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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
释义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成立于1991年,是内蒙古自治区广大消费者的组织。它由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各盟市,计划单列市消费者协会组织以及各有关方面消费者代表组成,是政府批准依法成立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成立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成立于1991年。

办公地点

常设办事机构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1号。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章程

总则

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是内蒙古自治区广大消费者的组织。它由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各盟市,计划单列市消费者协会组织以及各有关方面消费者代表组成,是政府批准依法成立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我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积极维护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消 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 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8)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在工作中与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进出口商品检验、物价、卫生、农业、新闻、司法等部门保持密切的联系,并得到他们的协助和支持。

任务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协会权益保护法>办法》履行下列职能: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或组织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检验;

(3)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工作,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8)研究消费领域中问题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论,组织和参加有关的学术活动;

(9)宣传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消费者正确合理消费;

(10)出版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杂志和有关刊物;

(11)开展国际交往,参加国际性的、省市区域性的消费者组织的有关活动。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的领导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由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各盟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消费者协会组织及各有关方面消费者代表协商推举产生。

第七条 理事会选举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事会。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八条 会长、副会长的调整由理事会通过。常务理事及理事的调整、增补由常务理事会通过,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在常务理事会上通过。

第九条 理事会设名誉会长、顾问若干人。

第十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能临时召开,常务理事会议不定期召开。

第十一条 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自治区消费者协会设立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干部,设立投诉监督部、宣传指导部、办公室、财务部开展各项工作,秘书长主持管理消协的日常工作及办事机构,并向会长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以上行政区划根据《消法》规定成立当地消费者协会,履行消费者协会的职能。盟市、旗县消费者协会的工作受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指导。

经费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政府财政拨给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资助及社会赞助。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章程的修改需经理事会通过。

注:本章程1991年3月9日制定,1997年1月1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 第二届一次理事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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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0 6:4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