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探矿权 |
释义 |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依法取得探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相关知识(探矿权保留 探矿权变更 探矿权管理 探矿权管理法律制度 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延续 探矿权注销 探矿权转让 与采矿权的关系) 概念exploration right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内特定的矿产资源。探矿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或称为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查矿产资源。 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法律关系1、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是物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物权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即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但有物却不一定形成物权;物权是物存在的充分条件,有物权的存在,就一定有物的存在。所谓物即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而物权则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它具有四特征:即物权是绝对权、是以物为客体、以对物进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具有排他性的特征。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块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申请人经批准取得探矿权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即有权批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准许其在特定区块内从事某种矿产资源的勘查活动,以查明该区块是否存在矿产资源,并向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时,产生了探矿权法律关系。勘查许可证一经颁发,探矿权法律关系就已确立,而其时,经批准的特定区块内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这一物质财富,不但其他义务主体无从知晓,探矿权人自己也无从知晓。这时的“矿产资源”不但无法满足人们的需要,探矿权人无法也不可能对是否客观存在的“矿产资源”,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权、以物为客体、以对物进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等物权的特征,就是说,探矿权不属于物权的范畴。 2、矿产资源不是探矿权的客体 物权以物为客体,是物权区别于债权及知识产权的一个显著特征。这里的物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除物质资料外,其他事物,包括行为、精神产品,均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一方面,由于探矿权不是物权,其客体就不具有物权以物为客体的特征,探矿权的客体也就不可能是物,即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矿产资源就;另一方面,勘查许可证一经颁发,探矿权法律关系就已确立,探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就已确定,而此时,经批准的特定区块内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这一物质资料,还无从知晓,就是说作为物质资料的“矿产资源”还不存在,矿产资源也就不可能成为探矿权的客体。 探矿权客体探矿权的客体是指探矿权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换句话说探矿权客体就是勘查成果,即探矿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科学研究领域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1、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 探矿,顾名思义就是探矿权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对特定的区块内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进行探索和研究,并探明矿种名称、赋存状态、品位、储量规模、开采条件(包括水文地质情况、可选性等)和有无开采价值的活动。简单地说,就是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和手段对特定区块内有无矿产资源的客观反映。这种认知和反映由于是受现有的科学知识水平和技术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有时是正确的,有时是错误的。 2、探矿是一种科学发现 探矿的目的是要在自然界寻找可供人类利用的物质财富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为人类生产、生活服务。探矿是运用科学技术成果寻找和探索客观世界已经存在的矿产资源,寻找到矿产资源,就是对已经存在的矿产资源的发现。因此可以说,探矿是一种科学发现活动。只不过发现的成果的作用和意义没有象对自然规律的发现那样重大而已。 3、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赋存的载体,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 探矿权人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经过艰苦探索和研究,如果没有找到矿产资源,则这种探矿活动没有实现找到矿产资源的目的,但其对特定区块没有矿产资源的评价,即没有发现矿产资源的勘查成果仍具有科学价值,除非科学技术水平有了重大突破,否则他人在该地区不需要再做重复、浪费的工作;如果发现矿产资源,那么这种客观存在的矿产资源的物质形态,即名称、赋存状况、品位、储量规模、开采条件、范围等,则是通过勘查成果这个载体予以体现的。 4、勘查成果是科技成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获得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奖。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就是探矿权人应用地质科学理论成果,对勘查区块进行系统的工作和取样分析、研究,探索和发现区块内未知的矿产资源的活动。对于发现重要矿床,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科技进步奖励条例规定条件的,则可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在实际工作中,原地矿部在1986年就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了“找矿成果奖”,对在矿产资源勘查中,发现重要矿床,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取得重大贡献的探矿权人予以奖励。由此可见,勘查成果是科技成果。5、探矿权是知识产权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知识产权分为六种类型:即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其他科技成果权包括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进步成果权。 探矿是对未知世界的反映,探矿权显然不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明权,也不是发现权。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所谓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依法享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以探矿权是知识产权。探矿权的确切含义是探矿成果权。 探矿权制度探矿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依法享有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它不是现在意义上的“特定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此在调整和规范探矿权法律关系时,就应当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探矿权法律制度,对现行的有关探矿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即明确规定探矿权是知识产权,修改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关于探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的规定,取消依据探矿权是物权理论所设立的有关探矿权的法律制定的规定。1、取消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建立权利保证金制度 依据物权理论建立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是指探矿权人向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人支付相应费用,有偿取得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人申请取得探矿权时,实质上取得的是对特定区域内有无矿产资源的科学研究项目的权利,而不是取得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即所谓的“经营权”或者“使用权”。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对取得科学研究项目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既不利于鼓励科学技术研究的开展,也没有理论依据。 当事人申请取得对特定区域内有无矿产资源的科学研究项目的权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取得了探矿权,而此时探矿权的客体并不存在,因此取得的不是探矿权。法律规定申请批准取得探矿权,其目的是申请国家保证探矿权人在特定区域内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活动不受侵犯,禁止他人进入同一范围进行勘查研究的权利,实质就是租用一定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空间进行勘查研究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在取得研究项目时,是取得国家准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空间进行勘查研究的权利。 