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茂名市体育局 |
释义 | 工作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拟订体育工作的发展战略,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体育产业政策,管理和发展体育市场。 3、指导实施“全民健康计划”;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性的体育竞赛工作;对竞技体育进行宏观的指导和管理,统筹规划竞技运动项目的设置与重点布局。 4、负责在本市举办的市级以上综合性运动会的组织协调及统筹安排。 5、组织和指导体育科研工作;开展体育系统的培训工作。 6、负责全市性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 7、管理直属事业单位,抓好体育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运动队伍的奖励配套办法。 8、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体育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内设机构一、办公室 1、依据《体育法》组织拟订本市体育管理法规。 2、负责局文秘、人事、财务、计生、学习宣传等工作。 3、负责会议和各类大型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4、协助局领导做好调查研究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群众体育科 1、依据《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制订全市群众体育工作的发展规划。 2、组织指导《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施。 3、指导全市各行业、各部门和社区群众体育活动的工作。 4、负责市体育社团和体育协会的管理工作。 5、协同教育部门做好全市学校体育工作。 三、训练竞赛科 1、依据《体育法》和《奥运争光计划纲要》拟订全市竞技体育的发展规划; 2、负责对全市竞技体育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竞技运动项目的设置和布局; 3、负责本市举办的市级以上综合性运动会的组织协调统筹安排工作。 4、负责对全市体育运动队后备人才及教练员、裁判员的培训工作。 5、负责指导全市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工作及组织体育科研工作。 四、体育市场管理科 1、依法监管全市体育市场。 2、宣传体育法规,培养消费群体,培育体育市场。 3、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培训服务。 4、核发资格证,办理和年检经营许可证。 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6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是本级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由单位或个人自主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营业性的体育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体育设施有出租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由租赁单位负责;向社会开放又无固定收入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境外机构和个人捐赠、赞助体育设施建设以及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体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符合体育场(馆)建设规范标准,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要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省应当做好优秀运动队伍集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完善现有训练基地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并规划和建设集体育训练、全民健身及配套设施为一体的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灯光球场、游泳池、体育馆或练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应当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体育活动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体育设施使用率。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优惠办法。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必须用于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教学、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民健身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设施,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原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并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征询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缴纳体育设施使用补偿费。补偿费必须用于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按期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二)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体育设施备案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或经批准同意后未按原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的; (四)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或经同意拆迁后不按本条例规定新建偿还的; (五)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期满后不按本条例规定恢复原有功能或不缴纳补偿费的; (六)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职责,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挪用、破坏或给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或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员分工各县(市、区)体育局(文体局),市局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因人事变动,经局党组研究,现将局党组成员及处级干部的分工通知如下: 1、倪超群(党组书记、局长):负责全面工作,兼管办公室工作。 2、李强(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训练竞赛、市体育运动学校工作。 3、董艳清(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群众体育、社会体育与训练竞赛中心工作。 4、杨向阳(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党务、体育市场、体育场馆服务中心、驻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消防安全工作。 5、吴帝光(党组成员、副调研员):分管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工会工作。 6、张超明(副调研员):协助倪超群同志工作。 7、邓志华(副调研员):协助李强、董艳清同志工作。 8、陈广生(副调研员):协助杨向阳、吴帝光同志工作,负责处理原体育实业发展总公司遗留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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