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宪法学 |
释义 | 宪法学是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 研究对象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宪法的理论 2、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3、宪法的实施 4、国家和性质和形式 5、国家政权的组织及其根本制度 6、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基本概念一、宪法的词源宪法学 “宪法”一词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均古已有之,但它们的含义却与近代的“宪法”迥然不同。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虽然在运用过程中它们之间的含义也存在差别,但大致说来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指一般的法律法度。如《尚书.说命》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国语.晋书》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管子.七法》中的“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等等;二是指优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如《管子.立政》中的“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宪既布,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韩非子.宪法》中的“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等等;三是指颁布法律,实施法律。如《周礼.秋官.小司寇》中的“宪,刑禁”。汉郑玄注曰:“宪表也,谓悬之也”,《中庸》中的“祖述尧舜,宪章文武”等等。然而这些都与近现代宪法的含义完全不同。在中国,将“宪法”一词做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当时的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基于国内外形势,明确提出了“伸民权”、“争民主”、“立宪法”、“开议院”的政治主张,从而揭开了中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序幕。其中,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要求清政府制定宪法、开设议院,实行君主立宪政治。从此“宪法”一词日渐被作为专门表述国家根本法的法律术语。 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对158个城邦的政体进行研究,并根据法律的调整范围、作用及性质将城邦的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律。他指出,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二是指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在古罗马的立法和法学著作中,经常出现宪法或宪令的词语,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一书,仅在序言中就多处使用“宪令”一词。三是指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如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的规定英王与教士关系的《克拉伦敦宪法》;1215年英王约翰颁布的规定英王与英国贵族、诸侯与僧侣关系的《大宪章》等等。同样,这些都与近代宪法的含义不同。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产生了巨大影响,宪法词义发生了质的飞跃。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不断发展,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最终形成。 由此可见,尽管古代中国与西方在运用“宪法”一词时既有相同之处,如都具有法律的意义,都有优于普通法律的某种倾向;但又有不同之处,如古代本文的宪法往往侧重于组织法方面的意义,而古代中国宪法却没有此意义等等。然而与近现代宪法的含义根本不同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 总之,我们可以对宪法的概念作出如下表述: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结果,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它是一定政治斗争的终点和起点,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正确认识宪法的概念,首先要认识到宪法“或许能确切地定义为基础性的最高法律,用以组织和管理国家”。其次,要认识到宪法是限制政府权力或保障人民自由的法律。宪法必当是人民主权的产物,政府应是人民的政府,但决不能将人民等同于政治或政府,政府只能以宪法的名义而不能以人民的名义进行统治,否则政府的权力就会失去控制。最后,我们应认识到,宪法是民主的结果,民主社会对宪法的要求就是要保障权利和实行分权,法国《人权宣言》所说的“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中,不管分权与否或分权的形式是什么样的,政治权力要受到控制则是民主社会的必然要求。在民主的社会中,国家是人民主权的,宪法作为主权者意志的反映,必须要保护人民的权利;同时,人民并不直接管理国家,而要通过政府;但政府有可能侵犯人民的权利,为防止可能的侵犯,一是要保障人权,一是要控权。所以,我们可以将宪法进一步理解为:为实现人民主权而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及确定政府组织原则的法典。 宪法特征宪法最主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三个: 第一在规定的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等; 第二在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 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要经过区别普通法律的特别的程序。 宪法本质宪法的本质就在于,它是一国政治力量(其中主要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的集中的体现,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 只有在社会的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了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才能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宪法,所以说是斗争结果。这个新生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这种斗争成果,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确保在未来的阶级斗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所以宪法必将反映这种斗争的经验教训,因此又是一种总结。 2、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统治阶级制定宪法的首要任务就是把统治阶级关系法律化。