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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相邻权
释义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详述

“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作“相邻”。如建物区分所有中,一楼产生噪音,六楼被感知,仍可谓一楼与六楼相邻,可径直基于相邻关系行使相邻权。如温丰文先生在论述区分所有中对他人专有部分之使用请求权时说:“使用请求权行使之对象,不以物理上前后左右或上下相邻接之专有部分为限,在物理上纵未邻接,只要是建物维护或修缮之必要范围内,亦得对之行使。”

原则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相邻各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行使权利

相邻关系中较常行使的权利包括:

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铺路架线必须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予以方便,但施工方应合理使用,完工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要给予补偿。

对自然流水,相邻各方都有权使用,不得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另一方应当允许,但使用者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给予对方损失补偿。

在建房挖沟时,应当与邻人房屋等不动产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邻人房基,不得将屋檐水或流水泻入邻人的土地或房屋,也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生活;相邻一方所有的竹木根枝越界影响他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建筑物牢固及正常使用的,他方有权责令其截除根枝或伐去竹木,已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界定基础

不动产使用人,为谋求土地使用价值的最大化、建物的方便、生活的舒适与安宁,一般都需要相邻不动产使用人予以提供方便与合作。实际上,邻里之间的相互帮助和协作,一直是人类的传统美德。俗语:“远亲不如近邻”也足以体现出邻人之间关系的密切性。密切的关系,既可使人们和睦相处,也容易滋生邻里纠纷。尽管一切社会制度最终都是谋求人类生活的和谐与幸福,民法对此更是孜孜以求,但人们之间纠纷的存在还是有的。它一方面跟人的文明程度有关,这是一个需要各种制度相互配合逐渐提高的缓慢进程;另一方面也跟产权的界定不明,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有关。如果对前一点还有理由可以宽容的话,对后一点则是法律不可推卸的义务。基于此,法律有义务把不动产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化。

经济意义

相邻权的界定有着深刻的经济意义。该权利界定到何点合适?这也是产权经济学派讨论最多的问题。它主要是涉及外部性内部化问题,从这里论述了产权界定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对外部效应来讲无论是正是负,对其界定都是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状态的手段。而一旦相邻权利界定明确了,外部性也就不是外部了,而转化成一种内在成本。故从经济学角度讲,产权一定要确定,这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的条件。至于如何确定产权,即权利赋予谁,则是法律的问题。从经济效率上讲,法律如何界定产权邻域的权利归属呢?无庸讳言,当然是把权利赋予经济收益更大者。但在法学上相邻权的界定还不能仅停留于此,尽管法学上的相邻权作为对相邻不动产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权利,也具有经济内容或者说具有经济意义,都是为不动产价值最大化发挥的问题,但作为相邻权利本身而言,它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内容,尽管它可为其基础权利带来利益或财产增值。所以相邻权的界定还要考虑到其它方面因素,而不仅仅是经济因素。

道德价值

相邻权的界定更有其深刻的道德价值。每个人都有为自己的利益自由行事的想法,也都想过舒适、享乐、宁静、合谐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中的人都会意识到自己有随心所欲生活的权利,只是不要给他人造成麻烦,否则他人也会有给自己生活造成麻烦的权利,哪怕他开始并没有意识到,最终也会接受该生活规则。人的权利观念并不是一开始就由法律赋予的,而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的。只要人们都能和平地行使一定权利,对他人权利的尊重逐渐就会为人们所意识到。相邻权观念也有这样一个过程。法律并不是在人们的意志之外课以权利、义务,而是在人们自觉的意识中将其法制化。很少有人意识不到相邻关系的重要性,相邻权义的法定化,是在尊重、信任人的基础上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充分明确,来协调相邻人们的日常生活、经济生活的合谐,实现邻人之间进而人类之间互帮、互让的人类本性生活。

基本内容

相邻权是为自己的不动产使用便宜而对相邻不动产为使用或限制的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相邻不动产为特定使用的权利。即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宜有必需或必要时,在相邻不动产上所为的特定使用,如邻地通行、铺设管道等,其中包括在此基础上依约定等方式形成的地役权内容,主要体现在积极地役权方面,在这两大法系其内涵是一样的,即“供役地人必须允许在其土地上为特定行为,如通行、取水等。”二是限制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对其不动产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亦即当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造成对邻人的妨害(包括危险)时,其邻人有权予以排除。“免受相邻不动产的妨害”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两大法系中的消极地役权也是该权利的体现,即“拥有供役地的那些人,被禁止在他的土地上的为一些合法的行为,因为这将会影响需役地。”例如在“普通法的早期,土地所有者对光线、空气和视野所享有的权利是不能被相邻土地的建物妨的”。

