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 |
释义 | 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是由中国、孟加拉国、印度尼西亚、伊朗、秘鲁、蒙古、巴基斯坦和泰国等国家2006年于北京签署的地区性太空利用合约,目的为让缔约国增进对太空资源的认识和合理利用,促进亚太地区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公约档案【法规名称】 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 【缔 约 地】 北京 【生效时间】 20060629 【颁布时间】 20051028 【签署时间】 20051028 【 效 力 】 有效 【组织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约说明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和平利用空间技术以促进亚太地区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带动区域共同繁荣的重要性; 期望以和平利用空间科学和空间技术为前提,加强亚太地区各国之间在空间领域的多边合作; 意识到由于开发空间科技应用所需投入巨大的技术、资金以及人力资源的事实,集中亚太地区的资源来从事那些活动是明智的办法; 认识到通过汇聚本地区技术、财政和人力资源,开展区域空间科学、技术及其和平应用的多边合作,使各成员国能够共同发展与那些领域相关的项目和活动,将使本地区各成员国受益; 相信建立一个独立的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在亚太地区以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互利互补、平等协商和发展为原则,在和平利用空间科技方面开展区域多边合作,将有效地增强各成员国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其和平应用能力,使各成员国获得更多社会经济惠益。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建立亚太空间合作组织 一、“亚太空间合作组织”据此建立(以下简称本组织)。 二、本组织总部将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东道国)。 三、经与东道国政府协商,本组织可在东道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及相关设施。 四、经与其他成员国协商,本组织可在其他成员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和相关设施。 第二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本组织”是指亚太空间合作组织; 二、“东道国政府”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成员国”是指本组织的成员国; 四、“理事会”是指由成员国授权的代表组成的亚太空间合作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 五、“主席”是指理事会的主席; 六、“秘书处”是指本组织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行机构; 七、“秘书长”是指本组织的首席执行官和法定代表。 第三条 法律地位 本组织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它是一个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地位的非营利性的独立机构。 第四条 宗 旨 本组织的宗旨如下: 一、通过建立和平利用空间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基础,促进和加强成员国间的空间合作项目的发展; 二、通过制定和贯彻区域空间发展政策,采取有效行动,在空间技术研发、应用、人才培训等领域协助各成员国; 三、发挥本地区合作的潜力,促进各成员国在空间技术及其应用、空间科学研究领域的相互合作,共同开发及成果共享; 四、促进各成员国相关企业和机构之间的合作,推进空间技术和应用的产业化; 五、参与空间技术及其应用的国际合作,为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做出贡献。 第五条 工业政策 一、理事会应制定工业政策,以优化效益的方式满足其项目和活动以及协作项目的要求; 二、所有成员国的工业应在可能的最大程度上得以优先参与实施本组织的项目或活动,或获得此类机会; 三、在实施本组织的项目和活动及联合开发空间技术和产品的过程中,本组织应确保所有成员国根据其各自的财政投入,也可包括技术投入,平等参与项目和活动; 四、成员国的“投资返还”的概念是本组织工业政策的基本原则。本组织应通过首先利用现有的成员国的工业潜能,通过发展并继续保持空间技术及产品,通过鼓励开发适用于市场需求的工业结构,努力提高成员国工业的竞争力; 五、工业政策的主要目标是: (一)通过自由竞争发展亚太工业的竞争力; (二)在成员国中推广相关的技术,为本组织的项目和活动创造专门技能; 六、为落实工业政策,理事会主席应根据理事会的指示行事。 第二章 合作领域及合作活动第六条 合作领域 本组织应在以下合作领域开展活动: 一、空间技术及其应用项目; 二、对地观测、灾害管理、环境保护、卫星通信和卫星导航定位; 三、空间科学研究; 四、教育、培训和科学家或技术专家的交流; 五、为本组织开展项目及传播与本组织项目和活动有关的技术和其它信息,建立数据中心; 六、成员国同意的其他合作项目。 第七条 基本活动 一、本组织的基本活动包括: (一)制定本组织空间活动和发展规划; (二)开展空间技术及其应用的基础性研究; (三)推广成熟空间技术的应用; (四)进行空间科学技术及其应用的教育和培训; (五)管理和维护本组织的分支机构、相关设施以及网络系统; (六)从事为达成本组织宗旨所必需的其他活动。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基本活动,所有成员国均应参加。 第八条 任择活动 一、除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活动外,本组织应建议并组织适当的空间科学、技术及其应用项目,由选择参与这类项目的成员国共同实施。 二、此类项目根据投资返还原则加以实施。从一任择活动中获得的回报应按该项目各参与成员国的投资比例返还。 第三章 成员资格第九条 成 员 一、本组织对亚太地区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开放。 二、成员国享有完全投票权。 三、所有成员国都有资格参加本组织的合作项目和活动。 四、所有成员国都应为本组织的运作缴纳会费。 五、成员国参加本组织的活动不影响其已有的或将来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六、任何从事空间活动的联合国会员国或国际组织经理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可取得观察员地位。观察员在理事会会议上无投票权。 