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保税运输 |
释义 | 保税运输的主要功能是为了扩大保税仓库的利用和保税货物的移动。保税货物在甲保税仓库到乙保税仓库或到保税工厂;在一国的甲港口到乙港口之间,在没有缴纳关税的情况下移动,通常需经海关批准后加上关封或用其他简易可行的方法实行监管。保税储存和保税运输都是保税制度的重要内容。 保税运输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保税运输的报告]1.外国货物只限于以其原状在以下所列地点之间进行运输;依据第一百四十一条之二被许可申报出口的货物,可以从货物的存放地运输至以下所列地点(根据1995年12月6日第4982号法令修订): (1)各开放港口; (2)各保税区; (3)依据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许可的各个地点; (4)各海关或海关业务机构; (5)各通关站; (6)各通关场所。 2.欲经营第1款规定的运输业务者,应当依照关税厅厅长规定的条件向海关关长提出报告,保税运输货物有海关特别监管要求和总统令规定的,应当经过海关关长的批准。(根据1995年12月6日第4982号法令修订) 3.在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出于加强监管的必要,海关关员可以依照关税厅厅长规定的条件对有关货物进行查验。(根据1995年12月6日第4982号法令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二[保税运输的申报] 1.依据第一百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进行的申报,应当以货主、海关经纪人的名义或从事保税运输业者的名义进行。(根据1993年12月31日第4674号法令、1995年12月6日第4982号法令修订) 2.代理人办理与保税运输业者的保税运输有关的海关手续,其最高收费标准由关税厅厅长制定。(本条根据1981年12月31日第3478号法令新增)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税运输的报告] 1.(根据1995年12月6日第4982号法令删除。) 2.凡已就保税运输呈交报告者,或依据第一百二十八条第2款已获得批准者,在货物运抵目的地之后,应当依照关税厅厅长规定的条件,立即向到达地海关关长报告。(根据1993年12月31日第4674号法令、1995年12月6日第4982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保税运输的指定运输路线] 1.为保护和控制处于保税运输状态下的货物,如有必要,海关关长可以依据关税厅厅长规定的条件,限定保税运输的行经路线。(根据1993年12月31日第4674号法令修订) 2.保税运输应当在关税厅厅长确定的期限内完成;但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避免的情形造成延误的,海关关长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延长该期限。(根据1993年12月31日第4674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逾期后关税的征收]根据报告运输的外国货物,或经批准依据第一百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保税运输的外国货物,如未在指定期限内运抵所申报的目的地,即应对其征收关税。但上述货物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已经灭失的,或事先取得海关关长的批准已被废弃的,可以例外。(根据1995年12月6日第4982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税运输的担保]依照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呈交报告或者获得批准才可进行保税运输的货物,海关关长可以要求对其关税提供担保。(根据1995年12月6日第4983号法令修订) 其他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失事船舶或航空器的货物运输] 1.因第五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情形而卸载的外国货物,可以从失事现场运至第一百二十八条第l款所列举的地点。(根据1972年12月30日第2423号法令新增) 2.欲运输第l款规定中所指外国货物者,应当依照第一百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许可;但在紧急情况下,应当向海关关员呈交报告,海关关员无法找到时,应向警察报告。(根据1995年12月6日第4982号法令修订) 3.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应当准用于第1款所述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简易保税运输] 海关关长可以依照关税厅厅长的规定,根据被运输货物的特性和从事保税运输业者的资信,指定其享有简化第一百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申报程序、免于第一百二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查验、免予提供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担保的资格。(根据1983年12月29日第3666号法令修订) (本条根据1981年12月31日3478号法令新增。) 第一百三十四条[可适用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应当准用于保税运输。(根据1972年12月30日第2423号法令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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