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能动司法 |
释义 | 一、起源20世纪50年代以来,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出现,并且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趋于成熟。 二、国内现状在我国,直至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我们认为,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三、内涵要更准确地理解司法能动性的含义,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司法能动性是否与司法的被动性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所谓司法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2]。司法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经常带有主动性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只有当人们主动将纷争置于法官面前时,法官才能够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这就是司法活动的谦抑性,正是这种谦抑性,在某种程度上使法官得到人们普遍的尊重。因此,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司法被动性一直被奉为基本原则。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对司法能动性的重视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达成的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由此,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它们并不存在矛盾,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两个必不可少的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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