七、亚太地区以外的国家和联合国会员国可以申请准成员地位。经理事会协商一致,可决定其加入本组织。理事会还可经协商一致决定其参与本组织活动的条件(缴纳会费,参加本组织的基本活动和合作活动等)。准成员在理事会会议上无投票权。 第四章 职能机构第十条 组织的机构 一、本组织的主要机构包括: (一)由理事会主席领导的理事会;和 (二)由秘书长领导的秘书处。 二、为实现其宗旨,本组织可在其认为必要时设立辅助机构。 第五章 理事会第十一条 理事会的组成 一、理事会是本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 二、理事会由本组织成员国负责空间事务的部长或部长级代表组成。每个成员国应提名一名部长或部长级代表作为其在理事会的代表。 三、理事会设主席一名,副主席两名,任期为两年。 第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责 理事会应: 一、制定和批准本组织为实现其宗旨所应遵循的政策,包括规则、规章、法律; 二、批准加入、取消和终止成员资格、决定吸收观察员和准成员; 三、通过和批准其议事规则; 四、通过和批准本组织的年度报告和工作计划; 五、通过和批准合作项目及其财政预算; 六、通过和批准本组织成员国的会费分摊比例和本组织的年度财政预算; 七、根据财务资源状况和下一个五年期的可利用资源,批准本组织五年的预算计划; 八、批准本组织的年度开支和财务明细; 九、批准本组织的其他所有管理规定; 十、批准并公布本组织年度审计报告; 十一、任命秘书长,批准其他需要理事会任命的人员。理事会对秘书长的任命可在任何时候推迟六个月。在秘书长空缺的情况下,理事会应任命一个合适的人选在此期间担任代理秘书长,负责执行有关任务,其权力和职责由理事会确定; 十二、决定设立机构和分支机构以及批准其结构,包括秘书处的结构及其人员编制; 十三、为有效实施本组织的活动任命其它官员; 十四、应成员国的请求,解释本公约。 第十三条 理事会的会议 一、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也可根据需要召开临时会议。会议应在总部举行,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 二、理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 第十四条 投票 一、理事会每一成员国享有一票表决权。 二、除非理事会一致同意其它方式,理事会应尽最大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做出决定。 第六章 秘书处第十五条 秘书处的组成 一、秘书处是本组织的执行机构; 二、由秘书长和秘书处职员组成。 第十六条 秘书长 一、秘书长是本组织的首席执行官和法定代表。他或她将全权负责本组织秘书处的运作。 二、秘书长由理事会任命,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一届。经参加理事会会议的成员国四分之三多数同意后,理事会可在秘书长的有效任期内解除其职务。 三、秘书长应参加理事会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十七条 秘书长的职责 一、根据理事会的指示,秘书长应向理事会报告并应负责: (一)贯彻实施本组织理事会制定的所有政策; (二)实现本组织的宗旨; (三)本组织的管理和运作; (四)起草本组织的年度报告、工作计划和财政预算,报理事会批准; (五)拟定并实施秘书处内部管理规定; (六)提交项目和活动的建议以及为完成本组织的项目和活动需采取的措施; (七)根据理事会确定的服务条例,从成员国招聘内部部门的职员并加以管理; (八)在合同基础上任命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其他专家等非正式职员,从事本组织委派的工作; (九)经理事会批准,谈判和签署国际合作协议。 二、秘书长和职员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无论常规或依据合同,应具有完全的国际性,在本组织任职期间,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及本组织以外任何机构的指示。每个成员国还应尊重秘书长和职员的国际性,不应在其履行本组织职务期间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对其施加影响。 第七章 财务第十八条 财政安排 一、本组织的经费来源于成员国的会费、东道国政府和其他成员国的自愿捐助、其他组织的捐赠或补助以及向他方提供服务的收益。 二、每个成员国应根据理事会确定的财政安排缴纳本组织会费。 三、每个成员国的会费分摊比例将由理事会协商一致决定。每三年将对会费分摊比例进行审查。 四、每个成员国的会费分摊比例应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平均值加以确定。 五、每个成员国应向本组织缴纳最低限额的会费,称为“低限”。“低限”由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决定。 六、成员国缴纳的会费不应超过本组织批准的预算的百分之十八。 七、依据理事会的指示,秘书长可接受给本组织的捐赠、礼物或遗赠,条件是这些捐赠、礼物或遗赠没有附带任何违背本组织宗旨的条件。 第八章 争端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或任何成员国与本组织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产生的争端,应在理事会以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若争端无法解决,应根据理事会经协商一致通过的附加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第九章 其他规定第二十条 人员交流 应本组织要求,成员国应向与本组织承担的工作相关并在本组织职能范围内的人员交流提供便利。这类人员交流应遵循成员国与入境、停留或出境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交流 一、本组织与成员国应在与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其应用相关的领域为科学和技术信息交流提供便利。成员国可不向本组织提供有关信息,如其认为这样做将违反其与第三方的协议或危及其安全利益,反之亦然。 二、在进行本组织的活动时,本组织应确保由一项科学技术研究取得的科学成果只有在负责本组织所支持的实验的成员国的科学家或工程师使用后方可公开或发表。这类科学成果和经处理的数据应为本组织所有,本组织对其享有排他性权利。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 一、在本组织的项目和活动中或利用本组织拥有的资源取得的发明、产品、技术数据或技术,应为本组织所有。 二、理事会应就成员国使用本组织所拥有的技术、产品、技术数据或技术及其它知识产权制定和通过指导原则和程序。 三、理事会应就本组织及成员国通过适当的协定或合同使用一成员国所拥有的发明、产品、技术数据或技术及其它知识产权,通过指导原则和程序。本组织应遵守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 技术保护和出口管制 一、为确保成员国代表和有关人员履行其职责,本组织不允许任何人未经授权接触受保护的信息、项目及有关技术或措施。