即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同盟者,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合法化,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3、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时,必然会导致不同类型宪法的出现;当以前处于支配地位的阶层或阶级被其它阶级或阶层及其联盟取而代之,这时往往要制定同一类型的新宪法;统治阶级力量的加强或减弱,若不足以改变社会内部的阶级结构,这时宪法的变化往往以修改宪法的方式进行。 发展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到了资本主义社会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时候产生的。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美国是成文宪法制定最早的国家。但是不是产生宪法最早的国家,产生宪法最早的国家是英国。 法国宪法是第一部在欧洲大陆产生的成文宪法是1791年法国宪法。 社会主义宪法最早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 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中国宪法从清末开始修宪。《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宪法性文件。 重点掌握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建国前制定颁布的。 建国后制定的宪法有1954年宪法,后又经过三次大的修改1975年、1978年、1982年。其中1978年宪法在1979年、1980年两次修改。1982年宪法在1988、1993年、1999年、2004做过部分修正。1979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修改的是宪法文本。而82年的修改,是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的。 我国第一次宪法修正案修改宪法是在1988年。 首先是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1988年宪法修正案是修改最少的,有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私营经济进入宪法法,二是删去第10条第4未中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对宪法也做了修改。对我国所处的历史时期认识在宪法中做了规定,规定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个阶段要走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第二个,我们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和政治协商制度列入了宪法;市场经济制度列入了宪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了第三次修正。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2)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4)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5)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6)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004年宪法进行第四次修正。(1)重要思想上,又增加了“三个代表理论为指导思想”。(2)在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组成结构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3)将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4)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5)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规定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6)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7)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8)将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修改为“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9)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戒严的决定权改为紧急状态的决定权;国家主席对戒严的宣布权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宣布权;(10)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11)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分类一、宪法的分类 近二百多年来,自美国宪法制定后,世界上存在过的和当前存在着的各国宪法,其总的数量十分可观。每一部宪法的历史背景以及内容均各有差异且各有千秋。如欲对这样大量的宪法文件逐个地加以研究,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而如果从这些宪法中抽出某些共性,形成某种标准,就可以对某一我们并不熟悉的宪法文件做出一项大致准确的判断,并对制定这一宪法的国家的政治制度究竟属何种类型做出大致公允的评价。进一步说,我们还可以在学术意义上判断哪种类型的宪法更为优越、更能反映时代或其本国国情的要求、更有利于实施。这就是宪法分类的目的。详细地说,所谓宪法的分类问题,是在学术上确立某种标准,将客观存在的为数浩繁的宪法加以分门别类,简化成少数几种类型,以便将近似的、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宪法归并研究,探索它们所特有的规律。 宪法分类属于一种典型的理论虚构,主要是为了学术上的方便,它并不能真正影响一国宪法的实施,即分类既不能使一个国家的宪政更有成效,也不能使一个不民主的国家更民主或一个民主的国家变得不民主。所以,宪法分类也就是宪法的形式分类。正因为宪法分类无关民主和宪政,故而由于学者设定的标准不同,分类的方法也不同,甚至可以说,分类的方法和标准之多,几乎可与宪法文件的数量相媲美了。 传统分类传统的宪法分类即早期宪法学者对宪法所作的分类方法,其中有些方法甚至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Aristotle)那里就出现了。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进行的分类。对法律的这种分类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了,前者是指法典化的宪法,后者是指非法典化、主要由单行法律和习惯构成的宪法。由于不成文宪法是“自然生长”的宪法,其中也包含成文的法律文件,所以,也有些法学家认为成文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不科学,把这种分类精确为“法典化宪法”和“非法典化宪法”。成文宪法以美国宪法为典型,不成文宪法以英国宪法为典型。英国宪法主要由四部分构成:各种历史文件,如大宪章、权利法案等;含有宪法内容的议会制定法;宪法性判例和宪法惯例或习惯。其中宪法惯例是由英国历代权威法学家,如布拉克斯通(W.Blackstone)、白芝浩(W.Bagehot)、戴雪(A.V.Dicey)和詹宁斯(SirI.Jennings)等予以总结的。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这是从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的简繁而作的分类。典型仍是美国宪法和英国宪法。