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涉外行政诉讼 |
释义 | 概念涉外行政诉讼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或第三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依法我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作为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并作出裁判的诉讼。 特征涉外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涉外因素是指行政案件的原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均不属于外国组织。 涉外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并经过审理作出的行政案件;二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条约或者协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的行政案件。 涉外行政诉讼有如下五个特征: 1.涉外行政诉讼是解决涉外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 2.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3.涉外行政诉讼争议的标的是中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涉外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5.涉外行政诉讼必须依照中国法律进行。 原则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则是指由涉外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规律所决定的、反映涉外行政诉讼特殊要求、并未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除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是人民法院在涉外行政诉讼中必须遵守的外,人们法院还必须遵守涉外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原则。涉外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原则主要有: 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在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应享有和承担与中国公民、组织同样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平等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 1.基于国际法的规定。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国际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在诉讼中的反映。“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本国公民享有的权利,也应同等地赋予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它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友好关系,是国际交往中的一项重要规则。 2.基于宪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其中包括了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和权益。 二、对等原则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对等原则是指外国法院如果对我国公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便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以使我国公民和组织在他国的行政诉讼权利与他国公民和组织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权利对等。 涉外行政诉讼的对等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这一原则之适用于外国对我国公民或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情况下,它不适用于权利的赋予。 2.所谓诉讼权利的限制,是指我国公民在该国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低于该国公民的普遍标准。 3.对等原则并未赋予我国人民法院首先限制外国公民和组织诉讼权利的权力,相反,从立法旨意上来说,我国立法是不允许这样做的。 三、适用国际条约原则国际条约是各个缔约国在国家之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经友好协商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各种条约或协定。国际条约是各个缔约国都必须遵守的。 四、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涉外行政诉讼的审理活动应当使用中国的通用语言文字。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换言之,无论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是哪国公民、组织,抑或是无国籍人,在中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使用中国当地法院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告的语言障碍可以通过翻译解决。五、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世界各国为实现国家主权,保证司法管辖权的统一行使,一般都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本国开展律师业务。我国也不例外。 法律渊源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是由中国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适用于调整涉外行政诉讼关系的规范系统。 一、法律1.《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当然也是调整涉外行政诉讼的主要法律规范,该法第70条明确规定,涉外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事诉讼法》中适用于行政诉讼部分的规范 3.其他法律相关规范 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有关解释涉外行政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三、国际条约和惯例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则并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协议。 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是国际法最原始的渊源。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在下列前提下参照适用有关国际惯例: (1)情况特殊,没有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可供遵循; (2)有相应的国际惯例存在,而且我国与涉外行政诉讼主体所属的国家也都在事实上承认和遵守这种惯例; (3)人民法院适用这种国际惯例并不会损害国家主权和尊严,相反有利于涉外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 参与人1.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告 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中国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而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2.涉外行政诉讼的被告 涉外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实施了作为原告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所认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人们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接到法院的受案通知而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3.涉外行政诉讼第三人 涉外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应法院的通知或自己请求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的人(既可能是行政机关或组织,也可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4.涉外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涉外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是指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正常进行,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的人。其中行政诉讼代理人可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两种。 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涉外性。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只有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只是考虑到这三个地方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以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2.行政诉讼发生地点的特定性。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二是外国当事人在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到在我国法院进行的行政诉讼中。 3.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涉外行政诉讼在原则和制度上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特点,我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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