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实施协议 |
释义 | 百科名片 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实施协议(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由14条和3个附件构成。 该协议包括基本权利与义务、检疫保护、地区条件、透明度、控制、检查和通过程序、特殊与差别待遇等内容。该协议对卫生及植物检疫措施进行了定义,明确承认每个国家制订保护生命与健康所必须的法律、规定和要求的主权,同时详细说明了旨在防止缔约方利用卫生及植物检疫措施作为隐藏的贸易壁垒的规定和惩罚措施,并要求提前通知和给予评论以及进行全国调查的机会。 协议序言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各成员方, 重申不应阻止任何成员方采纳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在运用这些措施时,不得在情形相同的成员方之间造成任意或不正当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期望改善所有成员方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检疫状况; 注意到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经常是在双边协议或约定的基础上加以实施的; 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来引导对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制定、采纳和实施,以便尽可能减少对贸易的消极影响; 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导原则和推荐技术标准在该领域能够作出的重大贡献; 希望在有关国际组织,包括食品法规委员会、国际动物流行病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内开展活动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导原则和推荐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推广使用各成员方之间协调一致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而不要求各成员方对其适当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保护水准加以改动;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执行进口成员方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时可能遇到特殊困难,结果导致在进入市场以及在其本国领土上制定和实施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时也遇到困难,希望在这方面对它们的努力给予帮助; 因此,希望精心考虑运用1994关贸总协定中与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有关的条款,特别是第20条第(2)款的实施细则; 兹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总则1.本协议适用于一切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应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制定和执行这类措施。 2.附件中提供的定义应适用于本协议。 3.附件是本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 4.本协议内容不得影响成员方根据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对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的措施所享有的权利。 第2条 基本权利和义务1.成员方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条件是这类措施必须与本协议有关条文不相矛盾。 2.成员方应确保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仅运用到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若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便不再坚持,但第5条第7款规定除外。 3.成员方应确保其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不在情况相同或类似的成员方之间,包括在成员方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方境内搞任意或不正当的差别待遇。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不应以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应用。 4.应认为符合本协议相关条款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与成员方在1994关贸总协定有关卫生或植物检疫的各条款,尤其是第20条第(2)款下的义务相符。 第3条 协调性1.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成员方应将其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置于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的基础上,如果存在这些标准、原则或推荐的话。本协议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2.符合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应被认为是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应认为是符合本协议和1994关贸总协定中有关条款规定的。 3.成员方如果导致比根据相关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所采取的措施取得更高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的措施具有科学依据,或者由于成员方断定根据第5条第1至8款有关规定该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是适当的,则成员方可以采用和保持之。尽管有上述规定,所有导致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不同于以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为依据的措施所达到之程度的措施不得与本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相冲突。 4.成员方应在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规委员会、国际动物流行病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内开展活动的国际和区域组织中,在其资力许可范围内全力以赴推动对有关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各个方面的标准、指导原则和推荐技术标准的制订和定期评审。 5.第12条第1和第4款中所述及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本协议中简称为“委员会”)应制定一项程序来监督国际协调化进程和在这方面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协同努力。 第4条 等同性1.如果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客观地阐明它所采用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达到了与进口成员方相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则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方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方所采用的措施,进口成员方还是应将其作为同等措施来接受。为此,根据请求,应给予进口成员方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的权利。 2.各成员方应根据要求进行磋商,以便就所规定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等同性的认可问题达成双边和多边协议。