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引经决疑 |
释义 | “春秋决狱”即以儒家经典中的“微言大义”作为依据来处理政治和司法问题。之所以以“春秋决狱”名之,一是因为作为断案依据的主要是孔子所著的,被称为“义之大者”,载“先王遗道”和“人道之极”的《春秋》经;二是受《后汉书·应劭传》所载的“故胶(东)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的影响。但从所能见到的有关“春秋决狱”的案例等史料看,“春秋决狱”实质是“引经决疑”或“经义决疑”。 二、对“春秋决狱”时间问题的辨析(延续 (一)“春秋决狱”始于汉武帝之前 (二)两汉“春秋决狱” (三)法律制度 (四)至唐代) 三、“春秋决狱”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评价 (一) (三)对封建法律中有乖人情之处有所纠正 (四)在量刑上改重为轻 (五)一种努力 成功一例 (六)推动作用 趋于完善) 引经决疑又称春秋决狱其依据是: (一)在政治、司法中,常被引作断案依据的还有其他儒家经典 《春秋》虽是决疑的最主要的依据,但引作依据的还有儒家其他四经:《诗经》、《书经》、《易经》、《仪礼》,故称“引经决疑”或“经义决疑”才全面。 (二)介绍以《春秋》等儒家经典为依据所处理的案件都是政治、司法中的疑难问题 在汉代及汉代以后的朝代,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以“春秋决狱”的方式审理,历代都有国家正式制定颁布的刑法和其他法律,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按其制定法和一般的司法程序审理,而以“春秋决狱”方式审理的则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适用法律上却很牵强或者根本就有乖人情、有悖伦常的案件,这可从以下事实得以说明: 1、根据上文所引的《后汉书·应劭传》所载,董仲舒所作的《春秋决狱》共有232个案例,而同一时期,汉朝政府所处理的案件绝对不止这个数字。可见,董仲舒所处理的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只能是某些特殊的或者疑难的案件。 2、从董仲舒的“春秋决狱”的案例内容可以看出这些都是疑难案件。董仲舒所作的“春秋决狱”案例尚存五例,现以其中两则为例加以说明:其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其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2]。 对上述两例中的行为的处罚,汉律本来是有明文规定的,比如第一案中,儿子殴打了父亲,按汉律的规定,殴父者当枭首,即处死刑,所以父亲一告便被司法机关受理。但该案有点特殊,因为案中的父子已非一般的父子关系,儿子是被送养了的,生父对儿子没有养育之恩。对这样的父子关系下的子殴父,如果机械地适用汉律的规定将儿子处死,确实有乖人情,该案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认为甲未养育其子乙,于义已绝,已不存在父子关系,甲不当坐罪。在第二例中,妇人甲在丈夫死后尚未埋葬之前就改嫁了,按汉律的规定,妻子在丈夫死后未安葬之前就擅自改嫁的,要被处以死刑。但这个案子也有其特殊性,即该妇人的丈夫是淹死在大海的,尸体都无法寻找,那么无论过多久都无法安葬。而且该妇人改嫁又是奉其母之命,若机械地适用汉律的规定而将该妇人处死,确实冤枉,有悖常理,故该案也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首先从《春秋》中找到儒家的精神: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且甲又尊命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最后判决:皆不当坐罪。 3、其他史料所记载的“春秋决狱”案例也都是以《春秋》等儒家经典决断疑难案件。如假卫太子案[3]。卫太子是汉武帝的第一位太子,后因“巫蛊之祸”而被迫出逃,死于外地。有一个以卜筮为生的人,曾为一个做过卫太子近臣的人算卦,太子近臣说他的相貌很像卫太子,卜筮者遂异想天开,想冒充卫太子骗取富贵。假卫太子的出现,对汉昭帝的皇位是一个很大的威胁,但卫太子是皇帝的哥哥,并曾被立为太子,现在他又回来了,如何处置,昭帝和执政的大将军霍光都深感棘手,这可谓一例重大疑难案件。隽不疑引用了《春秋》中卫灵公太子蒯聩的事例。蒯聩得罪了卫灵公,出逃晋国。卫灵公死后,晋国送蒯聩回国继位,灵公另一儿子蒯辄已即位,拒绝蒯聩回国,《春秋》很赞赏蒯辄的做法。卫太子的情况与蒯聩相似,故隽不疑根据《春秋》的精神,大胆地逮捕了假卫太子,并最后将其腰斩于市。汉代“引经决疑”的事例还有很多,不再赘述。 4、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明确规定遇疑难案件应以儒家经义来决断。如《晋书·刑法志》说:“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意即对政治、司法问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时,该意见如果符合儒家经义则可,否则不可。