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行政行为 |
释义 | 行政行为原则上自告知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在附款有规定时自规定之时起生效。受领之时生效和即时生效的规则,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发生时间,一般为告知之时。这是各国行政法上的通行做法。 概念特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是: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行政责任概念“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的简称,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 生效要件主体合法所谓主体合法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且该行政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置的行政机关或是依法被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 由于行政行为通常是由行政主体的具体工作人员实施的,因此这些工作人员应具备法定条件,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另外,主体合法除了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以外,还要求其行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若行政主体的行为超出其权限范围,则其行为不合法。 内容合法内容合法要求: A.行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B.行为有明确的依据,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C.行为必须公正、合理,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程序合法程序是实施行政行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方式等。任何行政行为均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表现出来,没有脱离程序的行政行为。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影响着行政行为实体的合法性。程序合法要求: A.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B.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的步骤和顺序。 4.行为必须在行政机关的权限内,越权无效 5.符合法定形式 6.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基本原则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行政行为公开、公正、效率等原则以及为确保上述原则的实现而确立的情报公开制度、调查制度、职能分离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听证制度、案卷制度、时效制度等。 历史渊源中国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最终确立于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该法亦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虽遭到学界诸多诟病,但从中引申出的法律特征却与行政处分概念基本一致,即强调具体行政行为的“针对具体个案”、“对外发生效力”、“单方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等要素。行政法学理论也视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法学、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功能与行政处分概念相似。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直接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但通过对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行为的排除,对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作了扩大解释,从而使其涵盖的范围“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努力旨在扩大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尚未达致“广泛地打开诉讼之门”的效果(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均未纳入受案范围),但在客观上反映了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德国法为师的一贯立场。 1.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决定、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为。如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等。 2.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做了详细、具体、明确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做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以有无法定形式要求为标准,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指法律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未规定一定具体方式,而允许行政机关自行选择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以其启动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请求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以有无限制条件为标准,分为附款行政行为与无附款行政行为。 6.行政行为以其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不同影响为标准,分为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 7.行政行为以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为标准,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8.行政行为以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为标准,分为独立行政行为和需补充行政行为。 9.行政行为以其相对人的身份为标准,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行为失效行政行为的无效与撤销行政行为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为明显、重大违法导致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 而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为查出有一般违法情形而由有权机关给予撤销并使之失去法律效力。 中国学者姜明安根据外国有关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归纳了以下几种情形下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 2.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3.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4.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5.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 6.行政主体不明确或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除此之外的违法行政行为则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了。 行政行为的废止行政行为的废止,有学者又称为行政行为的撤回,是指出现了法定的情形,如果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会不合时宜且可能与法律相冲突,从而由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终止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为分类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序、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法实施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仅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应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4.