凡是效力最高,且修改程序比较严格和复杂的宪法,就叫做刚性宪法;凡是与普通法律效力相等,后法优于前法,且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就叫做柔性宪法。这是英国学者布赖斯(JarnesBryce)对宪法的分类,他认为英国宪法优于美国宪法,因为英宪“柔之如水”,能适应各种时代和形势的变化。当然,实际上这种分类的意义已经不大了,因为美国宪法因判例而变柔,英国宪法因传统的束缚而变刚。 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这是从制定机关的不同而作的分类。19世纪的欧洲有许多钦定宪法的情况,如路易十八颁布的1814年法国宪章、1851年的普鲁士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等,它们都是秉承君主的意志制定的或由君主制定的,都是为了维护君主专制或集权统治的。协定宪法是君主与人民(议会)妥协而产生的宪法,反映了双方的意志和利益,如1830年法国“七月王朝”奥尔良公爵(路易?菲利浦)统治时的宪章,目的是为了防止巴黎人民夺取政权。凡由国民的代表机关、制宪机关或者由“全民投票”表决通过的宪法称为民定宪法。民定宪法是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形式,是人民意志的反映,美国宪法、法国现行宪法等皆属。 传统的宪法分类方法从形式上或者从某一侧面说明各种宪法的共同点与不同点,因此这一方法仍然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且为历来的宪法学著作所接受。 现代分类二战以后,由于民族独立运动以及社会主义运动的结果,出现了大量的新成立的国家和新的社会主义国家,它们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宪法,从而为宪法分类学开辟了广阔的天地,各国学者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和标准,种类繁多,目的都是为了能更好地认识宪法现象,同时证明某种分类比较合理。较著名的如卡尔?娄文斯坦,他在1969年写的论文《东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提出“存在论分类法”,以政治社会学观点对当代的各国宪法加以分析,认为现代宪法有以下三种:(1)规范宪法,认为多数西方国家的宪法是作为组织国家并规范权力运行机制的有效法律而制定的;(2)名义宪法,指的是亚非拉新独立国家本无宪政经验,因而从欧美输人“宪法制成品”,但实际上这些宪法缺乏西方宪法的精神实质;(3)语义宪法,主要是指前苏联及东欧各国的宪法,停留在宪法的表面宣言上,只是把宪法作为掌握权力的宣传手段。他的这些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很明显是“冷战”的产物,因而有损于其客观公允性。此外,包括娄文斯坦在内的东西方学者,如惠尔、沃尔夫—菲利浦斯、科瓦奇斯等,也提出了许多其他的分类标准,主要有:(1)创成宪法和派生宪法,也叫原始宪法和传来宪法,前者反殃国家意志和政治权力形成的实际,是政治过程的法律化,只有少数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的宪法属此,后者则是借用前者的原理制定的宪法,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此类;(2)生来宪法和外来宪法,前者是“自然长成”的,符合本国国情和需要,后者要么是外部强制的结果,要么是模仿他人的结果;(3)显在宪法和潜在宪法,以宪法条文记载重要政治行为或组织的存在和程度为标准做出的分类,如政党问题,在西方国家宪法中通常是潜在规定的,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是显在规定的;(4)意识形态纲领性宪法和意识形态中立—实用主义宪法,也有简单表述为纲领性宪法和确认性宪法的,前者主要指以前苏联1936年宪法(对资本主义各国人民是行动纲领)和1977年宪法(对本国亦为发展的纲领)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后者指西方的“自由民主主义宪法”;(5)竞合宪法和统合宪法,实施和理论研究上有多种势力并存且互相竞争的宪法为前者,多数第三世界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为后者,后者规定某些个人或集团的权力没有争辩的余地,如海尔?塞拉西皇帝当政时,埃塞俄比亚宪法规定,“皇帝的权能没有议论的余地”;(6)有条件宪法和无条件宪法,以有无特定的宪法修改程序为标准,前者是有特别修宪程序的宪法,后者则正相反;(7)优越的宪法和从属的宪法,以宪法修改与立法机关的关系为标准,宪法修改不以立法机关意志为准,而有特定修改程序的宪法为前者,宪法可由立法机关以普通立法程序修改的宪法为后者,这实际上与“有条件”和“无条件”宪法的区分相似;(8)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前者指不管有无成文宪法典,只要具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约束国家权力运行规范,这些规范也就具有宪法的意义,如英国宪法;后者仅指有宪法典的宪法,不管宪法典是否能够约束国家权力;这种分类被人们广泛运用,对于认识一个国家的宪法很有帮助。 基本原则宪法原则具体内容有不同的表述,但就其基本价值而言存在着一定的共性。从各国宪法结构和发展过程看,宪法原则主要由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组成。 民主原则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价值趋向首先是民主价值,以民主作为宪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不同国家的宪法以不同的形式确认了民主的意义与功能。毫无疑问,民主原理是宪法原理中的核心的概念,在宪法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民主的概念经过历史的变迁已成为多样化的概念,其内涵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既要尊重多数人的意志,又要保障少数人利益是现代民主的基本价值体系,其中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又是民主原理的更为核心的概念。 在宪法制度的发展史上,从宪法理念角度对民主的概念进行分析始于1952年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在政党解散的判决中宪法法院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做出了解释,认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是排除各种暴力或肆意性支配,是尊崇多数人意志,以国民自决、自由与平等为基础的法治国家的统治秩序。这一秩序包括具体化的人权、生命权的尊重、国民主权、权力分立、政府的责任、行政的合法律性、司法权的独立、多党制与政党机会的平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宪法的基本内容与民主主义有着密切的关系,如离开民主主义价值,宪法体制是不能存在和发展的。 在宪法体系中民主原则发挥重要的功能。首先,在宪法体系中民主主义提供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即创设国家权力,使国家权力的运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宪法所体现的民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形成与检验民意的基本途径是民主程序。特别是普遍实行代议制政体的背景下,民主原则直接构成宪法体系运作的指导性原理和基础。其次,民主原则为宪法体系中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提供规则与途径。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是各种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的,以公开、平等为基本规则的民主原则保持了政治的理性与正当性,并赋予宪法广泛的合理性基础。