也就是说,可以儒家经义来处理政治和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又如北魏“太平真君六年三月,诏诸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4](《世祖纪》);“(太平真君)六年春,以有司断法不平,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古经义决之”[4](《刑法志》)。综上所述,“经义决疑”或“引经决疑”比“春秋决狱”更能反映这一断案方式的内容和实质,称作“引经决疑”才更准确。 二、对“春秋决狱”时间问题的辨析延续对“春秋决狱”的起止时间,目前法史学界的基本观点是:“春秋决狱”始于西汉武帝时期,至唐朝结束。从现有资料看,在汉武帝以前,人们已经开始“引经决疑”(或称“春秋决狱”),武帝时形成风气,两汉时期盛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形成法律制度,到唐代基本结束,而其余绪则延续至南宋以后。 (一)“春秋决狱”始于汉武帝之前据《史记·刘敬叔孙通列传》载:陈胜起山东,使者以闻。秦二世召博士诸生三十余人于前,问曰:“楚戍卒攻蕲入陈,于公如何?”博士诸生三十余人前曰:“人臣无将,将即反,罪死无赦,愿陛下急发兵击之。”二世怒,作色。博士诸生所说的“人臣无将,将即反,罪死无赦”和《春秋》中的“君亲无将,将则诛焉”的意思是完全相同的。在这里,博士诸生虽没有直接从《春秋》中引用,但秦朝的博士多是儒生,“人臣无将,将即反,罪死无赦”毫无疑问是引自儒家经典。 汉景帝时,窦太后“意欲立梁王为帝太子”。帝问其状,袁盎对曰:“殷道亲,亲者,立弟。周道尊尊者,立子。殷道质,质者法天,亲其所亲,故立弟。周道文,文者法地,尊者敬也,敬其本始,故立长子。周道,太子死,立嫡孙,殷道,太子死,立其弟”。帝曰:“于公何如?”皆对曰:“方今汉家法周,周道不得立弟,当立子。故《春秋》所以非宋宣公。宋宣公死,不立子而与弟,弟受国死,复反之与兄之子,弟之子争之,以为我当代父后,即刺杀兄子。以故国乱,祸不绝。故《春秋》曰:‘君子大居正,宋之祸宣公为之’。臣请见太后白之。”袁盎等入见太后:“太后言欲立梁王,梁王即终,欲谁立?”太后曰:“吾复立帝子。”袁盎等以宋宣公不立正,生祸,祸乱后五世不绝,小不忍害大义状报太后。太后乃解说,即使梁王归就国,而梁王闻其议出于袁盎诸大臣所,怨望,使人来杀袁盎……谋反端颇见。太后不食,日夜泣不止,景帝甚忧之。问公卿大臣,大臣以为遣经术吏往治之,乃可解。于是遣田叔、吕季主往治之。此二人皆通经术,知大礼。来还,至霸昌厩,取火悉烧梁之反辞,但空手来对景帝。景帝曰:“何如?”对曰:“言梁王不知也,造为之者,独其幸臣羊胜、公孙诡之属为之耳,谨以伏诛死,梁王无恙也。”[5]。 袁盎等人以《春秋》中宋宣公的故事和儒家的“君子大居正”的精神,解决了汉景帝当立弟还是立子为太子的难题,田叔吕季主以儒家其他经典的精神解决了太后、景帝、梁王间微妙的感情关系与法律的冲突等的疑难问题,是标准的“春秋决狱”之例。 (二)两汉“春秋决狱”(二)两汉“春秋决狱”之风最炽,但仅是政治、司法惯例,尚未形成法律制度 汉武帝时,儒家理论成为国家的政治法律指导思想,因统治者的提倡,又因依秦律而制订的汉律与儒家精神的诸多冲突,故以董仲舒为始,“春秋决狱”逐步形成风气。不仅司法上“引经决(疑)狱”,政治上也“引经决疑(事)”。司法官以经义为依据判决,被告及其亲友也以经义进行辩护。“元、成以后,刑名渐废,上无异教,下无异学,皇帝诏书,群臣奏议,莫不援引经义以为据依”[6]。程树德所作《九朝律考》中就辑有两汉的以《春秋》等儒家经典决狱、决疑、论事的事例五十余件,考虑到史料散佚的因素,实际数字应该更多,可见,两汉时期“春秋决狱”之盛况。虽然如此,两汉时期的“春秋决狱”仅仅是一种政治和司法上的惯例,尚未形成法律制度。因为从现有的史料中尚未发现关于“引经决疑”或者“春秋决狱”直接的法律规定,只是统治阶层提倡或认可,在政治、法律领域流行而已。 (三)法律制度“春秋决狱”在魏晋南北朝时形成法律制度 《九朝律考》中所辑的这一时期的“春秋决狱”的事例只有21件,其盛况不如两汉,但此时已有关于“春秋决狱”法律规定,如西晋时规定:“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7](《刑法志》)。特别是北魏时,“诏诸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4](《世祖纪》)和“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古经义决之”[4](《刑法志》),规定凡是有疑难的案件,都要上报中书省,依古经义即儒家精神处理,至此,“春秋决狱”遂形成一项法律制度。 (四)至唐代“春秋决狱”基本结束,但其余绪延续至南宋以后 在“春秋决狱”的同时,汉以后的各王朝通过频繁的立法活动,将儒家的精神不断地渗入封建法律之中去,到唐代,礼与法完全融合在一起,达到“礼法合一”的程度。因法律已体现了儒家的精神,“引律决狱”与“春秋决狱”已没有什么区别。所以“春秋决狱”因没有必要而不再流行,但对少数疑难案件,唐代仍以经义决之。如《旧唐书·刑法志》载,(唐宪宗)元和六(811)年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杀仇人秦果,投县请罪,后特从减死之法,决杖一百,配流循州。韩愈对此有不同意见,并引用《春秋》、《礼记》、《周礼》的精神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复仇者“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因对复父仇而杀人的所谓孝子如何处理,汉以后的历朝都没有定论,法律倒是明文规定禁止复仇杀人,但受儒家理论影响,社会各界乃至官吏皇帝都同情复仇者。