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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释义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简称体育基金会),英文译名China Sports Foundation,缩写CSF,属于公募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中国及许可募捐的国家和地区。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的宗旨是:弘扬中华体育精神,致力于中国竞技体育水平和全民族身体素质的提高,促进中国体育事业和谐发展。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家体育总局。

业务范围

(一)接受国内外各类组织及个人的捐赠;(二)组织各类公益性体育比赛、表演和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募集活动;

(三)资助全国优秀运动员保障工作;

(四)奖励为中国体育事业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士;

(五)资助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和体育设备的购置;

(六)资助各类体育人才培养和体育科技项目的研究;

(七)开展体育文化宣传和体育交流合作活动;

(八)根据捐赠者意愿实施公益慈善资助;

(九)办理基金储蓄、投资。

理事会

第三届理事会

名誉理事长:袁伟民

顾问:路金栋

理事长:王宝良

副理事长:董鑫萍、王彦敏、葛峰

理事:王路生、张 弛、史康成、张海峰、涂晓东、王卫东、马继龙、周继红、李 宁、

郑小锋、阎淑萍、周旺成、黄 旭

特邀理事:徐正国、严家栋、李榜、颜争鸣、林晓华、刘元福、张昊

秘书长:董鑫萍(兼)

副秘书长:王彦敏(兼)、葛峰(兼)

监事:李敦厚、安淑兰

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简称体育基金会。英文译名China Sports Foundation,缩写CSF。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中国及许可募捐的国家和地区。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是:弘扬中华体育精神,致力于中国竞技体育水平和全民族身体素质的提高,促进中国体育事业和谐发展。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来源于捐赠。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家体育总局。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15号院8号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业务范围:

(一)接受国内外各类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二)组织各类公益性体育比赛、表演和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募集活动;

(三)资助全国优秀运动员保障工作;

(四)奖励为中国体育事业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士;

(五)资助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和体育设备的购置;

(六)资助各类体育人才培养和体育科技项目的研究;

(七)开展体育文化宣传和体育交流合作活动;

(八)根据捐赠者意愿实施公益慈善资助;

(九)办理基金储蓄、投资。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四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热心体育公益事业;

(二)在体育领域工作显著,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者;

(三)本基金会的重要捐赠人;

(四)认同本基金会章程,并志愿服务于本基金会。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新一届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上届理事会成立换届领导小组,提名新一届理事候选人,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二)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三)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理事会会议,并对重大事件有决策、表决权;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遵守本基金会章程,维护本基金会的合法权益,遵循理事会决议,支持理事长工作;

(四)积极参加本基金会开展的活动,并有批评、监督、建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审议重大业务活动;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六)根据理事长提议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和主要机构负责人;

(七)听取、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八)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和终止;

(九)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和终止。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本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本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本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本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会议;

(四)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五)提名秘书长、副秘书长;

(六)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实现理事长赋予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制定、实施业务发展计划和重大项目方案;

(三)制定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聘用各类专业人才,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五)定期向理事长报告工作。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主要有: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自愿捐赠;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基金会通过基金储蓄、投资所取得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它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开展与体育有关的各项公益活动的支出;

(二)业务活动的成本及筹资费用;

(三)管理费用;

(四)理事会决定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在全国范围内举行的大型募捐活动;

(二)投资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它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关的体育公益事业。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可委托业务主管单位将剩余财产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其它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经2009 年3月12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体育基金会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基金管理方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为规范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名下设立的各专项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体育基金会)下设立的各专项基金。

第三条 设立专项基金应符合体育基金会的宗旨和设立人的意愿,设立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专项基金使用方向主要包括运动员文化学习、医疗与伤病救助、再就业培训、后备人才培养以及运动员、教练员奖励等方面。

第四条 专项基金设立

1、凡海内外热心体育公益慈善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体育基金会提交申请设立专项基金意向,所设立的专项基金应符合体育基金会的宗旨。

2、个人设立专项基金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单位设立专项基金的,本金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凡在体育基金会下设立专项基金的,须向体育基金会提出设立申请,经体育基金会理事长常务会议批准后,方可设立。

3、专项基金设立方应在与体育基金会签署设立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设立方应将专项基金本金注入体育基金会帐户。

4、专项基金原则上以运动项目、企业名称或使用方向等命名,专项基金应有明确的宗旨和使用范围。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由体育基金会和设立方共同协商制定专项基金使用办法。

5、专项基金在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内部实行独立核算,不具法人资格。

第五条 专项基金的管理

1、专项基金由体育基金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部门对基金会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

2、单位或个人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设立专项基金的,可成立专项基金理事会。单位或个人出资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不再成立理事会,可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或管理委员会,并作为体育基金会内设机构进行管理,其组成人员由体育基金会和设立方协商确定;凡单位及个人捐赠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实施资助工作,不再成立专门的管理或办事机构。

3、专项基金设立后,须冠以“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某某专项基金”或双方约定的名称在社会上进行宣传、资助、募捐等活动。

4、专项基金的本金保值、增值方式由体育基金会按《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进行确定。

第六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

1、根据专项基金设立人意愿,专项基金本金可采取基础本金制或使用本金制,基础本金原则上不动用,如需动用基础本金,须征得专项基金设立方的意见。

2、实行基础本金制的专项基金,在基础本金基础上每年新增加部分的70%或以上用于从事体育公益事业支出,其中实际支出部分的10%可用于专项基金的日常管理费用。

3、实行使用本金制的专项基金,年度实际支出部分的10%可用于专项基金的日常管理费用,

4、设立专项基金理事会的,每年经费预算、项目支出按照专项基金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管委会)的,由该机构提出全年工作、活动、经费使用计划,经体育基金会秘书长会议审核后执行;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管委会)的,由体育基金会按照捐赠人的意愿执行。

5、使用专项基金的单位、个人,需向专项基金的执行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资金使用额度的预算报告等文件;经体育基金会审核后组织实施,项目完成后提交资金使用执行报告及项目决算,接受审计。

6、项目实施过程中,体育基金会应对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提出意见。

7、专项基金使用情况按年度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在体育基金会年度审计报告中公开发表。

第七条 个人捐赠设立专项基金的,体育基金会授予设立人“体育爱心人士”称号,单位捐赠设立专项基金的,授予设立单位“体育公益之星”称号,并发放证书和奖牌。

第八条 专项基金设立方捐赠初始数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人民币)的,体育基金会聘请设立方的代表担任体育基金会特邀理事;捐赠初始数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聘请设立方代表担任体育基金会特邀副理事长。

第九条 体育基金会有义务对设立在体育基金会下的各专项基金开展公益宣传,提升其社会公益形象和社会知名度。

第十条 专项基金设立方应严格遵守双方的设立协议,维护体育基金会的社会公益形象。未经体育基金会书面批准,设立方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体育基金会的名称(包括中文、外文的全称及缩写)和标识进行产品宣传。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确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已经完成或基础本金使用完毕需要终止时,须经体育基金会秘书长会议决定。专项基金终止后由体育基金会成立专门清算小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由具备审计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公示,剩余钱物经体育基金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后转至其他体育公益项目使用,并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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