第5条 危险评估以及合理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的测定 1.成员方应确保其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是以与周围环境相应的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危险的评估为根据的,并考虑了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危险评估技术。 2.在进行危险评估时,成员方应考虑现有的科学依据、有关的步骤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检验、取样和测试方法;某些疾病和瘟疫的流行;无瘟疫或疾病区域的存在;有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3.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危险,并决定采取达到相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从而免于这种危险的措施时,成员方应考虑下列有关的经济因素:如果发生瘟疫或疾病的侵入、形成或传播,就生产或销售损耗而言造成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方领土上控制或根除瘟疫或疾病的成本;使可供选择的限制危险的其他方法有效的相对开支。 4.成员方在决定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时,应当将尽量减少对贸易的消极影响这一目标考虑进去。 5.为了取得对使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免于危险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适当程度这一概念之适用的一致性,每个成员方应避免对不同情形中它认为适当的程度作任意或不公正的区分,假如这种区分导致了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各成员方应按照第12条第1、第2和第3款的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来制定指导原则,以推动本条款的实际贯彻。在制定指导原则时,委员会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人自愿地冒让自己遭受人类健康危险的异常特性。 6.在不妨碍第3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成员方在制定或坚持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以达到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时,应确保这类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达到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所必需的程度,并考虑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 7.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成员方可依据包括由其他成员方适用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资料在内的现有有关资料临时采纳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成员方应谋求获取为更加客观地评估危险所必需的额外资料;并在合理的期限内相应地复查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 8.当一成员方有理由相信由另一成员方制定或保持适用的某项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正在抑制或有可能抑制其产品的出口,而且这项措施不是以有关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为依据制定的,或者说这类标准、原则或推荐不存在时,该成员方可要求对采用这种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的理由作出解释,保持适用该项措施的成员方应给予解释。 第6条 顺应当地情况包括无瘟疫或疾病地区及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区的情况 1.成员方应确保其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适应产品出产和销往的某个地区——无论是一个国家的整个地区或部分地区,还是几个国家的整个地区或部分地区——的卫生或植物检疫特点。在评估一个地区的卫生或植物检疫特点时,成员方应着重考虑某些疾病或瘟疫的流行程度、根据或控制方案的存在以及可能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相应标准或指导原则。 2.成员方尤应识别清楚无瘟疫或疾病地区和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区这些概念。这些地区的确定应以诸如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学监测以及卫生或植物检疫控制的有效性这些因素为依据。 3.断言其境内的地区是无瘟疫或疾病的或是瘟疫或疾病低流行的地区的出口成员方,应提供有关的必要证据,以便向进口成员方客观地证明这些地区目前并可能继续分别是无瘟疫或疾病地区或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区。为此,出口成员方根据请求,应给予进口成员方进行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权利。 第7条 透明度成员方应根据附件2的有关条款对其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中发生的变动予以通报,并提供有关其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的信息。 第8条 控制、检验和认可程序成员方在执行控制、检验和认可程序,包括批准在食品、饮料或饲料中使用添加剂或制定污染物限量的国家制度时,应遵守附件3中的规定,否则,应确保其程序与本协议条款规定不相冲突。 第9条 技术援助1.成员方同意通过双边努力,或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为向其他成员方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提供技术援助提供方便。此类援助可以首先在加工工艺、研究和基础设施领域进行,包括帮助成立国家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建议、信贷、捐赠和转让等方式,包括为便于其寻求技术知识、培训和设备而让这些国家适应和遵守为在其出口市场达到合理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所必需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 2.当为使出口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满足进口成员方卫生或植物检疫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进口方应考虑提供将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保持和扩大其相关产品进入市场机会的技术援助。 第10条 特殊和区别处理1.在制定和适用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时,成员方应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特殊需要。 2.当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为逐步制定新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留有余地时,应给事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利益的产品提供较长期遵守新措施规定的时间框架,以保持其产品出口的机会。 3.为了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能够遵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要求允许这些国家对本协议下的义务享有全部或部分具体指定的和限制的例外,视其财政、贸易和发展需求而定。 4.成员方应鼓励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积极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11条 磋商与争端解决1.