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以做出是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遵守特定程序才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档案规章的公布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具备特定形式或遵守特定程序,只要行政主体针对具体情况采取了适当的方式即可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汶川地震灾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抢险中发布即时口头命令的行为。 5.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行为。是以行政权作用的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划分的。行政立法行为,是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带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案件所作出的裁决行为;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各人为一方的三方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行政行为,如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国家行为等。 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6.以行政法律关系相对方参与意思表示的作用为标准司将行政行为分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是指不需要相对方同意仅依行政主体单方意思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档案违法现象的单位做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的行为;双力(多方)行政行为是指需要相对方同意、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如某县档案局与农民签订代存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的行为。 除了以上的分类外,还可以依据其他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附条件行政行为与不附条件行政行为,实体性行政行为与程序性行政行为等多种类别。 同一行政行为,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归不同的类型,如国家档案局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既是行政立法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又是依职权行政行为,还是单方行政行为。 告知时生效告知,指行政主体应履行告知义务,以便让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之时,并不是指告诉之时,而是指受告知人即相对人知悉、知道之时。在中国法律中的表述一般为“收到通知之日”。但是,收到通知之时,必须是相对人或相对人所委托的人收到通知之时。否则,不能视为已经告知,行政行为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告知之时生效,意味着行政行为只有在告知相对人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能对所告知的人发生法律效力,只能以告知的内容为限度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没有告知时,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真正知道之时起生效。 在张培荣诉阿克苏地区公安处案中,原告于1992年7月25日因与税务人员发生冲突而被阿克苏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送进了行政拘留所。7月29日,阿克苏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拘留10日的裁决书,并告知原告可在5日内向被告申诉(申请复议)。原告于当日书写了申诉材料后,交给了派出所民警。该民警未将原告的申诉材料递交被告。原告于8月9日被释放后,又于当日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法院经审理,撤销了被告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在该案中,阿克苏市公安局的拘留行为是在7月25日作出的。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因此,该拘留行为从7月25日起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但仅以该行为内容为限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行为中,并未包含复议申请权和诉权等内容,因而也不能以此内容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权是阿克苏市公安局在7月29日告知原告的。因此,这一项内容只能从7月29日起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告知之时是以行政行为的成熟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告知必须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的告知,是把行政行为告诉相对人,让相对人知道其内容。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就没有可告知的内容,最多只能是对可能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非正式允诺或预测,或者是在程序中尚未最终确定的意志表达。在刘某诉某乡人民政府案中,刘某(男)与王某(女)夫妇系再婚。再婚前,王某与前夫已生育一女,离婚时判归前夫抚养。1991年初,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人员告诉王某,在够间隔年龄后可再生一胎。1991年11月16日,王某生育一女。为此,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准生证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罚款决定。该案中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人员的答复,只能理解为如果原告具备条件后提出申请的话将得到批准的允诺,而不能视为一个将来要颁发的准生证的告知。 附款时生效在传统行政法上,附款是指为了限制行政行为的效果而在意思表示的主要内容上附加的从属性意思表示,包括条件、期限、负担和撤销权的保留。但是,近来日本学者认为,附款是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在法律既定事项之外的附加。在这里,为了表述上的方便性,我们采用传统学说。 行政行为的效力发生于告知之时,是一般原则。但这项一般原则无法适用于所有情况。有些行政行为具有特殊性,因而需要其他生效规则加以补充。这项补充规则就是附款。附款的主要任务之一就在于解决行政行为的效力时间问题。因此,除了告知之时外,行政行为的效力还可以发生于附款规定之时。据笔者对1999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的统计,在湖北省物价局该年度所作的行政行为中,只有约1%的行政行为是以告知之时为生效时间的,其他行政行为都是以附款规定之时为生效时间。当然,这一现象在全国各级各类行政主体所作的成千上万的行政行为中,不一定具有普遍代表性。这是因为,这类行政行为几乎都是应申请行政行为,并且据称该局今后也将以告知生效为原则。但是,这也反映了中国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现实,即附款规定之时生效是行政行为生效的重要制度之一。 附款规定之时,即为行政行为附款中所定法律事实发生之时。法律事实的发生,有时是事先能够确定或预定的,有时则是事先无法完全预定的。例如,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角鲨烯胶丸、龙珠软膏、小儿广朴止泻口服液等药品价格的批复》规定:“以上价格从1999年9月30日起执行”。《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等杂志定价的批复》规定:“上述定价从2000年第一期起执行”。这些行政行为所指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都是确定的。以不确定法律事实之发生为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情况不是很多,但还是存在的。