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行刑 |
释义 | 行刑是刑罚执行的简称,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其付诸实施的执行活动。从广义上说,行刑就是对所有刑罚种类的执行活动,包括所有的监禁刑、非监禁刑、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的变更执行措施、暂缓执行措施以及死刑、财产刑的执行等。狭义的行刑主要指监狱执行。 行刑的概念(行刑的主体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 行刑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 行刑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活动) 行刑的概念行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行刑的主体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我国有行刑权的机关,是指依法被授权执行刑罚的机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刑的主体包括以下三个机关:一是监狱。监狱是我国主要的行刑机关,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监狱负责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二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管制、拘役、1年以下或余刑在1年以下不便送往监狱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此外,公安机关还负责缓刑和假释的考察。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负责罚金、没收财产以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对于没收财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对于死刑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在没有条件执行时,也可以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行刑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行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它所执行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包括裁定和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因此,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是行刑的客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生效的刑事判决是指:一是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投诉的判决和裁定。二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行刑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活动行刑是刑事法律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只有通过刑罚执行,量刑阶段裁量的刑罚才有可能付诸实施。行刑是一种司法行政活动,因而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不是具有司法权的性质,这也是行刑活动与定罪量刑审判活动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行刑的内容行刑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刑是指所有刑罚的执行,狭义上的行刑是指自由刑的执行。在此,我们是在广义上使用行刑一词。因此,行刑是指行刑机关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活动。行刑包含以下内容: 刑罚实现行刑之要义在于将刑罚付诸实施,因而行刑是以刑罚实现为内容的。因此,应当把行刑与刑事判决的执行加以区分。刑事判决的结果有以下三种:(1)判决无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谈不上对其处以一定的刑罚,因而也就没有刑罚执行可言。(2)判决有罪,但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免除处罚或者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也不存在刑罚执行问题。(3)判决有罪并处以一定的刑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被判处刑罚,因而就发生了刑罚执行问题。刑事判决的执行,是指对上述三种判决的执行,其中只有第三种刑事判决的执行才是刑罚执行。由此可见,刑罚执行并非所有刑事审判活动的必然结果,而只是判决有罪并且处以一定刑罚的刑事审判活动的结果。 罪犯矫正在行刑活动中,占的主导地位的是自由刑执行,而自由刑的执行并非简单地对受刑人实行关押,而是以矫正罪犯为使命,这也正是现代行刑制度与以往行刑制度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应该说,行刑性质的这种嬗变,是与刑罚理念的更新有关的。基于报应刑的观念,行刑意味着单纯的惩罚的现实化,并无教育的内容;而在预防刑观念的影响下,行刑注重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从而具有积极作用。由此可见,矫正罪犯是现代行刑的重要内容。 刑罚变更行刑是刑罚适用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量刑具有衔接性。在量刑阶段确定的刑罚可能在行刑阶段发生变更,因此,刑罚变更是行刑的内容之一。所谓刑罚变更,主要是指在行刑过程中,随着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减,从而相应地减缩刑期或者变更刑种。