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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宪政主义
释义

宪政是政治哲学、法哲学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尽管对于什么是宪政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历史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却使人们对宪政的概念基本上达成了一些共识,比如,保障权力的健康行使,保障权利的正常运用等等。因此,人们常常从权力和权利两个维度来理解宪政及其运行。

历史与观念

宪政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由纳税人选举产生的政治家来管理国家,其资金来源须经过纳税人的同意,其唯一目的在于提高公共服务。如果税收缺乏必要的透明性,便与抢劫无异!政府征税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安全与自由,而不是用来限制公民的自由。

人们可以将宪政的理论与实践追溯到更早,甚至有学者认为,在古代希腊,就已经存在着宪政观念。但是,我们认为,古代社会基本上没有形成比较成熟的宪政观念。古代希腊的民主基本是一种一元民主,在形式上表现为直接民主,民主权力基本上不受限制,其控制权力的观念是有限的;更为重要的是,古代希腊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权利观念。所以,我们很难说古代希腊的社会已经形成了宪政观念。

古代罗马的法律系统较为发达,形成了权利观念,具备了某些宪政观念的萌芽。宪政史家麦基文认为,罗马人对宪政最伟大且永恒的贡献是,他们对公法和私法作了明确的区分,这一区分构成了“保障个人权利反对政府侵犯”的全部历史的基础,今天依然如此。 不仅如此,我们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权利观念的最早萌芽。比如,在罗马法当中,ius兼有“法”与“权利”两种观念,直接影响到现代德语、法语、意大利语,在这些语言当中,“法”与“权利”长期使用一个词。

很多宪政史家主张把宪政追溯到中世纪后期,寺院法和罗马法对宪政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由于宗教信仰所具有的特殊合法性,宗教立法赢得了人们的普遍认同和遵守,这种特殊的合法性佑护着西方自古代罗马通向近代的法治进程。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ber)即明确指出,正是中世纪“创造了所有适合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 美国学者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 Berman)更是认为,是中世纪时期的教会法塑造了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

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威尼斯共和国、荷兰共和国等中世纪的一些城市国家的政治制度被很多人称为宪政,如果加上17世纪的英格兰,那就更有说服力了。宪政史家格登明确指出:“回想起来,无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17世纪的英格兰是现代立宪主义的主要根源,这一点是明显的,但对英格兰自己来说,这个时期却是一个政治剧变的时期。” 许多学者将宪政主义的起源追溯到英国1215年通过的大宪章,认为这一贵族与王权斗争的产物具有限制权力的性质,是现代西方宪政主义的源头。

无论人们如何评价大宪章及中世纪的宪政发展史,但有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中世纪的宪政观念确实深深地影响了现代西方的宪政观念。中世纪日耳曼人的自由观念、大宪章、混合政体的观念等等都成为现代西方宪政的基础,英格兰因此而成为宪政与议会之乡。通过英国,美国将17世纪的英格兰形成的制衡学说以及1688年光荣革命后的制度应用于本国的政治实践,创造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同时也成为宪政发展的典型。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作为一种理论形式的宪政主义成为西方政治制度架构的重要原则。从1628年开始,英国以《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以及《王位继承法》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为基础形成了不成文宪法体系。美国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以及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等文件的颁布则标志着宪政主义在实践中的全面展开。

在资产阶级与封建王权的斗争中,宪政主义为限制君主权力提供了理论依据,产生了最早的君主立宪制。君主立宪制制约了封建王权,防止了国王权力的专断,成为当代西方一种主要的政体形式。随着民主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宪政主义融合了民主的因素,为西方宪政民主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合理性,宪政主主义逐渐由君主宪政发展成为民主宪政。

相比来讲,大多数学者还是倾向于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给西方带来了宪政主义。以英国的洛克、霍布斯、法国的孟德斯鸠、狄德罗、美国的麦迪逊、汉密尔顿等人为代表宪政主义者提出的三权分立、人权保护以及民主程序等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构成了宪政主义的基本理论体系,开创了西方宪政主义的政治文化传统。

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理论体系,宪政主义发展了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架构的根本原则,代表了西方政治文明发展的最高成就,对当代西方政治思想、政治制度等各个方面均有着极为深远的影响。然而,政治态度的消极悲观、政治功能的效率低下等问题仍然困扰着宪政主义,成为其进一步发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到20世纪晚期,宪政的发展取得了几乎是彻底的胜利。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拥有自己的成文宪法,并形成了对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特殊理解。尽管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这些宪法基本上被宣扬用来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实际上一直是宪政实践与观念的核心内容。

宪政论在当代政治哲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构成了新宪政论。新宪政论并不是一个有着一致性内涵的概念,其中包含了一些引人注目的话题,包括如何控制经济发展、为欧盟制定新的宪法等等,这些问题对传统宪政都是全新的挑战。新宪政论是适应当代西方经济与社会变化而形成的一种全新的宪政理论模式。苏联东欧的剧烈变革、社会主义理想的普遍式微、资本主义以及民主的制度的衰朽、全球化的压力,甚至是生态环境的压力都是推动新宪政论出台的背景。