权利保证金制度,是指申请人按土地面积向国家缴纳保证金,取得规定范围内矿产资源勘查研究权的制度。即国家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并颁发勘查许可证,确定勘查的面积,申请人则按土地面积一次或逐年向国家缴纳权利保证金,以保证在同一区块范围内权利人享有独立的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研究工作的制度。2、建立探矿成果权取得制度 无论是有体财产还是无体财产,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以法律的确认为前提。智力成果欲取得法律确认和保护,必须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或者需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审批。 国家投资的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所获得的勘查成果,经国家认可批准,进行勘查研究的当事人取得探矿成果权,这时的探矿成果权包括署名权和荣誉权,而不享有探矿成果权的财产权,此时的勘查成果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研究,以发现可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因此可以定为公益性探矿成果权。 通过对公益性探矿成果权的研究,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当事人经过一定时间的勘查研究,即经过普查、详查或者勘探活动,圈出可供进一步勘查研究的详查范围、勘探范围,或者已经查明可供开发的矿产资源的的勘查成果,申请人对其勘查成果必须申请国家批准,取得探矿成果权。只有经过国家批准才能取得探矿成果权,才能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否则,这种勘查成果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3、建立探矿成果权期限制度 探矿权的期限是探矿成果专有权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世界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有效期届满,除依法续展者外,权利人的权利便自行终止。丧失效力的知识产权,其智力成果便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人类共有的财富,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皆可自由地加以无偿使用,且不发生侵权问题。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智力成果公开,促进科技进步和文化艺术发展,推动人类社会繁荣。为此要建立探矿权期限制度,推进智力成果的早日开发利用。第一,规定探矿权人在探矿权期限内每年缴纳一定的费用,否则,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该智力成果;第二、规定探矿权的期限,超过规定的期限,其权利不受保护;第三,规定探矿权的续展次数和年限。探矿权人在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前通过一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延续原有探矿权有效期限。第四、规定丧失效力的探矿权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 4、建立探矿权成果保护制度 探矿权和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绝对权,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创造智力成果较为困难,而使用、复制和传播它却比较容易,所以必须建立探矿权保护制度,规定探矿权成果为权利人所专有,即除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强制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享有或者使用该项权利。否则即视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 5、建立探矿权强制使用制度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中国95%的能源和80%以上的原材料是靠矿业提供的,整个工业产值的80%左右来源于矿业及其下游产业,它的开发利用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正处在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对自然资源的需求有增无减,当具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探矿成果权利人许可实施其探矿成果权,而未能在一定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家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探矿成果权的强制许可。或者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家也可以对探矿成果权给予实施强制许可。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权利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确定。 相关知识探矿权审批程序 (一)接收申请 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探矿权申请材料。 (二)材料审查 主办司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探矿权申请要求的,进入下一审查程序;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充修改材料告知书》或《退回申请材料通知书》,需要退回申请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 (三)探矿权设立情况核查 主办司局在审查探矿权申请符合要求后,给申请项目所在省厅(局)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若是涉外企业申请探矿权,还需向总参作战部发函;若是申请海域探矿权的,还需向国家海洋局发函),核实申请勘查范围内设置探矿权的相关情况。 (三)受理 主办司局在收到申请项目所在省(区、市)厅(局)核实回复意见后(若是涉外项目,还需军事部门的核实回复意见;申请海域探矿权的,还需国家海洋局的核实回复意见),研究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出具《受理探矿权申请的通知》,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探矿权申请的通知》,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 (四)、会审 1.编写项目情况简介 主办司局在受理探矿权申请后,编写项目情况简介,送部内8个会审司局会审。 2.会审司局会审 会审司局在收到会审项目情况简介后的5个工作日内,返回书面会审意见给主办司局。 3.会审意见汇总 主办司局汇总各会审司局的意见,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探矿权会审会议审议。 4.会审会议审议 会审会议由部领导或其委托人主持,主办司局汇报探矿权申请审查情况,由会议会议审议决定。 (五)结果通知 准予登记的,主办司局出具《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主办司局出具《不予登记探矿权申请的通知》,连同探矿权申请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 (六)颁发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人按要求完成了相关要求的事项,并缴纳探矿权登记费、使用费以及价款后,主办司局将收费通知单交政务大厅,政务大厅与财务司联系,领取缴费发票; 2.政务大厅从财务司领取缴费发票后,通知主办司局印制勘查许可证,同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 3.政务大厅将勘查许可证和发票交探矿权申请人,同时将探矿权申请人的领取勘查许可证的证明文件交主办司局备案。 (七)备案、公告 1.主办司局将探矿权登记项目备案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项目所在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2.主办司局负责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公告。 (八)资料归档 主办司局将批复后的全套材料整理归档。 探矿权保留reservation of exploration fight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区块范围内的最低勘查投入,并保持该范围内的探矿权继续有效。待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探矿权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法定期限前,可以申请该范围内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继续保留,经批准后可以不投入勘查,但必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每次不超过2年,最多只能申请2次。建立探矿权保留制度,有利于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探矿权人可以在保留期内筹资进一步勘查或开采,也可以融资进行合资、合作勘查与开采,还可以依法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而获取投入回报。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都实行了探矿权保留制度。 探矿权变更change of exploration rights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法定事由的改变而引起探矿权有关内容的变化,经探矿权人提出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而改变探矿权相应内容的过程。凡是探矿权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探矿权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勘查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换领勘查许可证。其最低勘查投入和探矿权使用费连续计算。 