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 |
释义 | 部门类规章,由国务院1980年10月颁布实施。条例共九章四十条,规范了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意义、原则、程序、管理及相应的接待、安保等要求,是各部门开展相应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以下简称外国专家)帮助我国工作,是向外国学习,开展对外科学、技术、文化交流,加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一项重要政策,必须十分重视,加强领导。 第二条 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任务是:有计划地聘请外国专家,积极主动地团结他们,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虚心学习他们的专长,加速培养建设人才,为我国四个现代化服务,并增进中外人民之间的友谊。 第三条 外国专家是指应聘在我院校、宣传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并享受专家待遇的外籍教师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聘请工作第四条 聘请外国专家应当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等方面的条件,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中央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加强聘请工作的计划性。 第五条 凡申请新聘或增聘外国专家的单位,可根据外国专家局聘请外国专家的通知,提出年度聘请计划,按各自的隶属关系,经由中央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送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汇总、审核、上报国务院批准。 延聘外国专家,期限不超过原聘期的,由聘请单位报中央或地方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抄外国专家局备案;期限超过原聘期的,聘请单位须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外国专家局批准。 第六条 聘请外国专家除了通过我驻外使领馆和政府间的途径外,还可以通过学术团体介绍、校际联系、友好城市交流、个人推荐等渠道聘请。必要时,由外国专家局组织人员出国招聘。 第七条聘请单位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聘请计划,物色对象,了解情况。对外国专家的挑选既要着重业务水平,也要注意政治情况,条件符合者,按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报外国专家局。聘请单位应当与应聘者在来华前通过书信方式草签合同,并由外国专家局负责通知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办理来华手续。 第三章 使用管理工作第八条 聘请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商量,制订好外国专家的工作计划,把专家的主要精力用在为我国培养人才,帮助开设新学科新专业,建立实验室和提高业务质量上。 第九条 组织好专业对口人员学习外国专家的专长。要对外国专家和学员提出明确的任务要求,同外国专家一道制订好培训计划,定期检查学习效果。尤其要选择有才干的优秀人员由外国专家重点培养,做到“专家走,学到手”。 第十条 允许外国专家在本单位借阅与业务工作有关的内部书刊和使用影印工具书;允许他们订阅《参考消息》和当地不对国外公开发行的地方报纸,但不准复制,不准携带出境。 第十一条 根据我们的工作方针、任务、计划、要求,在业务上给外国专家一定的主动权。在学校工作的外国专家可自行选用教材、设备,试验先进的教学法;在宣传出版部门工作的外国专家可以撰写文章,主编刊物专栏等。 第十二条 对外国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凡合理的,应当采纳,能办到的,及时办理;不合理办不到的,应当及时向其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中央和地方主管业务部门或聘请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好外国专家之间、中外专业对口人员之间的工作经验交流,提倡中外专家在学术上互相探讨。对造诣较深的外国专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他们从事讲学活动,也可邀请他们参加同其专业对口的学术讨论会。他们的学术论文可以在我国有关刊物上发表。 第十四条对在工作中做出了成绩的外国专家,应当同中国职工一样地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有的可以评为先进工作者,发给奖状、奖品或奖金,有的经征得本人同意,还可以在报刊电视上介绍;有的经主管业务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名誉职称。对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报请主管部门,省市负责人或国家领导人接见并发给感谢状。 第十五条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对不遵守合同规定的外国专家,要认真地分析原因,多做工作。有的要讲明情况,消除误解;有的应当进行批评帮助,但要注意方式方法。凡中断合同,提出辞聘或解聘者,聘请单位应当按各自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和外国专家局批准。 第四章 团结友好工作第十六条 加强同外国专家交朋友的工作,经常解外国专家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提倡和增大与外国专家共事的人员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与他们交往。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外国专家的要求,应当有计划地向外国专家介绍我国各方面的情况和对内对外的方针政策,帮助他们正确地了解中国。凡让我国群众知道的事情,原则上也可以让他们知道。个别外国专家要求深入了解某些问题,聘请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给予介绍。 凡允许外国专家参加的报告会和为国际国内重大节日、纪念日和重大事件举行的各种活动,都可邀请他们参加。 对外国专家介绍情况或邀请他们参加我方组织的各种活动,都应当贯彻自愿原则,不强加于人。 第十八条 在与外国专家交往中,要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严守国家的机密,不向外国专家泄露我内部规定不对外公布的事项。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在国际、国内政治问题上与我们有不同看法,应当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交换意见,不强加于人。对个别人的污蔑或挑衅言论,应当严正表明我们的立场,予以驳斥,但不与纠缠。 第五章 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聘请单位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向外国专家讲明在华外国人必须遵守的法律、法令和条例规定。 第二十一条外国专家在华公开举行政治性活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利于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有利于各国人民革命斗争和团结的,应当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凡政治意义不大又对我无害的,可以允许他们自行举办;凡不利于我国对外方针政策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加以劝阻。 第二十二条对于外国专家与驻华使领馆的往来和他们在本国人内部召开的会议,不必干预。对他们内部的政治纷争,不要介入。