我国刑法规定了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都涉及刑罚的变更,属于行刑的范畴。 行刑的意义拉丁法谚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Eocutioest finis etfructus legis)。一语道出刑罚执行的重要性。确实如此,行刑就以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为前提而言,它对于定罪量刑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并且是其自然延伸。但行刑决不仅仅是消极地执行刑罚,而具有其积极的内容,它关系到刑事司法活动最终目的的实现。离开了刑罚执行活动,刑事判决只是一纸空文。因此,行刑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行刑对于实现刑罚报应的意义罪有应得是报应的基本蕴含。只有通过行刑活动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现实化,真正使刑罚成为每个犯罪人不可避免的法律后果,罪有应得的报应目的才能实现。 行刑对于实现刑罚预防的意义行刑通过对犯罪人执行各种刑罚,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目的,这就是行刑对于实现刑罚预防的意义。行刑虽然是以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为执行内容的,但它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犯罪人之悔改和立功表现,对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依法加以调整,从而增强刑罚的有效性。 行刑对于报应与预防的双重意义行刑具有报应与预防的双重目的,因而它对于报应与预防具有双重意义。行刑活动是以报应为基础的,通过惩罚实现刑罚报应。但在行刑活动中,更应突出刑罚的预防性,尤其是个别预防,因此,我们更应强调行刑对于实现个别预防目的的意义。尽管报应与预防有主次之分,但行刑活动同时受两者的制约,实现刑罚报应与刑罚预防的双重使命。 行刑的原则行刑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行刑原则是从刑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并且受一定刑事政策的制约。行刑是受一定的刑法理念指导的,在行刑问题上同样也反映了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对立。报应主义将监狱视为为实现报应的场所,因此对犯罪人实行消极的关押,由此导致监狱行刑的失败。可见,单纯地强调惩罚的报应主义行刑思想是难以奏效的。预防主义,尤其是以刑事实证学派为代表的个别预防主义,主张对监狱制度进行改革,通过对犯罪人矫正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把行刑视为实现社会防卫目的的重要手段。但是,脱离了报应性,过分地强调行刑的矫正性,也是不妥当的。因此,我认为,在行刑过程中,应当把报应与预防结合起来,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统一的原则。 惩罚刑罚执行过程首先体现了对犯罪人的惩罚。行刑既然是刑罚的付诸实施,当然包含着惩罚的意蕴。刑罚执行就是要将这种惩罚落实到犯罪人身上,使之切实感受到犯罪后所得到的法律的否定评价。刑罚方法不同,惩罚的内容与严厉程度也就有所差别。生命刑的内容表现为剥夺生命,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剥夺自由刑,由监狱把犯罪人监管起来,剥夺其人身自由。通过惩罚使其认识到罪有应得,这也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刑罚。限制自由刑,主要是通过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受到惩罚,这是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财产刑和资格刑,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或者资格,使其受到惩罚。以上无论何种刑罚的执行所带来的惩罚,都会加诸犯罪人一定的刑罚痛苦,都表现为对犯罪人的一定权益的剥夺。在这个意义上,行刑就是惩罚的现实化。 改造刑罚执行过程不仅是一个对犯罪人的刑罚过程,而且是一个对犯罪人改造的过程。改造,也就是矫正,这是现代行刑制度的应有之义,它以行刑个别化基础。行刑个别化,又称处遇个别化,是指在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实行教育改造,包括采取各种处遇措施。犯罪人分类,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服刑罚犯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别关押、分类处遇。基于犯罪人的分类,实行处遇的类型化,即根据不同类型的犯罪人特征,采取不同的处遇措施,由此促进犯罪人的改造。改造体现了预防的要求,犯罪人并不只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而且是犯罪人格的承载者,犯罪行为只不过是犯罪人格的外化。因此,单纯的惩罚并不能改变犯罪人格,只有采取各种有效的矫正措施,才能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实现刑罚预防。 惩罚与改造的统一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惩罚体现了对犯罪的报应,而改造则体现了对犯罪的预防。在此,惩罚与改造是结合在一起的。首先,惩罚对于改造具有一定的制约性,这主要体现在:惩罚是改造的前提与限度。犯罪人只有在实施了犯罪并受到刑罚惩罚的情况下,才存在需要改造的问题。因此,改造依附于惩罚而存在,不能离开惩罚这个前提。同时,惩罚构成改造的限制条件,改造贯穿在惩罚过程中,但不能脱离惩罚而存在。例如,一般刑罚惩罚都有一定的期限,改造只能在这一期限内进行。即使犯罪人表现恶劣,只要没有再犯新罪就不能加刑,并且刑期届满应当依法释放。犯罪人在行刑期间表现出色,可以依法减刑或者假释,但减刑和假释都受到原判刑期的限制。从上述情况可知,司法机关是在对犯罪人惩罚的基础之上和范围之内实行改造的。其次,改造使惩罚成为一种积极有效的行刑活动而不是消极的报应。报应是对犯罪的机械反应,因此把行刑视为对犯罪人的单纯的监禁。改造理念之引入行刑活动,赋予刑罚执行以积极的内容,这就是通过矫正改造犯罪人,因而使行刑制度发生了革命性转变。