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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协会
释义

协会简介

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于2006年11月成立。

协会的办会宗旨是:团结、组织本市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士,通过制订并监督执行行业守则,做好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从整体上山西省房地产估价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组织机构与职能

协会常设机构有常务理事会、协会秘书处和专家委员会。其中专家委员会由山西省高校和部分估价机构的业内资深专家组成。

协会的主要职能包括:制订行业自律守则并监督执行,做好行业管理;沟通政府与估价机构,为行业发展献计献策;开展房地产估价学术研究与交流,编制地方性估价技术规范等文件;组织房地产估价人员业务培训,提高行业素质;调处房地产估价纠纷等。

协会工作

协会成立后,积极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在加强政府与估价机构的沟通方面,协会一方面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估价机构的管理工作,一方面通过走访、调查各机构,广泛听取意见、充分了解现状,为行业的健康发展献计献策;在建立行业规章制度方面,协会着手制订并监督执行了行业自律守则、评估争议仲裁办法、执业估价师管理办法等,对违规违纪现象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为行业的规范运作打好基础;在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方面,协会多次组织技术研讨会、学术交流会,开展优秀报告书评选活动,为各会员提供最新的政策法规、行业动态,推动行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自律准则

山西省房地产评估与经济行业执业自律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和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人员的执业水准,坚持房地产评估与经济的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保证房地产评估与经济质量,维护房地产评估与经济行业形象,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法律、法规、《山西省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及《关于山西省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及《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章程》,结合山西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房地产评估与经济行业执业自律准则,是指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房地产评估与经济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业规范。

本准则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是经山西省房地资源管理局依法批准进入房地产(土地)评估与经济行业执业的、持有房地产评估与经济资质证书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本准则所称的执业人员,是指经依法准入本行业,在具有房地产评估与经济资质的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和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山西省范围内从业的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本准则对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中参与执行房地产评估与经济业务的其他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在山西省执业的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应取得山西省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定的房地产(土地)评估与经济机构资质等级,及其颁发的房地产(土地)评估与经济机构资质证书。

第五条 执业人员应取得建设部、人事部颁发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估价师证书或山西省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办理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入会手续,成为当然会员。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山西省房地产评估与经济行业的行规、行约。

第七条 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应当十分重视自身的信誉和品牌,教育和督促本机构从业人员恪守诚信服务原则,健全机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执业质量审核制度和执业道德管理制度,制止各种违规操作行为。

第八条 执业人员从事房地产(土地)评估与经济业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廉洁自律,恪守执业自律准则。

第九条 执业人员应不断更新知识,必须参加本协会每年组织的规定学时的专业继续教育培训,以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执业房地产(土地)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不得聘用在其他单位注册从业的估价师。估价师改变执业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公平竞争,不得诋毁同行,不得损害同行利益。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在承接业务、评估与经济操作和评估与经济报告形成过程中,应当按评估与经济技术规范操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十三条 执业人员在资料收集、调查、判断和意见表达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偏不倚地对待评估与经济业务中有关各方,不得牺牲一方利益而使另一方受益,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允许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与经济结果的客观性。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执业人员应具有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和掌握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政策和法规及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

(二)熟悉掌握评估与经济技术规范、规程和掌握与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有关的市场信息,能把掌握的评估与经济理论知识和评估与经济实践相结合,独立完成承接的房地产评估与经济业务,履行房地产评估与经济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撰写的评估与经济报告书中的数据信息资料均应真实可靠,有据可查。房地产权属核实、现场实地勘察状况以及评估与经济方法选择等评估与经济过程均应形成文字资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签订评估与经济协议 评估与经济业务由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统一接受委托。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房地产评估与经济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安排承办人员 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承办房地产评估与经济项目时,应当指定项目责任估价师。项目责任估价师应对评估与经济报告负主要责任。

(三)现场查勘 执业人员必须对承接的评估与经济项目进行实地查勘,并用摄影手段,作出记录,现场查勘收集的资料应作为工作底稿归档。

(四)资料准备 执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与经济的目的收集相关资料,必须对评估与经济对象、交易案例等市场信息资料充分具备后,方可进行评估与经济。

(五)选用评估与经济方法 执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与经济技术规范、规程、结合评估与经济目的、房地产现状或规划用途、价格类型,确定评估与经济方案,选用评估与经济方法。评估与经济一项房地产价格,评估与经济方法一般不少于两种。

