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
释义 |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产地管理、农产品生产、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经营、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8章36条,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科学研究。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影响限于本省范围内的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布监管措施、监管范围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产地管理第九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状况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产品种植大户应当依法按照不同的农作物品种和最小生产单位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附具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方可销售。对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生产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业投入品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经手人,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样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测结果5日内向检测部门申请复检。 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除依法追究生产者、经营者责任外,还应当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第二十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区域范围、销售主体和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在本省规定市场销售的,应当随附相应的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产地证明。农产品种植大户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农民销售自产少量农产品的除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以下证书或者证明也可以作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使用: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绿色食品认证证书; (三)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 (四)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农产品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查验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销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进货时应当索取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销售农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以上证明。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餐饮企业及集体供餐单位采购农产品的,应当索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证明,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进货、采购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激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包装上市销售。大型瓜类、集中上市秋菜和易腐易烂等包装有困难的除外。 应当包装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包装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农产品包装和环保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违法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被查封、扣押的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的农产品,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在补办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后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当事人。 被查封、扣押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不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监督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确认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将检测结果等案件资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监督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的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查验相关证明、未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其它单位销售的农产品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供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食用的植物(水生植物除外)、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肥料、种子、添加剂、农膜及其他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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