然而,宪政的中心议题并没有改变,无论是权力的制约,还是权利的保障,仍然是新宪政论的基本内涵。比如,新宪政论“不否认在宪政制度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件好事,但它需要表明民主政府怎样能够既是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陷入仅仅在其组织得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

马克思主义宪政理论的建立经过了以马克思、恩格斯为代表的理论初创阶段和以列宁、毛泽东等人为代表的实践探索阶段,到以邓小平为代表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最终确立了“依法治国”的理念。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理论与实践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成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过程中的创造与贡献。

早在1844年写成的《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计划草稿》中,马克思即试图从权力与权利两个主题出发,全面论述其现代国家观。其中,人权的宣布与选举权等内容构成了权利主题的两个方面,即政治权利与个人权利;而立法权力、执行权利、司法权力等内容构成了权力主题的三个方面,即立法、行政、司法等三个方面的权力。从权力和权利两个方面入手阐释了现代国家,体现了马克思政治观念的现代性特征。

虽然我们无法得知马克思关于现代政治更多的结论,但是,我们看到,在这样一本为写作现代政治而设计的草稿中,马克思并没有提到专政,却多处强调了法治。其中,人权的宣布和国家的宪法、司法权力与法、代议制国家和宪章等内容基本上体现了马克思对法治的充分重视。

就社会主义国家宪政制度建设进行初步探索与实践的是列宁。在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问题上,列宁强调了阶级斗争的作用,突出了专政的重要性。在列宁看来,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而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则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

与这种认识一脉相承,毛泽东亦从民主与专政的角度理解宪政。这种从专政或民主的角度理解宪政,强调在革命、民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宪政法制体系我们称之为革命法制。革命的法制以革命的宪法为核心,强调民主、专政与宪政的高度一致,为我国改革开放前的社会秩序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与革命时代的特殊情况相适应,我国形成了革命法制,其特点是以群众运动式的“大民主”为基础,维护革命秩序,对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此段结论在学术界尚存争议,请读者依照基本史实自行推理判断)。革命的政权需要“革命法制”作支撑,然而,当革命基本完成,国家进入建设阶段时,确立法制地位,依法治国就成为首要任务。中国社会由“革命”向“建设”的转换成为我国由“革命法制”走向“依法治国”的根本动力。实际上,刘少奇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已经看到,革命完成后,国家管理面临着方式的转变,这一转变就是由“人民群众的直接行动”转向“完备的法制”。 改革“革命法制”,实现“依法治国”,是在阶级矛盾基本得到解决,矛盾重心开始转向人民内部矛盾的情况提出来的,经由文革的曲折发展,最终由邓小平完成。

随着我国社会由革命时代进入建设时代,我国的法制建设亦由“革命法制”进入“依法治国”时代。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邓小平特别强调了民主的制度化与法律化。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邓小平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这成为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的起点。在坚持民主的同时加强法制建设成为邓小平处理民主与法制关系的基本出发点,同时也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两只手”。 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政党法制化、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化等一系列重要的改革取得了成功,我们党亦得出了政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等重要结论,为我国宪政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中国共产党在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在此后召开的十六大、十七大等大会上,我们党均以不同的形式对“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和内涵进一步深化,奠定了我社会主义宪政制度的基础。

内涵与要素

通观宪政实践与理论发展的历史,我们发现,宪政的概念还是会被政治哲学家们在不同的范围内和不同的场合使用,其内涵较为复杂。为了形成一个相对基本的认识,我们把对宪政内容的理解可以区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种。狭义的宪政实际只是一种限制权力专断的制度设计,中义的宪政则同时包括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果从广义上讲,宪政制度甚至可以包括任何一种以法治为精神理念的政治体制。

宪政史家斯科特·戈登在其名作《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中采用的是一种狭义的宪政概念。他指出:“我所谓的‘立宪主义’是指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施加限制的一种政治制度。”比较有趣的是,他还在此基础上区别了民主与宪政这两个常常被人混在一起的概念。他认为,这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民主是指参与政治过程的机会向全体公民开放而不加明显限制的一种政体。但是,如果对多数人民在行使国家的强制性权力中所能做的事情不加以限制,哪怕是直接的民主制也不是立宪秩序。

狭义的宪政概念倾向于用宪政指称那种通过法律程序来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和程序。但是,为什么要限制政府的权力呢?很明显,那就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在《欧洲宪政》一书中,约瑟夫·威勒认为,“对基本人权的司法保护居于核心地位。尽管宪政具有对抗多数主义的效果,但它仍被看作是多数主义的一项补充原则,而不是对多数原则的否定。” 阿兰·S·罗森鲍姆也明确地指出:“在政治理论的框架中,‘宪政主义’通常指的是对这样一个问题的关注:如何安排国家制度来保障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这是一种中义的概念,它使宪政不仅具有限制权力的内涵,同时还赋予了宪政保障权利的维度。

