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
释义 | 省政府令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1号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文内容《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行为,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经济社会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以数字形式表示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 前款规定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适宜的地理空间数据,避免重复投入。 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第六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建设、管理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指导市、县共享平台建设。 市、县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管理本地区的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采集、更新和管理与履行公共管理及公共服务职责有关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做好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承担测绘成果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共享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联通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信息系统和上、下级共享平台; (二)处理、集成、整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 (三)通过政务专网或者互联网提供在线服务; (四)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九条省、市、县共享平台建设纳入基础测绘项目,并按照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制定的总体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要求,向相应的服务机构提交地理空间数据(包括目录、元数据和相关资料,下同);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按照规定限制使用的,应当注明。具体提交办法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规定。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需要调整的,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商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内容因建设、管理和专项工作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数据按季度向相应服务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 省地理空间数据标准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起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后发布实施。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制定相应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合法、准确、规范。 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退回并要求修改、补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四条省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2个月内,以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 市、县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2个月内,以1∶500至1∶2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及整合工作。 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的,经本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五条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十六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工、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服务机构应当在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布地理空间数据目录、元数据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地理空间数据,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供用户浏览、查询,并按规定提供下载服务。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地图网,并通过互联网提供公益性地图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机构对用户提出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需求,应当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 地理空间数据的提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服务机构应当自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工作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返回其所需要的地理空间数据。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应用地理空间数据中需要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整合或者采集地理空间数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不得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以及经集成、整合后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的运行机制,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共享平台稳定、安全、有效运行。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按规定做好数据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六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更新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信息、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地理空间数据及其相关资料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对用户提出的共享需求未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数据;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提交地理空间数据,影响共享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采集、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三)未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数据的; (四)将获得的地理空间数据用于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责以外的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要意义日前,《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行为,促进浙江省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全社会信息化水平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地理空间信息资源是十分重要的战略资源,充分开发利用地理空间信息资源是国家信息化的重要工作之一。长期以来,政府各专业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采集了大量专题地理空间数据,有的还开发建设了专题地理信息系统。丰富的地理空间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部门、单位出于利益考虑,将在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责和专项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信息资源当作部门财产,不愿将拥有的地理空间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使用或者不利用其他部门已有的地理空间信息资源,造成地理空间数据重复采集,互相不能共享;已建的专题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同的技术路线、体系结构和数据格式,彼此之间难以跨平台进行信息访问、数据整合和共享利用,形成了一个个彼此独立的“信息孤岛”;已有的地理空间信息没有统一发布平台,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不畅,限制了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产业的发展。这些问题已严重制约了信息化建设的进程,造成了大量的资金和信息资源的浪费,因此,迫切需要政府加以研究解决。浙江省适时出台《办法》,有效地解决了上述问题。 《办法》共二十九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规定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的主体及其内容。《办法》明确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同时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由于地理空间信息及其数据内容繁杂,《办法》在附件中详细列举了参与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的三十多个部门应当交换的地理空间数据类别和具体内容,同时授权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商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附件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二是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办法》规定各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工作,负责建设、管理本地区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承担测绘成果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地理空间数据的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采集、更新和管理与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责有关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并按规定向服务机构提交。三是规定了基准和标准。《办法》明确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四是明确了地理信息共享服务方式。《办法》规定服务机构应当在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布地理空间数据目录、元数据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地理空间数据等,供用户浏览、查询,并按规定提供下载服务;建立公众地图网,并通过互联网提供公益性地图服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返回其所需要的地理空间数据。《办法》还对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及时提供测绘应急保障服务做出了规定。 《办法》有效地破解了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地理信息资源不能共享和及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重复采集和系统重复建设的难题。有效地落实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地理信息数据分工采集的要求。《办法》的颁布实施必将促进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工作深入开展和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科学利用,实现“一个平台、一个标准、一张图、一个门户网站”的地理空间数据服务和应用的良好格局,为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提供权威、精确、现势的地理空间信息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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