再次,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起到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表现为一种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使社会各个阶层能够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参与政治过程,发挥相互制约的功能。第四,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获得自我矫正的机会与途径,使民主的价值得到健康的发展。民主在宪法体系中既有积极的功能,同时也存在消极的功能。按照传统民主主义理论,多数人统治是正当的,多数人意志一般情况下是理性的。但宪法体系中的民主并不以是否代表多数人意志为判断理性的唯一依据,维护少数人意志的理性是现代民主发展的重要内涵。如发生多数人意志出现非理性时,宪法体系能够有效地消除多数民主所带来的弊端。 在宪法体系中多数决获得正当性的根据主要在:一是多数的数的优位或事实势力的优位成为多数决正当性或效力的根据;二是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作出合理决定的可能性比较大;三是从经济民主主义观点看,利益的极大化成为正当性的基础;四是从自由的观点看,自由价值有可能提供正当性基础;五是从现实生活看,多数决能够极大限度地保障政治的平等与和平。从这种意义上讲,民主一方面为宪法的发展提供事实和价值层面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在宪法体系中获得矫正其弊端的制度保障。 各国宪法在其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中,以民主价值的维护作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民主的意义。作为政治原理的民主主义在宪法体系中的具体运用表现在不同的领域,主要有:宪法普遍规定国民主权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的来源与基础;社会成员直接参与政治过程的途径与机制,规定直接与间接参与形式;国家统治正当化的基础与少数人利益的宪法保障机制;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多数决原则与具体运用规则;宪法与政党制度的相互关系;选举制度的原则与运用等。可以说,宪法制度的所有内容与民主价值有关,民主问题的研究自然成为研究宪法制度的出发点。 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总结和概括的治国原理,是一种法的统治形式,已构成现代文明社会结构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现代社会法治理论是内涵十分丰富的知识体系,既要反映人类追求的法治理论,同时也要反映人权保障的实践要求。1959年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有关法治的报告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治理想的综合性的反映,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确认了如下法治原则:(1)根据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的各种条件。不但要承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需要建立为充分发展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的滥用,而且还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条件。(3)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4)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4]可见,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其中,保障人权又是现代法治本质的内涵。成熟的法治是人权价值普遍受到尊重的理想状态。人权和自由是“法治理想最高最广的发展阶段,它们超出了纯法律的范畴,进入了政治、经济和哲学的领域”[5]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变的。法治原理实际上构成现代国家的原理,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法治国家的概念。法治国家概念本质上是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关系的政治概念,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以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法治国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其内容包括: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需要从宪法规范角度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国家的活动应限于人的自由保护领域等。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权的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都是市民社会中法治起到的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出现与冲突的加剧,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materiellerRechtsstaat).实质法治国家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协调法和法律价值。其理论基础是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建立社会共同体和平生活的环境,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成为区分于一般法律国家概念的价值体系,重视法律内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法治国家原理在宪法体系中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体现宪政理念的宪法秩序。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6] 法治主义实质要素包括:1。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保障。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各国宪法无论是否在宪法典上规定人的尊严问题,其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它是建立宪法体系的价值和制度基础。2。自由价值。法治国家的自由价值通过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价值。3。平等价值。在宪法体系中平等是人的基本要求和存在方式,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实际上,宪法体系是在平衡自由与平等价值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自由的牺牲可以保障平等价值。作为在宪法体系中生活的人们,应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享有平等权,这种平等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平等,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平等权作为权利和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的国家权力产生约束力。