外国专家带领驻华外交人员、外国记者、旅游者进入工作单位,或介绍他们与我国职工、师生座谈、应当征得我方同意。外国专家不得在工作单位或住地散发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外国专家要求在工作单位或住地举办电影招待会、报告会或在住地自办对社会开放的图书室,一般应予婉言拒绝。他们向我们提供外语教学影片,经单位领导审查后,如认为对我方外语教学有帮助的,可组织放映。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国专家邀请我人员前往使领馆等地参加他们组织的外交、娱乐等活动,被邀请人员应当请示主管外事部门批准后,方能应邀。 第二十四条 外国专家自愿组织起来进行时事政治学习,可根据他们的要求。经予一定的支持和帮助。外国专家要求参加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专家要求参加本单位职工、师生的集体生产劳动等,可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外国专家与中国人自愿要求结婚而又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按“关于中国人同在华外国人结婚问题的内部规定”审批。 对在校学生与外国专家结婚问题,按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章 生活接待工作第二十六条 聘请和接待单位应当本着主动关心、热情相待、适当照顾的精神,认真做好外国专家的生活接待工作。 对到职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其办好居住、户口手续,并主动将有关的规章制度向他们作详细的介绍。 第二十七条要尊重外国专家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照顾外国专家的生活特点。外国专家除在我国法定节假日可以休假外,在其本国的民间传统节日,也可以休假,假期为:圣延节二天,古尔邦节三天,泼水节一天。外国专家要求过本国国庆,可给假一天。其他外国节日均不给假。上述休假规定,聘请单位应当主动通知外国专家。 第二十八条 聘请和接待单位要主动关心外国专家的业余生活,安排好周末和节假日的文体活动和参观、郊游等。 第二十九条 聘请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本单位为外国专家安排住处。本单位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安排到宾馆、饭店居住,并做好外国专家的生活接待工作。 第三十条 聘请和接待单位应当积极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为外国专家解决好请保姆和子女入托、上学等方面的问题。 第七章 安全保卫工作第三十一条 切实保障外国专家的人身财物安全,防范极少数坏人利用外国专家或以外国专家身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对外国专家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所在地区和单位的公安保卫部门负责,外国专家工作部门密切配合,依靠群众,贯彻内紧外松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专家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视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和本人的态度区别处理。一般由聘请或接待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组织领导工作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是国务院归口管理外国专家工作的办事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调查了解、督促检查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并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和建议;拟定有关外国专家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汇总、审核、上报聘请计划,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的工作;平衡外国专家的工资待遇;外国专家的政治活动、生活接待方面必须由外国专家局统一处理的事项;统一管理北京地区外国专家的政治、生活接待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央有关部、委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审查所属单位聘请外国专家的计划和对外国专家的统一分配、使用和管理,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对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审批调整外国专家的工资和办理外国专家的延聘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管理本地区的外国专家工作。督促检查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协调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公安、商业、财贸、卫生、旅游、邮电、海关等)互相配合,解决外国专家政治上,生活上的一些重要问题;审批外国专家旅行计划并进行组织联系。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局(教育局)负责审查所属单位聘请外国专家的计划;负责对外国专家的统一分配、使用和管理、审批调整外国专家的工资和办理外国专家的延聘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聘请单位要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外国专家工作,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处理各种问题。根据外国专家工作任务的实际情况,聘请单位可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要挑选政治思想水平较高,工作能力较强,最好能懂外文的同志从事这项工作。 第三十八条 接触外国专家的人员的守则:一、坚决维护国家的利益,不做任何不利于祖国的事,不说任何不利于祖国的话。 二、严格按照国家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办事。 三、严守国家机密。 四、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五、对外国专家要热情友好,谦虚谨慎,不卑不亢,作风正派。 六、不得利用同外国专家的工作关系营私牟利。接受外国专家的礼品,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尊重外国专家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八、不许酗酒。 第三十九条 聘请单位每年应当对外国专家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总结,书面上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外国专家局。 外国专家聘请期满回国时,聘请单位应当将其在华的主要表现情况及时以书面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并抄送外国专家局。 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条 聘请单位和接待单位可根据条例,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对外国专家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细则。 过去的有关对外国专家工作的各项规定,凡与本条例相低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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