相邻权是从属于相邻土地的一种权利,事实状态的存在决定了权利的归属。相邻权的主体以不动产使用者为限,不限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因为相邻关系是为调整土地或建物利用关系所设定的,所有不动产使用者都自然是相邻关系的主体,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典权人、租赁人等。在英美法系“私的妨害”中,提起诉讼的主体也不局限于不动产所有权人,“承租人也有这种利益,而且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根据他们享有的土地使用和收益的实际利益也可提起诉讼。”

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而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又可依法享有建筑物的所有权,故在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建物吸收土地使用权的制度。提到建物,当然就会推断房主拥有土地使用权。故将建物和土地分开,而不采土地吸收房屋的古罗马法规则更符合我国现实。如王利明先生就主张“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在法律上作为分别之物对待。因此在确定相邻关系的类型的时候,不应将土地的相邻关系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否则就会不再存在因建筑物的毗邻而产生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基本特征

1、相邻权的从属性

(1)它本身不象担保物权只具有附属于主债权的单纯性和特定性。因为相邻权不仅从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而且还从属于其它对不动产的用益权。严格说相邻权是从属于不动产使用本身的,或者说相邻权所依附的是对不动产使用的事实而非依附于对不动产的使用所拥有的相应权利。

(2)相邻权是不能独立转让的权利。它是天然依附于不动产利用本身的。

2、相邻权相对独立的物权性

(1)从对物的支配性上说。尽管相邻权的外在表现最终都落实到对不动产的利用或限制上,但它不象其它物权具有唯一的绝对排它的利用方式,也并不对相邻不动产直接支配。它支配的不是具体的物,而是一种相邻权益。

(2)相邻权作为不动产的一种附属权利,也具有公示性的一面:相邻权尽管没有如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此类特定的公示制度,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相邻权的公示性。其实,地理位置的邻近本身就是一种公示.尤其是直接毗连,不仅邻人之间,而且对第三人来说都一目了然。也可以说相邻公示是一种“现物公示”。公示性说明相邻权也具有对世性,不允许任何人侵害。

3、相邻权的复合权利性

就相邻权具体的物权性质说,由于相邻权的基本内容是为相邻不动产提供便利,有时表现为积极的对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有时表现为对相邻不动产进行消极的限制使用。从广义上来理解,相邻权这两方面内容都具有一定的用益性。但并不能因此把相邻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常态的用益物权一是多表现为积极的使用,二是可以独立转让,这些特征相邻权并不完全具备。再者,相邻权和用益物权并不在一个层次上,它是也可以从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本身的。即使在承认在相邻权基础上经登记而成立的地役权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立法中,地役权和其它用益物权也不是性质一致的权利。一般用益物权是不能并存于同一不动产之上的,而地役权却可以。这说明不是用益物权内在的不统一,就是地役权的定性不准确。地役权作为相邻权的补充,尽管在社会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积极地役权,体现了用益物权性质的一面,但在消极地役权中,这与其它用益物权在内容性质是不一致的。所以说即使是地役权也木能简单定性为用益物权,相邻权就更是不可了。相邻权是具有复合权利性质又主要表现为物权性质的一种私权形态。其复合性权利特征表现为以下几点:

(1)相邻权是物权调整规范和行为禁止规范的复合

相邻权是为自己不动产便宜而对他人不动产进行使用或限制的权利。对他人不动产的使用,较明显地体现了相邻权的物权性,即对他人之物的直接支配。而限制他人对己物的特定使用,主要是通过禁止相邻不动产的使用人为特定行为来实现的。如果说这也体现出了相邻权的物权性的话,至少是间接的,对他人行为的约束则是直接的。

(2)相邻权是私法和公法所共同赋予的复合型权利形态

相邻权是不动产使用人之间平等享有的彼此的权利,严格说它是一种私权。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许多社会问题由于其存在的广泛性、危害的严重性,单靠私人间的力量已不能最佳地解决,如环境侵害。这时就需要公法力量的配合,从而出现了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同一社会问题而竞合的现象。如噪音、震动、热汽等不可称量物质妨害相邻关系,也适用环保法的规定。