由争端解决谅解所详细阐释并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各项条款应适用于本协议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本协议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2.在本协议下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小组应征求由专家小组经与争端当事方协商选出的专家的意见。为此,如果专家小组认为适当,它可以在任何一个争端当事方请求下或主动地设立技术顾问专家组,或同有关国际组织协商。 3.本协议中的内容不妨碍成员方在其他国际协议下的权利,包括诉诸斡旋或由其他国际组织根据任何国际协议所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第12条 管理1.兹成立一个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以提供一个定期进行磋商的场所。它应履行为执行本协议各项规定和推进其目标,尤其是有关协调化方面目标的实现所必需的职责。委员会应以一致同意的方式作出决定。 2.委员会应鼓励和推动成员方之间就特定的卫生或植物检疫问题进行特别咨询或磋商,并为其提供便利。委员会应鼓励所有成员方使用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在这方面,它应举办技术咨询和开展研究,以便加强国际体系和处理方法与各国国家体系和处理方法之间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限量方面的合作与统一。 3.委员会应在卫生和植物检疫保护领域同有关国际组织,特别是食品法规委员会、国际动物流行病局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保持密切联系,以便为执行本协议规定而获取可以得到的最佳的科学技术建议,并确保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4.委员会应制定程序来监督国际统一进程及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的使用情况。为此,委员会应同有关国际组织一道拟定一份委员会认定对贸易具有重大影响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方面的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清单。该清单应包括成员方对其作为进口条件适用的或作为符合这些标准的进口产品能够进入它们市场的依据的那些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所作的说明。若有成员方不将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作为进口条件的情况,成员方应对其中的理由作出说明,尤其是就是否它认为该标准不够严格,不足以提供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作出说明。如果成员方在对作为进口条件使用的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作了说明之后又改变了立场,则它应对变更的原因作出解释并通报有关国际组织以及秘书处,除非此类通报和解释是根据附件2的程序作出的。 5.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若委员会认为合适,则可决定使用通过正在有关国际组织中得到执行程序尤其是通报程序而产生的信息。 6.委员会可根据成员方之一的倡议,通过适当渠道邀请有关国际组织或其附属机构检查关于某项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方面的具体事宜,包括依照上述第4款对不采用有关标准所作的解释的根据。 7.委员会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3年后对本协议的运作和执行情况进行评审,如有必要,此后还将进行。在适当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议案,根据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所取得的经验及其他情况,对本协议的内容进行正式修改。 第13条 执行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对遵守协议中规定的所有义务负有全部责任。成员方应制定和执行支持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积极措施和办法。成员方应采取对其行之有效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境内的有关实体为共成员的区域机构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此外,成员方不应采取会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类或区域的或非政府实体的或地方政府的机构以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方式行事。成员方应确保只有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才能依赖这些实体执行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 第14条 最后条款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会影响到进口或进口产品,故允许其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缓期5年执行本协议规定。 鉴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现行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会对进口或进口产品产生影响,而且本协议的适用会因缺乏技术知识,技术性基础设施或财力而受阻,故除第5条第8款和第7条规定外,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缓期2年执行本协议规定。 附件1 定义1.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是指以下任何一种被适用的措施: (1)用以保护成员方境内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免于因瘟疫、疾病、带病细菌或致病细菌的侵入、形成或传播而产生的危险; (2)用以保护成员方境内人类或动物生命或健康,免于因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细菌而产生的危险; (3)用以保护成员方境内人类生命或健康,免于因动物、植物或产品中携带的疾病、瘟疫的侵入、形成或传播而产生的危险; (4)用以防止或限制成员方境内因瘟疫的侵入、形成或传播而产生的其他损害。 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包括所有相关的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和程序,包括,最终产品标准;加工和生产方法;测试;检验;认证和认可程序;包括与动植物运输或在运输途中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在内的检疫处理;有关统计方法、取样程序和危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包装和贴标签要求。 2.协调化是指由不同成员方制定、认可和应用共同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3.国际标准、指导原则和推荐技术标准。 (1)就食品安全而言,是指由食品法规委员会制定的有关食品添加剂、兽药和药残、污染物,分析取样方法的标准、指导原则和推荐技术标准,以及卫生惯例的法规和指导原则; (2)就动物健康和人兽传染病而言,是指在国际动物流行病局赞助下制定的标准,指导原则和推荐技术标准; (3)就植物健康而言,是指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同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内开展活动的区域组织合作赞助下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导原则和推荐技术标准;以及 (4)就上述机构未涉及的事宜而言,是指由其他有关的、所有成员国都可参加的国际组织颁布的、由委员会鉴定的适当的标准、指导原则和推荐技术标准。 4.