总之,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维护是法治主义实质内容的基本要素,同时构成宪法体系的价值基础。 法治主义形式(制度性)要素包括:1。法的最高性价值。德国学者克纳德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通过法治国家秩序,赋予国家及其功能以统一的标准与形式。法治国家各种要素中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是法的最高性(PrimatdesRechts)。[7]他在解释法的最高性时提出,法的最高性并不意味着以法律规定所有的社会领域,即使在法治国家中也存在不必通过法律调整的领域,但一旦对某些领域以法律作出规定后,应保持其优位的地位,使法律具有正当性与稳定性。在宪法体系中,法的最高性一般分为宪法优位与法律优位两种形式。宪法优位要求一切国家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都受宪法的约束,不得侵犯宪法规则。即使以宪法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也不得限制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法律优位是指以立法的形式进行的国家行为应优先于其他国家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切国家权力受法律的约束。按照克纳德的解释,法律是以民意为基础的,是依民主的、政治意志形成方法制定的,法律优位实际上是实施法律的合理化与自由保障作为前提的。2。人权保障价值。法治国家出发点和目标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整个宪法体系也要遵循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在宪法体系中人权价值是作为法治的核心价值而得到体现的,并不独立构成宪法原则。如果把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作为相互独立原则加以界定,有可能在论述与逻辑上遇到相互重复或不一致的现象。人权的宪法保障既包括宪法体系内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包括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与自由的保障。在现代宪法体系中的人权一般具有两重性,即作为主观公权的基本权利和作为客观宪法秩序的基本权利,每一种权利通常具有主观性与客观秩序的性质。形式或制度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是法治实质要素的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制度化,是宪法本体价值的载体。3。权力分立价值。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法治国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和合理的分工,使不同国家权力之间建立相互均衡和制约机制。现代宪法体系中的权力分立的功能并不仅仅消极地限制国家权力,而是积极、主动地对国家权力职能进行分工,明确其职责范围和程序。作为宪法原则意义上的权力分立的重要意义首先在于国家权力组织的合理化,制约与监督并不是权力分立的唯一内容与目标。此外,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还包括行政的合法性、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等不同领域。 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关系民主与法治原则反映了现代宪法基本的价值体系和目标,构成现代宪法基本精神。在理解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时,我们需要从历史、规则与实践三个方面分析两者的一致性、冲突与解决冲突的途径。 首先,民主与法治原则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是相一致的。民主原则排除了统治权被少数人或集团垄断的可能性,以国民主权与社会成员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为目标,建立了国家统治原理。法治原则是实现自由、平等与正义为目标的国家功能形态,是依法实行统治的原理。两者功能是相互联系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民主原则体现的国民主权、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只能在法治国家体系内才能获得实效性。同时,属于实质法治国家要素的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障平等参与的自由的政治秩序。如没有民主的程序和环境,法治目标的实现缺乏基础和必要的程序。 其次,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的价值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两者不存在冲突,实际上两者是在价值的紧张关系中存在和发展的。在以多数决为基础的民主理论看来,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效力,对其重新进行正当性评价的法治主义是没有必要的。当我们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原则时,法治国家原理则要求对其合理性与理性进行判断,消除民主理念中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非理性部分,使民主与法治之间建立原理与功能上的联系。实际上,民主的自我修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是在民主的自我修正中得到发展的。民主与法治的冲突源于两者具有的各自的缺陷,只有在两者的相互结合中才能弥补各自的缺陷,建立共同的价值体系。 再次,在宪法体系框架内寻求解决民主与法治冲突的途径。现代社会的发展是在民主价值与法治价值的统一中得到实现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消除影响其统一形态的各种因素,克服两者的缺陷。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形式,各国普遍通过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解决民主与法治的冲突与矛盾。违宪审查机关审查范围通常包括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机关之间权限争议、政党解散的审判、宪法诉愿等。对依照多数人意志制定的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表明了法治原则对民主缺陷的克服,实际上反映了保护少数人利益的现代民主主义价值。及时地消除民主与法治的矛盾,有助于维护宪法体系,实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 宪法作用确认和巩固作用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它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而言,宪法的作用主要是确认和巩固国家政权以及相应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从经济方面来讲,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就文化社会生活而言,宪法通过确认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政治思想和伦理道德意识,为统治阶级实现统治职能提供思想文化基矗 限制和规范作用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用,是由宪法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决定的。