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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释义

概述

所谓审计听证是指审计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实施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举行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以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专门活动。在审计结果公告中设立审计听证程序将是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履行行政程序的具体体现,是依法审计的应有含义。审计结果公告中的审计听证就是要求审计机关在决定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之前,举行专门的审计听证会,允许被审单位及全部相关单位和人员参与并充分发表意见、陈述观点以及必要的申辩或辩解,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得出听证结论,最终决定是否公布审计结果、如何公告等。

具体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罚程序,保证审计质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 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可行性

法学界普遍认为,听证的传统可以追溯到英美法最初的起源,“当事人非经听取意见不受人身或财产的处罚”,这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原则。1946年法治化程度最高的美国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这是最早在法律上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国家,此后西方许多国家效仿美国的做法,在制定法上确立行政听证制度。对于西方行政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学界一般认为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西方行政听证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础,以后,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又发展了这一理论基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听证的理论基础则是其发展了的依法治国理论和依法行政原则。必须承认在《行政处罚法》公布之前,我国并没有单独的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听证制度是我国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好的行政制度的成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深入,法治环境逐步改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明显提高,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观念在行政执法人员的头脑中逐渐树立。这些因素为推行依法审计,规范审计程序,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中建立审计听证创造了条件和基础。在立法方面,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政处罚法》、《价格法》以及审计署在2001年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行政听证制度作了详实的规定,而且在颁布实行以来,全国各地已举行过多次行政听证活动,并且达到了良好的效果。从我国目前的法治思想、法律文化、立法规定以及行政听证活动的举行来看,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行政听证(含审计听证)的法制条件,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中引入审计听证程序,完全具有可行性。

适用范围

听证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保障行政公正、促进行政相对人参与,加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沟通,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因而各国行政程序法基本上都规定了这一制度。但是另一方面,听证也是有限度的,面对公正与效率,成本与权益的矛盾,各国政府通常对适用听证的行政行为加以限制,这就产生了听证的适用范围。所谓听证的适用范围,是指利害关系人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要求听证。学者一般认为听证适用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听证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二是适用听证的行政行为范围;三是适用听证的当事人范围。笔者认为,确定审计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原则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均衡以及成本小于权益原则。前者以解决适用听证程序时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为目的,后者以降低听证成本提高听证效益为目的。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通常有两类:其一,行为标准,从世界范围看,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此标准,我国行政处罚法也采用了这一标准。其二,利益标准,即是否举行听证,取决于当事人的何种权益受到什么样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此标准。不适用听证程序的例外情形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行政决定,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政行为,行政执行行为,批量行政行为和根据技术标准而为羁束的行政行为等。

我国《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该规定是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与《行政处罚法》相比,审计听证程序的范围有限,即审计听证程序的范围仅限于对被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审计决定的才可以举行审计听证,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的其他内容是不在审计听证范围之列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行政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是立法中常用的列举式加省略式的表达方法,行政处罚种类繁多,前面列举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三种处罚形式,后面用“等”字表示省略,即表示只要是与前面列举的三种处罚性质相近,可能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再者,由于审计署在2003年第一次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虽然这一制度使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增强审计的透明度,但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目前也仅是探索性的,并且公告的范围有限,虽然法律和法规未明文规定将审计结果公告纳入听证的适用范围,但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当事人有权要求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公告之前举行审计听证,这是符合立法的精神和现代法治国家依法审计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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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13:3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