危险评估是指根据可能被适用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评估瘟疫或疾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侵入、形成或传播的可能性,和相关的潜在的生物方面和经济方面的后果;或评估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细菌的存在而对人类或动物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5.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是指成员方在制定保护其境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时认为合适的保护程度。 注释:很多成员方称这个概念为“可接受的危险程度”。 6.无瘟疫或疾病的地区是指经主管当局鉴定无某种瘟疫或疾病发生的地区,这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注释:无瘟疫或疾病的地区可以是或是环绕,或是被其环绕,或是与其相邻的某个地区,无论这个地区是一国的一部分还是包括若干国家的部分或全部领上的地理区域。在该地区中,已知某种瘟疫或疾病发生,但已被置于诸如建立限制或根除该瘟疫或疾病的保护、监视和缓冲地带这样的区域控制措施之下。 7.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区是指经主管当局鉴定,区内某种瘟疫或疾病较少发生,并被置于有效地监视、控制或根除措施之下的一个地区,这个地区可以或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附件2 卫生和植物检疫条例的透明度条例的颁布 1.成员方应确保将所有已获通过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条例以可使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通晓的方式及时颁布。 2.除紧急情况外,成员方应允许在卫生或植物检疫条例的颁布和生效之间有一段合理的间隙,以便为出口成员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制造商贸出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合进口成员方的要求。 咨询点 3.每个成员方应确保设立一个咨询点,负责为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出的所有合理问题提供答案,并提供下列有关文件: (1)在其境内被通过或被提议的任何卫生或植物检疫条例; (2)在其境内运作的任何控制和检验程序、农药限量和食品添加剂认可程序; (3)危险评估程序,应考虑的因素,以及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序的判定; (4)成员方或在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在国际和区域卫生和植物检疫组织和体系中的会员资格和参与情况,以及对在本协议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议和安排的参与情况,及这类协议和安排的内容。 4.若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需要文件副本,成员方应确保按售给有关成员方国民的同一价格提供,邮递费用除外。 通报程序 5.每当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不存在,或拟议中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条例的内容与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的内容大体上不一致时,且如果该条例内容可能对其他成员方的贸易有重大影响,成员方应: (1)及早以使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能够及时通晓推荐某项条例的提案的方式发布通告; (2)通过秘书处,将条例所涉及的产品,连同一份对所提议条例的目的和基本原理的简要说明通报其他成员方。这类通报应尽早发出,以便有时间参考其他成员方的意见并作出修正; (3)根据请求,向其他成员方提供拟议中的条例的副本,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与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加以鉴别; (4)在无歧视的前提下,给其他成员方留出提出书面意见的合理期限,及根据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意见和讨论结果加以考虑。 6.然而,若成员方出现了或将要出现紧急的健康保护问题,如该成员方认为必要,可省去本附件第5款中所述及的步骤,假如该成员方: (1)立即通过秘书处将所涉及的某项条例和某些产品,连同一份对该条例的目的和基本原理的简要说明,包括所出现的紧急问题的性质立即通报其他成员方; (2)根据请求,向其他成员方提供条例的副本; (3)允许其他成员方提出书面意见,根据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意见和讨论结果加以考虑。 7.给秘书处的通报应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书写。 8.发达国家成员方如果有其他成员方的请求,应提供文件副本。若是文件卷帙浩繁,则提供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书写的某项通报的文件摘要。 9.秘书处应及时将通报副本分发给所有成员方和有利害关系的国际组织,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对有关对其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产品的通报加以注意。 10.成员方应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在国家一级负责本附件第5、6、7和8款与通报程序有关的各项规定之执行。 一般限制 11.当提出询问时,本协议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解释为: (1)对草案细节或副本的提供,或对文本以本附件第8款所述之外的成员方的文字的公布; (2)如果被成员方泄露便会妨碍卫生或植物检疫法规的实施,或会损害某些企业合法的商业利益的机密情报。 附件3 控制、检验和认可程序1.成员方应确保关于检查和确保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实施的任何程序: (1)不过分延误地并以对进口产品和相同的国产产品一视同仁对待的方式加以进行和完成; (2)根据申请人要求,将每种程序的标准处理过程加以公布,或将预期的处理过程向申请人传达;当接到申请后,主管机构应立即检查文件的完整性,并准确、完整地将所有不足之处通知申请人;主管机构尽快地以准确、完整的方式将程序的结果传达给申请人,以便在必要的时候采取补救措施;即使在申请有缺陷时,如果申请人提出此请求,主管当局应在切实可行的程度上尽可能的继续进行该项程序;以及根据要求,将程序的进行情况通知申请人,并对任何延误作出解释; (3)信息要求限于对适当的控制、检验和认可程序,包括获准使用添加剂或为食品、饮料或饲料的污染物制定限量所必需的范围; (4)对从控制、检验和认可过程中产生或被提供的有关进口产品信息的机密性应以不低于对待国产产品的方式和合法商业利益受到保护的方式给予尊重。 (5)对产品单个标本的任何控制、检验和认可要求限于合理与必要的范围内; (6)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手续费与对同类国内产品或任何其他成员方生产的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应是公平的,且不应高出这项服务的实际成本; (7)在设置用于程序和进口产品选样的设施时,应使用与对国内产品相同的标准,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 (8)在根据适用的条例对产品进行控制和检验后,若产品的规格有了变化,则应将经改进的产品程序限于为断定对该产品仍符合有关条例规定是否存在足够的信任所必需的范围内;以及 (9)要有一种审查有关此类程序运行的投诉并在投诉被证实有理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程序。 若进口成员方实行一种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制定食品、饮料中污染物限量的制度,这一制度以产品未得到批准为由而禁止或限制其进入其国内市场,则进口成员方应考虑使用有关国际标准作为进入市场的依据,直到作出最终裁决为止。 2.若一种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具体规定在生产阶段实行控制,则在其境内进行生产的成员方应提供必要的帮助,以便利于此类控制及控制机构的工作。 3.本协议内容不得阻止成员方在其境内进行合理的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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