当国家权力不受限制、无限扩张的时候,其直接侵害的对象就是公民权利。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如何组成、这些机构有哪些职权、这些职权如何行使等内容,把国家机构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作用是指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效地运行。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不仅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或减少冲突和内耗,而且使各国家机关权责分明,运行有序。 指引和协调作用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指引作用,但有自身的特点:就指引的主体而言,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就指引范围而言,它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就指引的效力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就指引的思想基础来讲,宪法对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为的指引,实际上贯穿着民主的基本精神,或者说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正确指引,促进民主的真正实现。 协调作用是宪法对于整体社会的作用,宪法通过调整各种社会行为,不仅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个方面相互之间形成良性和谐的互动关系。 评价和宣传作用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评价作用。宪法的评价具有广泛性,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主要方面,都能在宪法中找到评价的依据和标准,而其它法律则不可能。宪法的评价具有集中性,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最基本的依据,那么宪法的评价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综合评价。宪法的评价具有最高性,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以它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还具有宣传作用,它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考试分值在国家司法考试中,宪法学虽然不是重要的科目,但是属于得分率较高的科目之一。在2009年司法考试中,《宪法》考了6道单选题、6道多选题和2道不定项选择题,共计22分,与往年基本持平。 相关教材教材一基本信息 作者:朱福惠 主编 ISBN:10位[7561527926]13位[9787561527924] 出版社:厦门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7-10-1 定价:¥36.00元 内容提要 本书在吸收我国宪法学界的理论研究成果,在内容和研究方法上作出新的探索。其主要特点有:第一,根据我国法学教育的需要,在阐述宪法学基础理论的同时,对我国近年来面临的实践问题进行宪法学分析,以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并引导学生运用宪法学知识来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第二,运用规范和实证分析的方法来解释宪法和法律,同时,在论述中国宪法问题时,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来阐述其特色。如中国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中国宪法的实施机制等问题均与西方宪政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些差异的形成是历史和文化造成的,符合中国的文化和政治传统,具有合理性。第三,重视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联系。本书可作为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学用书,也可供读者阅读参考。 作者简介 朱福惠,男,1961年生,法学博士,现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主要著作有:《宪法至上——法治之本》(主编)、《宪法与制度创新》,并在《中国法学》、《现代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40多篇。 目录 总序 前言 第一编总论 第一章宪法与宪政 第一节宪法的含义 第二节宪政 第三节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第二章宪法的产生与发展趋势 第一节宪法的产生 第二节宪法的发展趋势 第三章宪法的价值与功能 第一节宪法的价值 第二节宪法的功能 第四章宪法原则 第一节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宪法的一般原则 第五章宪法规范与宪法文本 第一节宪法规范的结构与特点 第二节宪法文本的结构与宪法文本的效力 第三节宪法关系 第二编政府论 第六章政体 第一节政体概述 第二节政权组织形式 第三节政党制度 第四节选举制度 第七章国家结构形式 第一节传统的国家结构形式 第二节晚近的国家结构形式 第三节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第四节行政区域 第八章中央国家机关 第一节国家机构概述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五节国务院 第六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地方国家机关 第一节地方国家机关概述 第二节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四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五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 第三编公民基本权利论 第十章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一节人权 第二节公民与国籍 第三节公民基本权利 第十一章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与形态 第一节公民的政治权利 第二节公民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 第三节公民的个人权利 第四节特定人的权利 第十二章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第一节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观念 第二节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制度 第十三章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一节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历史回顾 第二节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法理分析 第三节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则 第四编宪法运行论 第十四章宪法效力与宪法实效 第一节宪法的效力 第二节宪法的实效 第十五章宪法的创制与变动 第一节宪法的创制 第二节宪法的变动 第十六章宪法解释 第一节宪法解释概述 第二节宪法解释的主体、程序与效力 第三节宪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节我国的宪法解释 第十七章宪法的实施 第一节宪法实施概述 第二节宪法实施的原则 第三节宪法实施的条件 第四节宪法实施的过程 第十八章宪法的实施评价与违宪责任 第一节宪法的实施评价 第二节违宪责任 第十九章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 第一节宪法监督 第二节违宪审查 教材二基本信息 作 者: 殷啸虎 主编出 版 社: 上海人民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3-9-1 版次: 1 页 数: 529 I S B N : 9787208047839 编辑推荐 这本《宪法学》对大专院校法学学生系统、全面地学习把握宪法学的整体内容,具有重要的指导借鉴作用。 