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
释义 | 发布时间2002年11月1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检[2002]2449号发布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三)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经营者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经营者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可以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相应决定。 第九条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天。 第十条经营者在停业整顿期间,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经营者阻挠、妨碍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二条价格违法经营者拒绝履行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继续营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业整顿日期从法院强制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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