(3)财产性利益和人格性利益相结合的权利形态

在相邻关系中,现代不可量物侵害不管是自然人的因素还是相邻经营者的行为都对居民身体健康和精神愉悦造成影响。这里面深深渗透着对人格利益的关心。这也是现代相邻权进步性、发展性最有力的体现:不应再固守于只是对土地、房屋的利用提供方便的权利,其实还应包括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方便的权利。

(4)法定性和约定性相结合的权利

按照通常理解,相邻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故一般不得约定加以变更或排除。其实这是对相邻权的一种误解。就为物的便宜方面说,相邻权的物权调整主要着眼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并不是必然的、唯一的解决相邻不动产利用的手段,它只是为了降低对此问题解决的社会成本,法律才明确了相邻权的法定性质。但它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约定的排除。就不动产使用人的日常生活提供便宜来讲更是这样。日常生活的复杂多样,法律不可能一一做出规定。相邻权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相结合的特性。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我们并不排除在相邻权基础进行约定,或者并进行登记来强化其物权效力(传统意义上的地役权)。主张用相邻权来吸收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也正是根基于此。

本质定性

1、本质

相邻权乃为附属于不动产并为其便利而享有的权利。就为土地利用提供便宜来讲,它可使土地发挥出更大的经济价值,从而使相邻利益也就具有了财产性因素;就为房屋自身的使用提供便利讲,比如为房屋修缮提供方便,这也使房屋发挥出更大的利用价值,从而也体现了相邻权的财产性因素。而就房屋使用人为居住环境相互提供方便方面说,如不得产生噪音、震动、热气等不可称量的物质进行生活妨害时,则主要体现了相邻权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一点主要是从环境近邻妨害和观念近邻妨害说起。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如果连人的基本生命健康都不能保证,其它人权保护也就更谈不上。也正因如此,把不可量物对人们的健康造成的影响,可基于人格权予以排除,从而相邻权中也就包含了人格权的因素。尽管噪音、光线、震动等对邻人日常生活造成妨害,就说对人格权造成侵害未免有些夸张,但即使按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之一的休息权予以排除,也足以反映出人们日常生活宁静的重要性。宪法将休息权作为基本权利加以规范,无非是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生活样态丰富多样,也是对基本人格的尊重。这样,我们说日常生活相邻关系中有人格性的因素也就未尝不可。如果在环境相邻侵害中还不足以体现这一点的话,那么在观念相邻侵害中则表现得更为明显。近代生活,人们关心的不再仅仅是单纯的物质方面的生活舒适,而逐渐增多精神方面的要求,“能否保持人的尊严的生活问题”也就成了衡量人们生活水平的标尺。不可量物近邻妨害在不少国家已作为相邻权的一项内容,基于此我们说相邻权也包含人格性因素又有何不可呢?而此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又非仅仅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人格权法中消除影响多为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消除)等能实现了的,多数情况下须通过财产性救济手段才能消除,如进行物质赔偿、改善设备等。当然最严格手段是采取全面禁止、取缔妨害行为,但这仍需有财产性辅助手段进行补救其对身体、精神健康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才能全面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相邻权是兼具财产性利益和人格性利益在内的天然附属于不动产利用的权利,而其最终的实现又多体现为财产性权利。

2、财产利益属性

在相邻权中财产利益属性表现为以下几点:

1、它为不动产利用的实现提供方便,可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

2、它本身有时则涉及到对相邻不动产的使用如利用相邻土地通行,或限制相邻不动产的特定使用如禁止邻人在院里堆放危险物品等,这些不管从积极意义还是从消极意义上讲都涉及到相邻不动产的经济价值的发挥

3、从它对相邻利益的实现手段上看,不管是经济价值受损还是人格利益受损,又多通过物质性损害赔偿而实现。这是因为相邻权中的人格利益不涉及对名誉、荣誉等社会性人格的评价,而只表现出对人的身体、生活健康带来的影响。这种影响也只能通过财产性手段进行补救,所以相邻权是兼具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而最终又归结为通过物质性手段来实现该利益的权利。这种物质性手段是相邻权在法律中地位的体现,故相邻权在法律中主要为物权性或者说是财产性权利,尽管它保护的有时是财产利益或者是人格利益。这样把相邻权定性为从属性物权也就不难理解了。

相关法规

《物权法》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

《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民通意见》:

第九十七条.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第一百零二条.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三条。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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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4 4:1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