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无权利能力社团 |
释义 | 含义无权利能力社团是指与社团法人有同一实质,即多数人为达到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组织的结合体,但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 特征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以下六个特征: 1、 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社团性。 无权利能力社团与社团法人有同一实质,是多数人为达一定的共同目的组成的结合体,事实上有其成员,有其可支配的财产或经费,有其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其实际结构往往都类似法人社团,是实际上区别于它的成员的组织体。它与个人或合伙不同。 2、 无权利能力社团未取得法人资格,无民事权利能力。 无权利能力社团虽然其实际结构类似于法人社团,但法人社团是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社团,而无权利能力社团则未取得法人资格,无民事权利能力,属于非法人社团。在传统民法上无权利能力社团之所以未取得法人资格,是在实行法人资格经登记取得的制度下,社团不能或不愿接受登记而被排除在法人之外,成为无权利能力社团。 3、 无权利能力社团虽然无民事权利能力,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社团在法律上无权利能力即不能依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对无权利能力社团“法律上非以之为完全而且独立之主体,权利义务不归属于社团自身,应以之归属于总社员,然社员并无个人之应有部分,即其行为专以代表机关,以社团名义为之……”事实上无权利能力社团以自己名义或者法律允许其以自己名义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但它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归属于它的成员,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因而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要注意:有无权利能力与其能否参加民事活动不同。 4、 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财产由社团成员总有。 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财产归属如果适用合伙的规定就属于合伙人共有,但对这一问题,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日本之通说及判例认为是总有”。台湾学者刘德宽也指出,“视其财产为属于总社员之所有较为妥当”。所谓总有,即由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之意思机关、代表机关以及管理机关,依社团之意思藉着总会参与策划社团管理,允许各社员之对社团财产的使用,但社团财产须经总会之决议来决定其管理处分,同时不承认社员对出资部分的取得或财产分割请求”。无权利能力社团无权利能力,不是完全而且独立的主体,不可以其自身独立领属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归属于总社员,而社员并无个人之应有部分,社员利益藉其总会管理实现,因此,无权利能力社团财产应当属于社员总有。 5、 对无权利能力社团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民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关于伙的规定,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行为人有数人时,负连带债务的责任。”《瑞士民法典》第62条规定“无法人人格或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社团,视为合伙。”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学理和实务也认为应作合伙处理。但目前在德国和日本实务上学说认为对非营利性社团可以不适用合伙法,允许以社团章程限制成员责任仅以社团财产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也有观点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债务应归属于总社员共同负担,而以该社团财产为清偿,社员责任以出资额为限。 6、 无权利能力社团在诉讼法上具有当事人能力。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起诉,具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但1967年7月24日的《政党法》赋予政党及其最高一级的区域组织的当事人能力不限于应诉能力,还有起诉的能力。德国《劳动诉讼法》第10头条也赋予工会、雇主联合会及其协会,在劳动法院领域也具有完全的当事人能力。 合伙和非社团法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关系依据台湾学者的学理解释,非法人团体在范围上较为广泛,既包括无权利能力社团,又包括设立中的社团和合伙。 合伙与非社团法人的共同点在于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民事主体。 其区别在于: (1)非社团法人具有较强的团伙性,在事实上有独立于它的成员的团体组织;而合伙的团体性很弱,是以合伙人的个性为内容的松散组织,并未形成具有独立团体性的组织。 (2)非社团法人以章程为基础,其成员以多数决定的组织行为活动,有团体意思和形成团体意思的意思机关以及执行团体意思的执行机关或代表机关;而合伙人则以合伙协议为依据,以全体同意的共同行为活动,并不具有团体意思和意思机关。 其联系在于由于非法人社团事实上具有类似于法人的团体性,但法律并不承认其法人资格,而对其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有关国家民法规定准用法律关于合伙规则加以处理。(我国非社团法人在法律处理上比照合伙。)但随着各国法律实务的演进,有关国家的判例或学者的学说在坚持非社团法人无权利能力、准用合同规则的原则下,在一定条件下,也承认非社团法人准用社团法人的规定。例如,对非营利性的非社团法人可以使用社团法人的规定。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