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您要查询的百科知识:

 

词条 民事诉讼主管
释义

一、民事诉讼主管概述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我国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具体地说,法院是通过依法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来行使其法定权力和履行其法定职责的。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也就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明确哪些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哪些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从而解决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

二、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一规定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划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所以法律将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

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这一概括性的标准是行之有效的,它为法院解决主管有疑难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由民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具体包括:(1)由民法调整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引起的诉讼。如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著作权、商标权、人格权、身份权等。(2)由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引起的诉讼。如离婚案件、追索抚养费案件、财产继承案件等。(3)由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引起的诉讼。如票据案件、股东权益纠纷案件、海商案件等。(4)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诉讼。如因污染引起的邻里关系案件等。

二是由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1)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送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

三是由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中包括:(1)选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2)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3)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几类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

四、民事诉讼主管与其他组织处理争议的关系

(一)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的一般民事纠纷,性质严重、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民事案件一般难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范围,人民法院均有权审理,不同之处在于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有权处理的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调解;一方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的,由法院主管;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由法院主管;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处理的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由法院主管。

(二)法院与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是我国的基层政府,乡一(镇)政府设有司法助理员,司法助理员作为基层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1990年4月,司法部发布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基层政府处理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法院与乡(镇)人民政府在主管问题上的关系是:

1.乡(镇)人民政府主管范围,通常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其无法处理的重大复杂民事纠纷,由法院主管。

2.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另一方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纠纷由法院主管。

3.纠纷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仍然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主管。

(三)法院与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

1.法院与仲裁委员会。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民事纠纷主管问题上的关系是:第一,法院主管的范围宽于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属于其主管范围。而上述所有纠纷,均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第二,对既属于仲裁委员会,又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具体由谁主管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排除法院管辖权;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由法院主管。我国仲裁委员会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因此在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2.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中虽然也包含着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有所不同,劳动关系专门由劳动法来调整。为了解决劳动争议,我国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同于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它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就对劳动争议主管的范围而言,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相同的,但在序位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优先于法院主管。劳动法为劳动争议设置了先裁后审的模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四)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

其他行政机关,是指乡(镇)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对社会事务管理的职能时,也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部分民事权益纠纷,处理的方式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

在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有权处理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并行主管问题。我国是按照以下方式解决这一复杂问题的:

1.法院主管优先,即一方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另一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法院主管。

2.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行政机关主管。但行政机关的处理要受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支配,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是最终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一般仍可以提起诉讼。

3.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有的属行政行为性质,当事人不服处理可依据法律提起诉讼,属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有的属非行政行为性质,不属于行政诉讼主管范围。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争议的方式包括调解、仲裁、裁决。这些方式的性质不同,前两种为非行政行为性质,后一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民事诉讼主管与刑事诉讼主管

在法院已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中,有的可能会涉嫌经济犯罪,如当事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对这类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是同一民事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民事纠纷由民事诉讼主管,经济犯罪嫌疑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主管,法院应当将两者分开处理。在审理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时,通常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先作出刑事裁判,其预决力及于民事案件。

随便看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

 

Copyright © 2004-2023 Cnenc.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4/11/15 15:5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