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相对权 |
释义 | 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权就是一种相对权。 一、相对权: 1、依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 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以外的任何人 ,因此又称为对世权。 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9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2、私权以其效力所及之范围为标准而分类,可分为绝对权及相对权。 绝对权者,对于一般人请求其不作为之权利也。举凡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准物权及无体财产权皆属之。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之不一定,与权利本质在于不行为。 相对权者,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例如债权是。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之行为,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为一定,与权利本质在请求为一定行为。虽然,在从来区别绝对权及相对权者,多谓绝对权乃一般人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之权利,故称前者为对世权,后者为对人权。不知纵属相对权,一般人亦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此种区别,殊欠充实。但应注意者,在相对权,一般人虽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然此义务之存在,乃相对权之结果,而非相对之本质;反之在绝对权,其一般的义务之存在,则为绝对权之本质,而非绝对权之结果耳。――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 第1版,第41页。 3、民事权利依权利人对抗义务人的范围,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为不确定的一般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因而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均属绝对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因而又称为对世权。相对人的权利只有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4、 依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属于绝对权。绝对权有两个特征:一是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自己可以直接实现其权利;二是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的人的权利。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权有两个特征:一是权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实现其权利,必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其权利才能实现;二是只能请求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该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人,因此,又称对人权。 传统学说认为对债权人的权利也不得侵害,但在债权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抗侵害人,只能在事后请求侵害人承担责任。后来学说上有所改变,即在一定情况下(需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债权人可以之间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39页。 5、 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谓为权利内容之法律上之力所得对抗之人范围也。基于此范围,普通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有谓相对权为要求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绝对权为要求一般人不行为之权利。亦有称之为对世权与对人权。通说谓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然此类分类不甚彻底。要之,绝对权相对权之分类,可归纳如下:或以义务人为标准,而分为有直接义务人之权利,有间接义务人之权利,有直接义务人与间接义务人之权利,有全无义务人之权利。或以性质为标准,而分为有不可侵犯性与排他性之权利,有只有不可侵性之权利。――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23页。 6、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但新近学说有否认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别之趋势,主张债权于受第三人侵害时 ,亦可向之主张损害赔偿。因此认为债权亦有对世性。……本书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应当维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83页。 7、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得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世权。――王泽 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8、依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系指,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要求每个人均尊重其权利,并得向任何人主张。支配权皆是绝对权,如物之所有权。故物之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遭无权占有或侵夺时,得索回其物,并可对任何影响其享用所有权者(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 相对权系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权利之效力也仅及于特定人者。典型的例子是债权。物权化的债权-混合形态之权利:在前述两种典型的形态之外,尚有所谓混合形态的权利misch-formen,例如由于对土地之预告登记,而使债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种买卖不破租赁原则Kauf bricht nicht Miete,使行动物权在一定条件下,有对抗第三人(买受人)之效果。不过此种混合形态的权利系属例外,对于绝对权与相对权分类的原则性意义并无变更,而(台湾)民法第二编债编与第三编物权编的区分,仍以此区别为基础。―-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6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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