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企业所得税 |
释义 | 中国企业所得税:是指对中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是对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国家参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并直接调节企业利益的一个关键性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对国有企业不征所得税,而实行国有企业上交利润的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1)税务登记 (2)纳税申报 (3)税款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1)下述企业减按15%税率征税 (2)下述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3)下述企业实行定期减免所得税 (4)再投资退税优惠 (5)对股息、红利、利息的减免税 (6)对租赁贸易的减免税 (7)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 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目前是25%。 国营企业所得税为了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进一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通过在各地进行“利改税”试点,于1983年在全国推行第一步“利改税”,规定自1983年6月1日起对全国大部分国有企业征收所得税,征税时间从1983年1月1日起计算。第一步 “利改税”办法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征收55%的所得税。税后利润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递增包干、固定比例上交,征收调节税、定额上交等办法。 1984年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缴纳了55%的所得税后的利润统一开征调节税,设想把国家同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完全作为税收关系固定下来。国务院于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对第二步“利改税”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设置原则主要有: (1)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原则; (2)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 (3)便于征管的原则。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饮食服务业,以及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物资供销、城市公用和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其课税对象为企业(单位)在纳税年度内从国境内外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其税率分为两类,一是国有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比例税率;一是国营小型企业适用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10%,最高税率为55%。其征收方法是实行按年计征,按日或按旬、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税法规定,对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可实行免税、定期减税、按一定比率减税或一次性或定期免税等项照顾。国营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确立是城市经济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其意义主要是: (1)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用法令形式固定下来,企业有依法纳税的责任和义务,使国家财政收入有了法律保证,并能随着经济的发展而稳定增长; (2)企业自身有依法规定的收入来源,随着生产的发展,企业将从新增加的利润中得到应有的份额,使企业的责、权、利更好地结合起来; (3)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经济职能,有利于调节生产、流通和分配,加强宏观控制和指导。 (4)有利于改进企业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改善企业经营的外部环境。 1994年税制改革时,本着“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取消了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所得税的办法,实行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适当减轻了企业税负,并简化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集体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对从事工业、商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集体企业所得税是由原工商所得税演变而来的。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部分,规定除国营企业外,所有的工商企业的所得都应缴纳所得税。当时所得税的纳税人主要是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集体企业所占比重很小。为了贯彻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利用、限制、改造的方针,所得税实行21 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未满300元的,税率为5%,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的,税率为30%。对各种形式的集体企业,本着区别对待的原则,在执行统一所得税率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减免税优惠。 1958年工商税制改革,把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部分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保留了原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所得税成为一个单独的税种,称“工商所得税”。因为对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也大部分组织起来,所以集体企业成为主要纳税人。 196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根据“个体经济要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店要重于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及其他集体经济,集体经济负担要大体平衡”的原则,调整了所得税率。对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对合作商店行实9级超额累进税率,并对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加成征收1~4成;对基层供销社实行39%的比例税率;对个体工商业户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并对全年所得额超过1800元以上的,加成征收1~4成。 1984年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根据集体企业的发展情况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于1985年4月11日颁布,从1985年度起实施。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金融业以及其他行业的集体企业,同时,该税纳税人应是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集体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即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集体企业所得税不分行业和企业规模实行统一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年所得额1000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10%;最高一级,年所得额20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 55%。这套税率与国营小型企业的所得税率是相同的。为了照顾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困难,以及根据国家政策扶持某些集体企业发展,税法中还规定了减免税条款。 集体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按季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法。集体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参与集体企业利润分配的主要手段。通过对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可以合理调节收入水平,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分配关系,有利于贯彻合理负担的原则,平衡集体企业之间以及集体企业与其他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这样可以使各类企业在大致相同的税收负担条件下开展竞争,有利于引导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的计划和方针政策进行生产经营,端正经营方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集体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1994年税制改革时,取消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所得税的办法,将集体企业所得税与国营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征收内资企业所得税。 私营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是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资产私人所有、雇工达到一定人数的私营企业产生了。 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宪法案,宪法第11条增加了如下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为了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鼓励其健康发展,国务院于1988年6月25日发布了《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财政部1988年11月17日颁发了《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依据是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即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5%的比例税率。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根据对外开放的政策,为适应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新情况,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年12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施行细则。这是中国制定的第一部直接涉外的企业所得税法。它是按照维护国家权益,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征税对象是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工业、采掘业、交通运输、农林牧业质游业、饮食服务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转让财产以及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 此外,税法还规定对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征税。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按照中国法律登记注册开办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在税收上是中国法人居民。按照税法规定,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应在中国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中扣除,扣除额不得超过境外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和兼顾国家、企业和投资者几个方面的利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定为30%,另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所得税,对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征收10%所得税。税法规定,合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该税的征收方法有两种: (1)由纳税义务人按期申报缴纳。即按年计征,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代扣代缴,即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时,由承办汇款的单位按汇出额扣缴税款。 该税的减免规定主要有: (1)新办的中外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1983年9月2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延长减免税期限,改为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中外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中外合营企业,除了在获利的头五年减免所得税外,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15%~30%。 (3)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使用不汇出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如果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还可以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款的40%。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外合作经营的外方合作者和外国企业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1981年 12月13日公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82年2月21日公布施行细则。这是中国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制定的又一部直接涉外的企业所得税法。 根据税法规定,该税种的纳税义务人有三个方面: (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独资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在中国境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企业; (3)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外国企业。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 (1)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营业外收益。 (2)取得来源于中国的投资所得。包括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或分享的利润;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贷款、垫付款、延期付款等项的利息和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以及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商标权等而取得的收入。以上这两个方面,都是基于所得来源地征税原则确定的。按照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对没有设立机构而取得的投资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按所得额的大小分为5级,最低一级是年所得额不超过25万元的,税率为20%,最高一级是年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0%,另外,还要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两项合计,最高负担率不超过50%。外国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征,分季预缴,采取由企业申报,税务机关核实征收的方法。为了有利于吸收外资,引进技术,除了对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投资,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加快投资回收以外,还有以下几项优惠: (1)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过申请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定期减免所得税;减免期满后,还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以及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均免征所得税。 (3)对外商在1983年至1995年期间,同中国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以及租赁贸易合同所取得的利息和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属于出口信贷利率的利息,可以免征所得税。 (4)对外商在农牧业、科研、能源、交通运输、防治环境污染以及开发重要技术领域等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可以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发布、实施,对于发展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技术交流,更好地贯彻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方针政策,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指对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对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个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设税法》是在总结十多年改革开放的实践经验,参照国际惯例,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基础上,经过长期研究酝酿后制定的,经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从1991年7月1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负有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义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二是外国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指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即应纳税所得。具体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2)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前不得列支的项目在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项目不得在税前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的支出,此项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可以以折旧的方式分期摊销。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指纳税人购置无形资产以及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各项费用支出。该支出可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内摊销。 (3)资本的利息。资本是投资者或股东的投入,其利息不得在税前列支。 (4)各项所得税税款。 (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企业因违法经营而被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属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支出和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企业因偷税或迟缴而被税务机关处以的滞纳金和罚款,不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开支,不得在税前列支。 (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企业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或其他单位已给予赔偿的部分,不应再列为损失。 (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总、分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实体,因此分支机构运用总机构的产权进行生产、经营,是企业自有资金的运用,因此不需要向总机构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因此不得在税前列支。 (10)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管理权限规定,对负有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纳税人在纳税方面进行征收、管理与检查等工作的统称。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税务登记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当在设立或者撤销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企业遇有迁移、改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或者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纳税申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 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还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企业在清算时,应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材料。企业遇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3)税款缴纳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为鼓励外商投资,国家按产业政策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1)下述企业减按15%税率征税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人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带项目在上海浦东新区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2)下述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江、沿边城市、省会(首府)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3)下述企业实行定期减免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税法规定享受两免三减优惠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在以后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5年免征所得税,第6至第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至第5年免征所得税,第6至第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至第5年免征所得税,第6至第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至第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人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至第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从开办之日起头3年免征所得税,第4至第6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含 70%),凭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 15%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经有关审定部门认定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再投资退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其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税款。 (5)对股息、红利、利息的减免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不论是否汇出中国境外,都可免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持有中国境内企业改造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免纳所得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免纳所得税;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包括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和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等所取得的利息免纳所得税;在中国国家银行存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存入中国国家银行,其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银行或存款人所在国存款利率的利息免纳所得税;中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免纳所得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对方贷款,中方延期付款的利息和租赁费中所包含的利息,如果其贷款利率低于或者相等于对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并能提供贷款银行(不限于国家银行)利率证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以免纳所得税。 (6)对租赁贸易的减免税外国租赁公司用租赁贸易方式向中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中国公司、企业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租赁费的,可以免缴所得税;外国公司、企业将船舶租给中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收取的租金,可免纳所得税。 (7)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缴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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