内容简介 本书系华东政法学院《新世纪法学教材》系列丛书之一,由作者结合长期法学教学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宪法学界最新研究成果集体撰写而成。全书参照教育部“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计划”确定的宪法学课程体系,系统阐述了宪法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及其实施,将宪法学基本理论与静态的宪法制度和动态的宪法实施相结合,对读者特别是大专院校法学学生系统、全面地学习把握宪法学的整体内容,具有重要的指导借鉴作用。 目录 绪论 第一编 宪法学基本理论 第一章 宪法概述 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三章 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 宪法形式 第五章 宪法关系 第六章 宪法规范 第七章 宪法的价值、功能与作用 第八章 宪法与宪政 第二编 宪法的基本制度 第九章 国家性质 第十章 国家形式(上) 第十一章 国家形式(下) 第十二章 国家经济制度与文化制度 第十三章 选举制度 第十四章 政党制度 第三编 公民权利与自由 第十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第十六章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四编 国家机构 第十七章 国家机构综述 第十八章 国家代议机关 第十九章 国家元首 第二十章 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章 国家军事领导机关 第二十二章 国家司法机关 第五编 宪法运行制度 第二十三章 宪法的制定 第二十四章 宪法解释 第二十五章 宪法修改 第二十六章 宪法的实施与监督 主要参考书目 教材三基本信息 作 者: 杨曙光 主编出 版 社: 山东人民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9-1 开 本: 16开 I S B N : 9787209048989 定价:¥24.00 内容简介 本教材共分七章。除第一章、第二章是对宪法的基本概念和历史发展作介绍外,其它章节均以宪法规范的内容为基础进行论述。每一章包含五个部分:教学要求、基本原理、知识拓展、事例分析、思考习题。“教学要求”提出学习要求。“基本原理”是学生应该重点掌握的学习内容。“扩展知识”则主要针对学生的特殊学习要求,对基本原理进行扩展论述。“事例分析”结合典型案例或事例解读该章节的基本理论。“思考习题”方便学生复习思考。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宪法学基本理论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宪法的渊源与分类 第三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宪法的结构与规范 第五节 宪法的作用 第六节 宪法监督 第七节 宪法的创制、修改与解释 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节 旧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三节 新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三章 国家性质 第一节 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 第二节 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 第三节 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章 国家形式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节 国家结构形式 第三节 国家象征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基本权利的原理 第二节 平等权 第三节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第四节 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第五节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六节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 第七节 公民的受教育权和文化权 第八节 特别主体的权利 第九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六章 选举制度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第二节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我国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第七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节 国家主席 第四节 国务院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八节 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 后记 教材四书名:宪法学(第二版)二十一世纪法学丛书 ISBN:730104883 作者:魏定仁/甘超英/付思明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定价:28 页数:657 出版日期:2004-10-1 版次:1 开本:大32开 包装:平装 简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学习和了解宪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对于广大干部深刻认识和理解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的优越性,增强宪法意识和宪法观念,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宪法学》是大专函授法律专业的系列教材之一。该书既可作为法律专业大专函授的专业教材,也可作为各级各类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自学教材和参考教材 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三章 国家性质 第四章 国家形式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选举制度 第七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八章 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九章 中央国家机关 第十章 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一章 国家司法机关 百度百科中的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本词条对我有帮助
如想投诉,请到;如想提出意见、建议,请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