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
释义 |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为部门规章,是国家粮食局为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行为,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的细则,分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核报、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管理、附则等5章,共29条,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规章名称: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施行通告: 国家粮食局通告 国粮通〔2004〕3号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粮食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详细条款第一章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第一条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企业分别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集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条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下载。 第三条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4份,电子文本1份。 第四条申请企业应配备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人员,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六条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国家粮食局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二章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核报第八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上报国家粮食局。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上报的资料应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其中纸质文本一式3份,电子文本1份; 二、申请企业汇总表;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建议授予或不授予的意见以及受理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在《办法》施行之后,由于出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条件,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而又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粮食入库后立即向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一条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有效期届满,如需延续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提出延续申请的企业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延续申请的报告; 二、中央储备粮存储记录; 三、企业仓储设施变化情况; 四、企业人员变化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第十三条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5月和10月的第3个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四条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企业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并提出是否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后,报国家粮食局批准。 第十五条国家粮食局建立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专家库内抽取,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 第十六条国家粮食局接到上报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实行公示制度。国家粮食局将审核结果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申请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和澄清。 第十九条经审核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发文认定,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相关信息同时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和其他指定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经审核对决定不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正式函告申请企业并抄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且对审核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管理第二十二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企业明显位置悬挂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 当存储中央储备粮后,应在存储中央储备粮仓房的明显位置挂牌明示。挂牌的具体办法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制定。 第二十三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对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储存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国家粮食局和有关部门通报检查结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及时掌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资格条件的变动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以下附件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粮食类)》〔略〕 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油脂类)》〔略〕 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省级管理表》〔略〕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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