现代监狱行刑从康复模式到重新回归模式,到后来新古典主义的惩罚模式抬头,可谓历经曲折。尽管如此,矫正的思想已经渗透到整个行刑活动,问题只是如何正确地协调惩罚与改造的关系而已。 行刑的变通刑罚执行由于种种原因和某些特殊事由,因而存在一个行刑变通的问题。行刑的变通是行刑的例外情况,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刑罚的有效执行,因而对于行刑具有重要意义。 刑期的折抵刑期的折抵是以判决前羁押为前提的。为了保证审判的正常进行,往往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因而在判决宣告前就已经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判处死刑的,当然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判处终身自由刑后再减刑的,同样也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只有在判处自由刑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这些审判前羁押的时间如果不予折抵,无异于加重其刑罚。因此,对于刑期的折抵各国刑法一般都有规定。我国刑法中刑期折抵的原则是: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按照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方法予以折抵。犯罪人被判处管制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按照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的方法予以折抵。 刑罚的易科刑罚的易科,又称为换刑处分,指判决宣告的刑罚,因特殊事由不能执行或不宜执行,而选择其他刑罚为执行的代替。刑罚的易科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罚金刑易科 罚金刑易科,是指在罚金不能缴纳的情况下,将罚金刑折抵成自由刑予以执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包括易科为剥夺自由刑与易科为限制自由刑两种情形。罚金刑易科是通过剥夺自由刑或者限制自由刑的执行抵消罚金刑,从而达到刑罚执行的目的。罚金刑与自由刑相比,一般认为罚金刑轻而自由刑重,罚金刑易科是轻刑转换为重刑,因此,罚金刑易科的正当性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我认为,罚金刑的减免制只能适用于因无法抗拒的遭祸造成的罚金执行不能的情况,罚金的追缴制则只能适用于目前没有经济负担能力造成的罚金执行不能的情况,而对于具有经济负担能力而故意抗拒缴纳罚金的犯罪人,采用罚金刑易科具有其合理性。当然,罚金刑易科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只有这样,才能使罚金刑易科兼具公正性与有效性。应当指出,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罚金易解的规定,只有罚金减免和罚金追缴的规定。 (二)自由刑易科 自由刑易科,是指在犯罪人不宜执行短期自由刑的情况下,将短期自由刑折抵罚金刑予以执行。由此可见,自由刑易科是为限制与代替短期自由刑而设的。因为短期自由刑对犯罪人难收恶从善的效果,反而可能因恶习感染而重新犯罪。因此,对偶犯或初判处的短期自由刑代之以罚金刑。自由刑易科,一般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种条件有两种:(1)法定条件,即自由刑易科仅适用于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的自由刑。(2)裁量条件,即法官根据犯罪人的身体、职业和家庭等具体情况,认为执行自由刑有显著困难或障碍者,得以罚金刑代替适用之。自由刑易科有赎刑之弊,因此在刑法法理上往往受到非难。我认为,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刑,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只要严格掌握自由刑易科的条件, 尤其是裁量适用时,充分注重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是能够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的,因而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自由刑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指对于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罪人,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存在,不适宜于在监内执行,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有严格的限制,一般限于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人和怀孕或正在哺乳的妇女。监外执行具有暂时性,当不适宜于监内执行的法定事由消失时,如果刑罚未执行完毕,仍应收监执行剩余的刑期。由于监外执行是自由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因此当收监执行时,监外执行的期限应从刑期中减去。监外执行将具备法定事由的犯罪人放在监外进行执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行刑目的,同时也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因而具有积极意义。 词语解释【名称】:行刑 【拼音】:xíng xíng 【注音】:ㄒㄧㄥˊ ㄒㄧㄥˊ 【出处】:《国语·周语上》:“赋事行刑,必问於遗训,而咨於故实。” 唐 韩愈 《论淮西事宜状》:“兵之胜负,实在赏罚,赏厚可令廉士动心,罚重可令凶人丧魄。然可集事,不可爱惜所费,惮於行刑。” 【解释】: 英文:carry out a death sentence 中文:执行刑罚,特指执行死刑 【示例】: 1.行刑者先俟于门外(又作:行刑人先俟于门外)——清· 方苞《狱中杂记》 2.郭沫若 《南冠草》第五幕:“外边行刑的准备一切都已经停当了,是土抚台土大人亲自监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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