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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诉讼欺诈
释义

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定义尚未明确,一般认为,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诉讼欺诈主要类型

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诉讼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

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诉讼欺诈的一般特征

一是客体的复杂性,诉讼欺诈的目的是侵财,手段为利用司法权,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是对象的非同一性,诉讼欺诈的行为对象有两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骗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

三是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实现目的的间接性,诉讼欺诈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正是由于诉讼欺诈的这些特征对其定罪处罚带来了难度。

诉讼欺诈的定性

国外法律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国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诉讼文化发达,早已出现诉讼欺诈的现象。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国外有着不同的做法。本文在此选取一些典型的立法例来研究,希望能对我国相关研究产生促进作用。

1.诉讼欺诈应构成诈骗罪

德国和日本很多法学家持这种观点,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而德国和日本的一些法学家通过研究认为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罪的一个子类。他们提供的理由主要是:在传统诈骗罪中,被害人会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陷于错误的认识,但是诉讼欺诈中,法官控制了财产的处分权,同时法官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像、伪造证据而陷于错误的认识,因而此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所以从这个角度讲,诉讼欺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诈骗罪的五个构成要件:诈骗行为、他人陷于错误、陷于错误者之处分财产、财产处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损失、行为人之获得财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

2.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同样在德国和日本法学家内部,有人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其观点与上述观点针锋相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提供的理由有:

(1)法官不一定会陷入错误的认识。前文曾经提到过一个“重复要债”的例子,在这样的案例中,法官可能知道债务人确已偿还债款,但是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明自己已经偿还债款的证据,而且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履行债务时没有索回借据。如日本法学家团滕重光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采用形式的真实发现主义,法院不问陷于错误与否,均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而为一定之裁判,因此到用此项诉讼程序,是否可认为作欺诈之手段,不无疑问”。所以,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法院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

(2)被害人不一定是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交付财产。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可能知道事情的原委,但是由于举证方面的不力,不得已而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这一点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在诈骗罪中,被害人是基于被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出于一种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不存在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形。

3.诉讼欺诈独立归罪

综合各国刑法来看,将诉讼欺诈独立归罪的国家比较少。根据各国立法例,将诉讼欺诈独立归罪的主要有新加坡和意大利。

在解决诉讼诈骗问题的国外立法中,新加坡刑法的规定尤为特殊,该法第208条规定“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信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己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二罚并处。”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是“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的一种。

《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者司法试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个6月至3年有期徒刑。第375条规定,如依据第374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3年到8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以4年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无期徒刑,则处以6年至20年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罪名是“诉讼欺诈”,属于“侵犯司法管理罪”的一种。

我国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争论

国内理论界对于诉讼欺诈问题也给予了广泛的关注,但是对于诉讼欺诈的定性问题,存在很多争议。前述国外法学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罪,我国刑法学界也有这样的观点,其基本理由和国外的观点一致,所以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国内还存在两种观点,即无罪说和敲诈勒索罪说。下面对于这两种观点逐一进行评析。

1.无罪说

无罪说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犯罪。持该论者是从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的,认为诉讼欺诈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均不同于诈骗罪,同时也不符合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首先,在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诉讼欺诈侵犯的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在客观方面诈骗罪的犯罪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的对象不是对方(被害人)而是法院,法院判决对方败诉,交出财产时,对方也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系慑于法律威严之故。在主观方面诈骗罪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包括间接故意,而诉讼欺诈人的主观状态不符合这一要件。从社会危害性方面来说,诉讼欺诈行为的危害性不低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但是现行刑法中并无明确的条文对其进行规范,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按无罪来处理。

2.敲诈勒索罪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观点如下:首先,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由此可见,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3.对以上两种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无罪说的根据是罪刑法定,即在刑法没有明文作出规定前,把一种行为作为为犯罪来处理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利于保障人权,而且会使社会成员生活在恐惧之中。但是无罪说忽略了诉讼欺诈的行为模式,诉讼欺诈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行为,而是一系列行为的复合体,其中的某些行为可能触犯了刑法且构成了犯罪。所以无罪说的理论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也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敲诈勒索罪说注意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特殊性,认识到了诉讼欺诈行为中的某些细节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敲诈勒索罪说相比于无罪说优越的地方。但是敲诈勒索罪说没有注意到诉讼欺诈行为的多变性,即诉讼欺诈行为并没有单一的、固定的行为模式,它在不同的情境下,有不同的表现,因而确定地把诉讼欺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也未免妥当。

诉讼欺诈行为定性总结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述,我们辨明了诉讼欺诈和传统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同时也认识到诉讼欺诈行为也不一定没有触犯刑法。前文谈到过,诉讼欺诈是一系列行为的集合体,而且诉讼欺诈行为没有固定的模式,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这一行为与刑法上其他行为,如故意杀人、贩毒、抢劫等犯罪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如果把诉讼欺诈定性为某种已有的犯罪,则有可能顾此失彼,产生定罪错误;如果把诉讼欺诈定性为无罪,则又有可能放纵了一些危害社会而且构成了犯罪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笔者的观点是: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分析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欺诈行为,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照犯罪来处理,而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一律按照无罪来处理。

指导性文件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答复》的观点是: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是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对诉讼欺诈作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欺诈行为只能认定其无罪。基于诉讼欺诈在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多发性及社会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惩治,即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上仍有很大的局限,在诉讼欺诈之定性这场激烈的论战中并不足以起到平息纷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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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3:5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