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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释义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民兵应当依法执行防震减灾任务。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震情、灾情,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并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少数民族地区所需的防震减灾经费应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殊补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纳入国家地震监测的基本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规划和调整方案,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对全省和当地地震监测工作具有重要作用的现有企业地震台,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选址、建台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二条 全省应逐步建设强震观测系统,其规划布局方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电站、水库和布点需要的大型桥梁、高层建筑,应设置强震观测设备,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须保护有关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已有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办法,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地震监测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防震减灾培训、演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震害预测以及保险等工作,提高综合预防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基本烈度六度以上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修改的城市和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艺等部门应加强地震、防震知识的普及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防震减灾性评价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其结果应纳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内容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他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震害预测工作,逐步建立防震减灾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和抗震救灾的信息通讯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保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立或撤销,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在破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

第三十二条 省救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震后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积极进行自救、互救;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专门报告,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有关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着的;

(四)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人民政府、部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妨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经费、物资或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玩忽职守的;

(四)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罚款的收取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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