上述代表和人员指那些有资格处理这些受保护的项目或产品、并有资格为保护这些项目或产品及监测其处理过程而采取适当措施的人;这些人还具有制定和执行特定的技术安全计划的资格。 二、为开展本组织的合作活动、方案和项目,成员国应订立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协定,并在特殊情况下推动有资格的组织及其它指定的组织订立此类协定,以制定并执行具体的技术安全计划。 三、成员国应依各自有关出口管制清单中所列物项和服务的国内法规和出口管制立法行事。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实体的合作 一、本组织应与联合国系统内的机构,特别是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进行合作。 二、经理事会成员一致同意,本组织为实现其宗旨可与非本组织成员国、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理事会应为此类合作制定适当的指导原则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 一、本组织、其职员和专家以及其成员国代表在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境内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应由本组织和总部所在地国订立的特定协定加以确定。 二、本组织、其职员和专家以及其成员国代表在每一成员国境内应享有为行使本组织或与本组织职能有关的职能所必要的特权与豁免。除非另有协议,此等特权与豁免应与各该成员国给予类似政府间国际组织和相关人员相同。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使用 在不妨碍本组织为其项目和活动使用其建立或拥有的设施的情况下,本组织应向任何要求使用有关设施的成员国开放这些设施。理事会应就向成员国开放有关设施制定指导原则、程序和实际安排。 第十章 修 正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正 一、任何欲就本公约提出修正案的成员国应将其修正案书面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在理事会讨论前至少三个月将该修正案通知成员国。理事会可就修正本公约向成员国提出建议。 二、本公约的修正应由理事会协商一致通过。 三、理事会通过修正案后,秘书长应正式通知所有成员国,并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其国内程序正式核准该修正案。 四、在收到所有成员国的正式接受之后,秘书长应将各成员国的接受告知理事会和东道国政府。东道国政府在收到所有成员国的接受通知三十天内应将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成员国。 第十一章 批准、生效等条款第二十八条 签署和批准 一、本公约签署期将开放至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本公约须由本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批准或接受。 三、批准书和接受书应由东道国政府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本公约在至少五个亚太地区的联合国会员国签署并向东道国政府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即生效。 二、本公约生效后,已签署公约但尚未交存其批准书或接受书的国家可以根据理事会议定的指导原则和程序参加本组织的公开会议但没有投票权。 第三十条 加 入 一、本公约生效后或开放签署期终止后,以日期较晚者为准,凡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经理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后均可加入。 二、希望加入本组织的国家应向秘书长提出正式申请。秘书长应在提交理事会做出决定前至少三个月将该国的请求通知所有成员国。 三、加入书将由东道国政府保存。 第三十一条 通 告 东道国政府将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一、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 二、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以及本公约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三、成员国退出本公约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取消成员资格 任何成员国未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经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决定,其成员资格将被取消。 第三十三条 退出 一、在本公约生效五年后,任何有意退出本公约的成员国应至少提前一个公历年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 二、秘书长应将该成员国的退出申请迅速通知理事会主席和所有成员国。理事会主席将在九十天内召集理事会审议是否接受该申请。 三、在退出得到正式批准后,该成员国应继续承担其在已批准项目或活动中的财政义务,以及退出获得正式批准当年所应缴纳的会费。 四、此类退出不应影响该成员国在退出前与本组织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或协议的履行。 五、一国根据其成员资格所享有的权利保留至其退出生效之日终止。 第三十四条 解散 一、经所有成员国协商一致同意本组织将解散。 二、成员国减少至不足四个时,本组织也将解散。 三、解散时,应由理事会指定清算机构与总部所在地国以及清算时本组织设施所在地国进行谈判。本组织的法律顾问将参与清算的全部过程。 四、解散程序完成后,剩余财产将在成员国之间按照各国实际缴纳会费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发生亏空由成员国按照清算时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登记 本公约一经生效,东道国政府应依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依本国正式授权,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签署,正本一份,用英文写成。 以本组织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拟定的公约文本经本组织成员国协商一致确定为作准文本。该文本由东道国政府保存,经核准的副本应分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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