实际上,阿兰·S·罗森鲍姆还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来使用宪政的概念,他认为,只要人们同意把自己的行为控制在某些规范的限度之内,安全地过自由的生活,那就是宪政。从这个意义上,他认为,宪政理论的确切内涵应该是“法治而不是人治”的理想。

对于宪政概念在不同领域的应用,安德鲁·海伍德(Andrew Heywood)在其《政治学的核心概念》一书中指出:“宪政在狭义上就是有限政府通过宪法的存在而进行的实践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政府机关和政治过程受到先法规章的有效约束,就存在着宪政。在宽泛的意义上,宪政指的是一系列价值与期望,反映着人们希望通过建立制约政府权力的内外机制来保护自由的愿望。”

围绕这一内涵,宪政的要素是非常复杂的。阿兰·S·罗森鲍姆将这些要素归结为:

“这些规则必须:(1)明确限定政府的权力;(2)设置一套司法结构,使其具有裁决纠纷的最终权力;(3)体现多数人统治的原则;(4)划分政治权力,裨使立法权与执行权得以分立;(5)创设实现机会平等的措施;(6)保证人们可以获得使社会活动得以有序进行的知识;(7)确认一套‘自然权利’来保护公民的正当个人目的,使之免受干预;(8)保护国家,以杜绝其公民表现出来的双重效忠;(9)保护宗教自由,同时确认人们对上帝及其所创造的宇宙的最高义务;(10)尽管有第(9)条要求,还是应让公民自由选择自己的终极目的。”

仔细分析以上要素,综合宪政发展的历史与观念,我们认为,宪政是主张以宪法体系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政治制度理念与实践。

作为宪政两个最基本的方面,限制权力、保障权利两个维度是西方宪政现代化的产物。1789年法国公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6条规定:“凡是各项权利未得到可靠保障,权力没有分立的社会,都不存在宪政体制”。这是第一次完整准确地以现代政治语言表述的宪法性文件,它从权利保障与权力限制两个方面申明了现代政治的双重主题。与其交相辉映的是美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主权与人权的二元构成了一个基本的体系。就1787年宪法来看,其关注的主要是权力的分配与运用;之后不久,美国于1791年12月15日由各州通过权利法案,以修正案的形式补充了美国1787年宪法所缺少的权利维度。法国的人权宣言以及美国宪法与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现代西方政治语法的形成,并以最为经典、完整的论述留下了现代西方政治语言的两个分析样本。

在现代以前,人们努力从权力与权利两个维度认识宪政,并以各种各样的语言表达出来;在这之后,人们基本上找到了两条交织的线索,构成了理解西方宪政的两把钥匙。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权力与权利两个主题构成了现代西方政治主流话语体系的两个基本主题。时至今日,权力的分配与限度,权利的行使与保障已经成为西方政治发展的两条线索。围绕着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现代宪政亦得以不断发展。

权力与权利话语主题的形成决定了近代西方政治理论的基本走向。其中,处于最为显赫地位的当数自然法和契约论两大体系。自然法理论试图为市民社会提供原则与行为方式,进一步演化为自然权利的理论,成为权利观念的基础,为近代西方政治思想提供了一根经线;社会契约论则论证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分界,试图解决权力产生、性质及其界线等一系列问题,从而成为近代西方政治思想的一根纬线。两根线经纬交织,从而形成了种种制度设计的理论,诸如人民主权、分权制衡以及权利法案等等,构成了整个近代西方政治学理论的主流。

西方政治现代化时期最有影响的政治学理论著作均围绕着权利与权力展开。例如,有“资本主义圣经”之称的《政府论》其基本观点不外乎两条:“第一,政府的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第二,最好的政府形式是议会具有最高主权的制度。” 人们的话语亦围绕着这两个主题展开。例如,在给麦迪逊的信中,杰斐逊指出,人民的愿望就在于“你们给你们的联邦政府这样那样的权力,同时又希望保证给你们这样那样的基本权利,并且把某些引起动乱的根子挖掉。”

宪政主义的本质在于以一系列准则或规范来限制政府权力。宪政主义宣称,人们能够并且应该建立一整套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规则来限制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国家权威直接取决于这些可见的限制。宪政主义主张国家制订一部有效的限权宪法,并通过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形成权力的制衡机制,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力的专横。

宪政主义不但要求一个安全的权力体系,同时还主张以明确的权利体系保障公民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等诸项权利。尽管这一权利主张一直受到保守派宪政主义者的非难,但还是逐渐发展起来并成为宪政主义的重要理论组成部分。在杰斐逊、麦迪逊等人的努力下,美国宪法加上了人权法案作为宪法的修正案,从而完善了宪政体系,对于人权的规定成为宪法的标准内容。

人类能否在自我管理的同时实现自我约束一直是困扰着宪政主义的一个难题。由于突出了对权力的限制,尤其是对民主权力的限制,宪政主义倾向于保守,造成了宪政主义与民主之间关系的持续紧张。这种紧张突出反映在人民主权与限权宪法之间的冲突、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界限、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离、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区别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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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6:0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