《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明确荆门热电厂现行实际上网电价的函》规定:“在长源公司完成对荆门热电厂的收购后,请你公司按此价格收购该电厂的电量”。在这里,长源公司完成对荆门热电厂收购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在王某不服白杨税务所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案中,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是,处申请人罚款2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30元,“税款待回乡后清缴”。这里的“待回乡后”,也是一个时间不确定的法律事实。但是,只要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事实一发生,行政行为即告生效。 受领时生效笔者在以往的著作中认为,在中国,行政行为除从告知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从受领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持同样的观点或者支持这一观点。但是,现在看来这并不完全准确。为了在实务中能作准确的认定,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和纠正。 是否将受领之时作为行政行为生效的独立形式,关键在于怎样理解“受领”的意思。中国台湾省学者张载宇认为,受领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已被置于相对人可得而知之状态”。他进一步解释说:“在口头告知时,告知即为受领;以文书告知时,文书交付时已为受领;对不在一地之相对人为文书送达,以文书送达于相对人之住所或居所为已受领;如相对人住所居所均不明,或其人数过多,无从使其受领时,得以公告或揭示而为告知,其处分自公告或揭示时即生效力;至于对无特别相对人的处分,或对于多数不特定人的处分,如道路通行的禁止,则不须送达经其受领,仅以公告方式,即可发生效力。”如果从上述意义上来认定受领,那么告知或知悉与受领并没有什么区别,将受领作为行政行为的独立生效形式并没有实际意义,而可以合而为一。如果不从上述意义上来理解,那么我们能否将受领理解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接受、同意或拒绝呢?如果可以这样理解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只有经相对人接受或同意后行政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拒绝接受或同意的行政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显然与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相抵触,在现实中也不太可能。如果将告知限定为告诉而无需知道,从而来说明受领生效规则独立存在的意义,那也是不可能的。因为相对人不知道的行政行为将被视为不存在,效力自然也无法发生,告知这一生效规则便不存在了。由此可见,在存在告知生效规则的前提下,受领生效规则是没有意义的。 我们之所以要分析受领,是因为法律上存在类似的规定。在林晓荣(女)诉坎市镇人民政府案中,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熙协议离婚,向被告申请离婚登记。被告予以核准后,因原告和第三人未带照片而未发给离婚证。当天下午,第三人独自将自己及原告中学时的照片补交被告,并领取了自己及原告的离婚证。第三天,原告反悔,并拒绝领取离婚证书。在诉讼中,法院撤销了离婚证书。《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在该案中,原告的拒绝受领是否可以阻止离婚证法律效力的发生呢?如果不能的话,那么又如何理解上述条文中“取得”的意思呢?本文认为,这里的“取得”,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意指收到、得到,所表述的是一个法律事实,而并不包括同意和接受的意思,并不隐含一种同意或拒绝权。如果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拒绝一个已经最终形成的行政意志或作出的行政行为,那么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和公定力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在该案中,如果原告拒绝接受离婚证的行为可以阻止离婚证法律效力的发生,那么也不需要通过复议和诉讼来解除它的法律效力了,因为没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文书只是一张废张。但事实正好相反。如果原告不通过诉讼来推翻该离婚证,那么离婚证的法律效力将如期发生。 即时生效《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57条第1项规定:“受行政法约束的公共行政机关的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即为有效并产生效力,除非另有规定。”《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27条, 《澳门行政程序法(1994年)》第109条也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上述规定主要是就授益行政行为而言的,对负担行政行为仍然是以告知之时为效力发生之时的。 在中国行政法学上,也有主张以作出之时为行政行为生效之时的。他们认为,行政行为可以即时生效。“即时生效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对相对方立即生效”。他们所举的实例,是收容审查、当场罚款和对醉酒之人的强行约束等即时处罚和即时强制行为。但笔者对此不能苟同。第一,即时生效作为一种独立的生效规则,必须以毋需告知相对人为条件。如果仍然要以告知为条件,则没有必要把即时生效从告知生效规则中分离出来。然而,我们可以发现,即时处罚和即时强制的生效仍然是以告知为前提的,只不过是当场告知而已。即使在紧急状态下的行政行为,如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即使能够简化某些程序,也不能没有告知。未经告知,这些行政行为也是没有意义的,只能视为不存在。对财物的查封,如果不告知相对人,那么封条又有什么意义呢?对银行账号实施冻结,也许没有相对人的知悉和协助也能办到,但没有金融机构的协助是难以实现的,因而对金融机构发生法律效力还是以告知为前提的。对醉酒之人的强行约束,由于相对人醉酒,行政主体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相对人也不一定知悉。但是,这种强行约束是不是一个行政行为本身是值得研究的。在大陆法系法学上,这只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而不是一个行政行为。第二,生效规则的确立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在中国法律上确定有关于立即执行的规定。例如, 《药品管理法》第55条规定:“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药品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但是,这并没有指出不需告知就应立即执行。事实上,不告知当事人,就无法执行。确实,某些行政行为(扣押、冻结等)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能得以实现。我们在现实中也能找到这种实例。在李琼阶等75人诉来凤县人民政府案中,被告为了集资建路,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所在单位从原告工资中扣发集资款。这样的实例还有很多。但这并不等于说行政行为不经告知就能立即生效。因为这是行政行为的实效,而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这种实效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合法的。不经告知,就扣押、冻结或征收钱物,无异于偷盗。“一个盗匪要我交出钱来的命令是没有约束力的,纵使这个盗匪实际上能强行实现他的意志”。即使在服务与合作理念还没有得到提倡,行政行为被视为主权者的最终命令的近代,相对人也有权得到这个命令的通知。如果我们现在还提倡或承认行政行为不经告知就可以立即生效,那么显然与法治相违背。 关于作出之时生效的另一种观点,是王名扬先生提出的。他说:“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应分开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对当事人而不同。对行政机关本身来说,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和行政处理的成立时期一致。行政处理一旦作出立即生效。行政机关从作出处理时起就有遵守的义务。对当事人来说,行政处理只在行政机关是当事人知悉时起才能实施,及行政处理只在公布以后才能对当事人主张有效。”笔者认为,王名扬先生的观点,目的在于使行政机关受到更多的约束。并且,他在这里所说的效力主要是指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符合法治的要求。但为了简便,不如都确定为从告知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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