所以,对复仇者的处理,仍是个引起争论的疑难问题,仍须引经义决之。 《宋史·范应铃传》说他“读书明大义,尤喜《左氏春秋》。……经术似儿宽,决狱似隽不疑”。儿宽、隽不疑都是汉代以“春秋决狱”的名家,将范应铃比拟于该两人,说明范应铃决狱公平,并且善于“春秋决狱”。南宋的判例集《名公书判清明集》也载有“春秋决狱”的案例:“《春秋》书莒人灭鄫,传者曰:立异姓为后,灭亡之道也。然春秋不罪鄫而罪莒者,过莒之包藏祸心也。何存忠以子康功为黄氏后,而荡黄氏之业,何以异此。……倅厅所申,谓其家祸皆存忠之所自致,可谓得春秋诛心之义矣”[8]。立嗣与过继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法律规定得过于简单,仍须引用儒家经典的精神决断。南宋以后,关于“春秋决狱”的资料目前未见。 三、“春秋决狱”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评价学术界对“春秋决狱”的评价很低,开风气之先的当为近代学者章太炎和刘师培。章氏认为:“独董仲舒为春秋折狱,引经附法,……上者得重秘其术,使民难窥,下者得以因缘为市……。”刘师培指出:引经决狱是“掇类似之词,曲相附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9]。当代大多数学者大都对“春秋决狱”给以近乎否定的评价,如高恒先生指出:“但是,实行‘引经决狱’,也给封建法制带来危害。审理具体案件时直接引证儒家经义,并不利于加强封建法制”[10];张建国先生则认为:“所以《春秋》决狱在好的方面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更多的是为任情枉法大开方便之门”[11]。 因为《春秋》等经典是史书而非律典,适用时难以把握,故认为“春秋决狱”便于奸吏作弊,破坏了封建法制,在理论上似乎是成立的,但史籍中却未见有这方面的记载,故这仅是一种可能。而更多的史料则表明“春秋决狱”在历史上所起的作用是积极的、进步的,其表现主要有: (一)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有重大推动作用 对这一点,学术界论述颇多,本文不再赘述。 (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 “春秋决狱”案件有不少都是用《春秋》中的“君亲无将,将则诛焉”的原则,对直接危害封建政权和皇权的犯罪给予严惩。维护皇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有积极意义的,从历史上看,在皇权巩固的时期,国家都是统一的,国家统一时期,社会基本是稳定的,人民生活也相对安定些。反之,国家分裂,社会动荡,人民流离失所。 (三)对封建法律中有乖人情之处有所纠正依法家思想而制定的汉律对有些问题的规定过于机械,有乖人情,而通过“春秋决狱”对这些规定则作了一定的纠正。董仲舒所处理的不少案件都是这样做的,上文引了两例,如果按汉律的规定,案件中的儿子和妇女都要被处死,与情理有悖。类似的还有一例:“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2]。儿子为帮父亲打架,误伤了父亲,儿子的本意是为了救父亲,如果机械地引用汉律的“殴父者当枭首”规定处理,将儿子处死,太有乖情理。在这三个案例中,董仲舒均判决被告不当坐(罪),纠正了汉律的不合情理的规定。 (四)在量刑上改重为轻(四)在量刑上改重为轻,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据史料记载,汉代以“春秋决狱”者,都“务从宽恕”,如汉宣帝时的廷尉于定国“迎师学《春秋》,身执经……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3](《于定国传》);东汉和帝时的廷尉陈宠“数议疑狱,常亲自为奏,每附轻典,务从宽恕,帝辄从之”[12](《陈宠传》)。从全部的“春秋决狱”的事例看,除了侵犯政权和皇权,按“君亲无将,将则诛焉”原则从重处罚的以外,其余的案件,与汉律的规定相比,都是从轻处罚甚至是判定无罪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正如《后汉书·何敞传》所载:何敞“以宽和为政,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 (五)一种努力是儒家学派试图限制皇权膨胀的一种努力 皇权不立,会导致国家分裂,东周的五百余年的战乱即其例证;皇权过强,则易生暴君,同样民不聊生,秦朝即其明证。汉儒一方面要维护皇权,将皇帝神化,宣扬君权神授;另一方面又不能让皇权无限膨胀,必须对皇帝不利于统治阶级整体和长远利益的过分行为加以限制。汉儒设计的限制皇权的办法有两种::一是“灾异谴告论”。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必仁且智》中说::“天地之物有不常之变者,,谓之异,小者谓之灾。灾常先至异乃随之。灾者天之谴也,异者天之威也。谴之而不知,乃畏之以威。诗云:畏天之威。殆此谓也。凡灾异之本,尽生于国家之失。国家之失乃始萌芽,而天出灾害以谴告之。谴告之而不知变,乃见怪异以惊骇之。惊骇之尚不知畏恐,其殃咎乃至。”二是“引经决疑”。因为被引以为决疑的都是古代圣人的经典,是圣贤的遗训,是“义之大者”、“人道之极”的最高原则。