应人员是指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与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部门协调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资金管理部门是指建设局、会计核算中心、财政局、金融部门、乡镇财政所;资金管理人员是指各资金管理部门具体办理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

一、农村危房改造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依法承担危房改造和规划布局、建设等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根据查勘鉴定结果,负责及时提出危房报告及危房改造和维护意见。

二、农村危房改造集中连片建房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实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做到设计有证、施工有照,全程监理。工程竣工后,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工程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建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由分管负责人,计划、国土、财政、建设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奖惩机制,落实并完成危房改造任务。

四、实行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使用检查、监督、审计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农村住房维修和改造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检查。上级专款和地方配套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八条 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接待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家庭住房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

三、对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对象未经村、乡镇(街道办事处)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的。

四、对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家庭住房擅自签署同意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

五、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等级、类别的。

六、从事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权限送审材料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审,不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对象住房鉴定情况,不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进度,导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流失的。

九、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义务,没有告知、举证的。

十、玩忽职守、擅自改变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用途的。

十一、向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财物、刁难申请人、延误办理时间的。

十二、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上访率高、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三、在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中,对没有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影响工程进度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十四、未如期完成上级政府交给的阶段目标任务,从而影响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整体进度的。

第九条 集中建房点属于统建发包工程的,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危房鉴定不准确,把危房等级鉴定错误的,依法追究鉴定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危房改造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截留、挪用、挤占危房改造资金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以上危房改造中的责任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资金管理部门、资金管理人员及其负责人责任追究方式:

一、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取消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由于政府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群众对危房改造工作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出现非正常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由组织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免于承担:

一、发现错误审查、审核、审批后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审查、审核、审批延误期限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行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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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23:0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