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
释义 |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国务院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22 23 24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26 27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湖南《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保障新税法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省局制订了《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明细项目表(税法规定类) 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明细项目表(专项优惠政策类) 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4.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 二○一○年三月二日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减税、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专项优惠。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报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报批管理;未明确规定报批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尽量简化手续,减少报送资料,方便纳税人。 第二章 报批类优惠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税收优惠申请报告,列明优惠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八条 税收优惠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合法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法律责任。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税收优惠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优惠审批书面决定。 第三章 备案类优惠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和其他相关备案资料。 第十三条 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明细项目表》,明确纳税人应提供的具体备案资料,并依照实际情况不定期进行增补和修订。 第十四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 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方式的划分,由省局确定并不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列入事前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之前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对需要事前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前备案的税收优惠,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规定需要报送后续管理证明资料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列入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提请备案。 事后备案经审核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资料,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能否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税收优惠备案审核是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与法定减免优惠条件进行的相关性、合法性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备案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税收优惠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新颁布的备案类税收专项优惠,在省级税务机关未统一备案方式和备案资料之前,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暂行备案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并追缴税款。对涉嫌骗取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明细项目表(税法规定类) (2009年版) 优 惠 1、国债利息收入 免税收 入 事后备案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免税收 入 事后备案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3、符合条件的非盈利组织收入 免税收 入 事前备案 取得非盈利组织资格后30日内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4、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 定期免征、减征 事前备案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5、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定期免征、减征 事前备案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6、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定期免征、减征 事前备案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7、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免征、减征 事后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8、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税率优 惠 事后备案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1、《小型微利企业审核认定表》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税率优 惠 事前备案 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30日内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10、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 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免征或减 征 事前备案 1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 加计扣除或摊销 事后备案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1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加计扣 除 事后备案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13、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 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 额 事后备案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1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事前备案 取得该固定资产后30日内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1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 减计 16、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专用设备投资额一定比例抵扣企业所得税税 额 事后备案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附件二: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明细项目表(专项优惠政策类) (2009年版) 优 惠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税率优惠 事前备案 取得重点软件生产企业资格后30日内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免税 事前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名单后30日内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3、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 略 事后备案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4、企业重组中的特殊性重组业务 特殊性税务处理 事后备案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5、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 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事前备案 获得认定资格后30日内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附件三: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纳税人(盖章):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经 营 范 围 地 址 电 话 法 人 代 表 经 办 人 员 申请备案具 优 惠 期 限 所附材料目录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人 管理部门 税政部门 主管地税机关
注:本表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各存一份。 附件四: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 纳税人(盖章) 所属行业 工业( ) 其他( ) 是否为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 是( ) 否( ) 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时间 资产总额(万元) 从业人数(人) 时间 资产总额(万元) 从业人数(人) 期末数 平均数 期末数 平均数 期末数 平均数 期末数 平均数 上年末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纳税人声明:本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完整的。 管理
注:1、小型微利企业须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资产总额、从业人数三项指标,并且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2、工业和其他行业并存的混合型企业,其所属行业按营业收入比重大的行业性质确定。3、本表一式三份,一份入纳税户征管档案,一份税政科留存,一份退还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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