在专制时代,皇帝有“言出法随,言出法废”的权威,法律对他没有任何制约,但一个皇帝如果想成为时人和后世敬仰的圣主明君,他就不能违背古代圣贤的遗训,只能遵循。 成功一例在这两种办法中,第一种因为有上天的惩罚作后盾,故在较长时间里对皇权有较大的限制作用。第二种办法的作用不如第一种大,但也有一定的效果,如前文所引的袁盎等人引用《春秋》的事例和精神,使至高无上的窦太后改变其欲立幼子梁王为太子的错误做法。东汉明帝时,“广陵王荆有罪,帝以至亲悼伤之。诏鯈与羽林监南阳任隗杂理其狱。事竟,奏请诛荆,引见宣明殿。帝怒曰:诸卿以我弟,故欲诛之,即我子,卿等敢尔耶??仰而对曰:天下,高帝天下,非陛下之天下也。《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是以周公诛弟,季友鸩兄,经传大之。臣等以荆属托母弟,陛下留圣心,加恻隐,故敢请耳。如令陛下子,臣等专诛而已。鯈以此知名”[12](《樊鯈传》)。樊鯈以《春秋》之义,迫使汉明帝改变自己想庇护其严重侵犯统治阶级利益的弟弟的过分行为,也是限制皇权非常成功的一例。 (六)推动作用对中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起到重大推动作用 “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董仲舒说:“《春秋》之决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13]。意即:《春秋》决狱必须根据犯罪事实来探索罪犯的犯罪动机等主观心态。凡心术不正,故意为恶的,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首谋和组织领导者等首恶分子要从重处罚。而行为动机、目的纯正,合乎道德人情,即使其行为违反法律,造成损失,也可以减轻甚至免于处罚。所以“原心定罪”的实质是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来定罪和量刑。这与法家理论刚好相反。 趋于完善法家主张人性恶,认为人生来就“性恶”。“民之情莫不欲生而恶死,莫不欲利而恶害”[14](《形势解》)。所以,每个人时刻都有犯罪动机,都是潜在的罪犯。因此,法家认为在审理案件时用不着探究罪犯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看客观方面,如果某人在客观实施了危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应给以处罚。汉律受法家理论影响,只注重犯罪的客观方面,失之偏颇,结合具体案件,就出现许多有乖人情的情况,如董仲舒以“春秋决狱”处理的几个案件都是。儒家主张“原心定罪”,强调根据罪犯的主观善恶来定罪量刑,强调犯罪的主观方面,而不注重犯罪的客观方面,也不全面。但若把儒家理论和法家理论结合起来,则互纠其偏。随着“春秋决狱”和“引经注律”盛行,儒家的精神原则不断地融入法律中去,中国古代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也日益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1] 东晋成帝咸和五年散骑侍郎乔贺妻于氏上表引[A].通典:卷六十九[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35. [2] 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M].北京:中华书局,1960. [3] 汉书·隽不疑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 [4] 魏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4. [5] 史记·梁孝王世家[M].北京:中华书局,1985. [6] 韩延龙.法律史论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39. [7] 晋书·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4. [8] 名公书判清明集·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M].北京:中华书局,1987:225. [9] 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579. [10] 中国法律史学会.法律史论丛(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67. [11] 张建国.中国法系的形成与发达[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71. [12] 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82. [13] 春秋繁露·精华[M].韩延龙.法律史论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19-320. [14] 管子[M].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A].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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