探矿权管理exploration rights management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为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矿业经济发展,对探矿权从设立到消灭全过程的行政管理。探矿权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①规定探矿权性质、时间与范围;②设定探矿权人的资格、条件和程序;③界定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④受理探矿权申请;⑤办理探矿权出让手续;⑥征收并管理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⑦负责探矿权的变更、延续、保留、转让和注销管理;⑧对违法勘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⑨办理探矿权行政复议与应诉有关事宜;⑩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等。 探矿权管理法律制度legal system managing exploration fights 又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法律制度或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法律制度。国家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法律和法规规定,对探矿权申请、审批、出让、转让、注销及监督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定。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是探矿权管理的主要法规。由探矿权主体、探矿权、国家对探矿权实施宏观管理和探矿权有关法律责任等构成,旨在使其充分发挥机能,实现探矿管理有序运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矿业权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包括:①区块登记制度;②申请审批制度;③勘查许可证制度;④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⑤探矿权依法转让制度;⑥探矿权招标投标制度;⑦探矿权评估制度;⑧最低勘查投入制度;⑨探矿权保留制度;⑩资料汇交及有偿使用制度;⑥监督管理制度;⑥使用费减免制度;⑩探矿权注销制度等。 探矿权价款cost of exploration rights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奶娇笕?劭?,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设置探矿权价款的目的在于针对建国以来,中国地质矿产管理体制下地质勘查工作全由国家投资,并已形成了大量勘查程度不同矿产地的历史现实。为了维护国家作为特定出资人的权益,在这类矿产地探矿权授让时,探矿权申请人为取得探矿权,除要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不仅包含国家已有投入,还应包括已有投入所获得的对该区块矿产地预期远景的价值。后两者合成即为探矿权价款。国家对探矿权价款也实行了与探矿权使用费相同的申请减免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usufruct outlay of exploration rights 国家将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费用。它是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体现。是指按探矿权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的费用。中国现在实行的探矿权使用费制度是按年度、按面积收取费用。设置探矿权使用费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避免占用矿地面积过大、时间过长的弊端,保证探矿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国家实行探矿权使用费减免制度,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探矿权使用费可以减缴或者免缴。 探矿权延续continuation of exploration-right延长探矿权期限,又称延长勘查许可证期限(prolonging the exploration-licence'sterm of validity)。它是纯粹的许可证有效期的延长,而不涉及区块范围、工作对象和探矿权人的改变等内容变更。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届满后需要继续进行勘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的法定期限前,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情况报告,报送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勘查许可证自行作废。探矿权的延期次数没有限制规定,但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探矿权延续后,其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资金投入应连续计算。 探矿权注销nullification of exploration rights 又称勘查许可证注销(nullification of mineral exploration licence)。依法定事由,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探矿权人放弃探矿权,注销勘查许可证的过程。探矿权注销是导致探矿权终止的一种形式,终止后的探矿权不再存在,归于消灭。引起探矿权注销的事由有:①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探矿权人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或者申请探矿权保留的;②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③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而申请采矿权的;④申请探矿权其他变更的。发生上述事由,探矿权人必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转让assignmet of exploration rights探矿权人通过合资、合作、作价入股、出售等方式将探矿权让与他人。转让探矿权的,称为探矿权转让人(exploration-right assigner);获得转让探矿权的,称为探矿权受让人(exploration-right assignee)。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转让探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探矿权已满两个勘查年,或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②完成了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③探矿权属无争议;④已按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及探矿权价款;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探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探矿权转让时,必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向转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探矿权。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时,必须经过评估、确认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探矿权价款。 与采矿权的关系探矿权与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都是一种用益物权,权利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但权利内容不同,权利人的义务也不同。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在勘查作业区内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在勘查作业区内及相邻区域通行;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优先取得在勘查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勘查发现的新矿种的探矿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按国家规定销售勘查工作中回收的矿产品等。而采矿权人的权利则主要是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要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采矿活动;获得被许可开采的矿产品及共、伴生矿产品;在矿区范围内开展生产勘探;按国家规定销售矿产品和确定矿产品价格;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地上物权;按国家规定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和向社会公开融资等。 探矿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采矿权。如《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第二十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工作按规定完成的,探矿权人可按规定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符合采矿许可条件的,依法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探矿权和采矿权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在已依法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内不应再设立矿业权,即不能形成矿权重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1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一个矿山原则上只能审批一个采矿权主体。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但在既存的油气等非固体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区域内,可以按规定又设立固体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这是因为勘查或开采矿种的不同能有效避免矿业权冲突,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