(六)撰写评估与经济报告 评估与经济报告应按山西省规定的规范格式书写。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对执业估价师撰写的评估与经济报告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向委托方出具的评估与经济报告应有审核估价师、责任估价师及其他执业估价师签名、盖章(即本协会统一颁发的执业会员估价师专用印章)及评估与经济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机构统一收费 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按执业规则规定,完成评估与经济业务后,由机构统一收费;评估与经济项目的执业人员应当获得按规定的或约定的服务报酬,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

第四章 回避与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执业人员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向所在的评估与经济机构申请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二)持有委托单位股票、债券或在委托单位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其他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或转包评估与经济业务,收取费用;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信誉,干预委托单位对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的选择;

(三)以采取回扣、提成、削价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

(四)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评估与经济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五)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为他人的评估与经济结果签字盖章;

(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

(七)承接超过其资质规定范围的评估与经济项目;

(八)擅自提高或压低收费标准;

(九)对管理部门要求填报的情况,不如实填报,弄虚作假;

(十)接受委托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与经济价值,或隐瞒重要事实出具不真实的评估与经济报告;

(十一)以任何方式从委托单位接受或向委托单位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评估与经济当事人对评估与经济结果有争议时,评估与经济机构及责任估价师应有责任对评估与经济结果进行复核和解释。当事人仍不满意,在申请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原评估与经济机构应积极配合,并尊重鉴定结果。

第二十条 凡有违反本准则行为者,由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依违章违规的不同情况,可予以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等惩戒;情节严重的则建议山西省房地资源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理,降低或暂停或撤消房地产评估与经济机构执业资质。对负有相应责任的执业人员,其从业机构要进行教育、批评,警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或清理,情节严重的则建议山西省房地资源管理局暂停或撤消其执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经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会员大会通过后颁发并报山西省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山西省市场中介发展署备案,本准则由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及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中文名称为: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英文名称为:Shanxi Institute of Real Estate Appraisers and Agents,英文名称缩写为SIREA。

第二条 本会的性质是:山西省境内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自愿组成的行业性、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实行自律性管理,为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个人在房地产领域权益,为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贡献力量。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山西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在山西省太原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实行自律性管理;

(二)协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考试;

(三)协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和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

(四)参与制定行业规划以及与行业发展有关的政策,提出立法建议,参与立法调研;

(五)办理房地产经纪人注册初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工作;

(六)组织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继续教育等行业培训工作;

(七)拟定并组织实施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从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拟定行业标准、行业规范和自律标准,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部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八)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开展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九)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行业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及其他组织的联系,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非会员的关系;

(十)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行业信息发布、行业信息交流等工作;

(十一)提供房地产估价和房地产经纪咨询和技术服务;

(十二)组织房地产估价与房地产经纪理论、方法及其应用的研究、讨论、交流和成果评奖;

(十三)承担法律或者法规授权和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的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法批准设立取得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依法成立的市、县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相关协会,经申请、批准,为本会单位会员。

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个人,经申请、批准,为本会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单位取得“房地产估价资质证”或“房地产经纪资质证”或为依法成立的市、县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相关协会,个人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向秘书处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缴纳会费;

(四)由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或优惠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会的声誉和合法权益;

(四)遵守本会制定的专业守则和有关标准;

(五)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

(八)关心本会工作,经常向本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秘书处,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退会会员可重新申请加入本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会员损害本会声誉,违反专业守则或为了个人利益向客户提供不符合本会专业标准的服务,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暂停、终止或永久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每届理事会的任期为4年,从选举产生开始至下一届理事会产生为止。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制定本会年度或较长时期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推荐科技成果和优秀人才,评奖优秀科研成果;

(十二)审议并监督本会经费的使用情况;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第十八条第二、四项以外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协会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但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或任职不得超过8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事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副秘书长,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四)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一)会员逾期3个月未缴纳会费的,本会将发出书面催缴通知;

(二)书面催缴通知发出3个月后仍未缴纳会费的,本会将发出书面限期缴纳通知,并限制其行使本会章程规定的会员权利,在本会主办的刊物、网站上予以披露;

(三)书面限期缴纳通知发出3个月后仍未缴纳会费的,本会将终止其会员资格,并保留追缴所欠会费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经1/3以上的理事联名提议,理事会须讨论本章程的修改事宜。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6年*月*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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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2:4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