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两少一宽 |
释义 | “两少一宽”,即中共中央1984年第5号文件提出的:“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这是我国的民族刑事政策,民族刑事立法应当将这一政策上升为法律,使之具体化、条文化。 两少一宽”所谓“两少一宽”,即中共中央1984年第5号文件提出的:“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两少一宽”政策,是《中发〔1984〕第5号文件》规定的,即:“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杀少捕’,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怎样理解这项刑事政策呢?我们认为:(1)所谓少捕,是指少数民族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外附加刑时,根据具体案情如果在可处徒刑也可适用更轻刑罚时,就应当坚持不适用徒刑,因此“少捕”仅指轻罪而言——这是从《刑事诉讼法》第40条关于逮捕人犯条件的规定中引导出来的;(2)所谓少杀,是指少数民族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罚有死刑,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坚决适用“死缓”,因此少杀仅指性质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3)所谓从宽,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和法定刑基础上处罚从宽,不是宽大无边;(4)这项政策的要求是少杀少捕和一般从宽,不能理解为不捕不杀,也不是一律从宽。因此,对于那些罪大恶极,顽抗到底,或者罪行虽轻但拒不悔改的少数民族犯罪分子,该捕则捕,该杀则杀,也是这项政策的要求。 两少一宽" 在学术文献中的解释“两少一宽”的形成及内容所谓“两少一宽”是指我国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所实行的“少杀、少捕,量刑时一般从宽”的刑事政策.简称“两少一宽”政策或“两少、从宽”政策 民族刑事政策这是我国的民族刑事政策,民族刑事立法应当将这一政策上升为法律,使之具体化、条文化。“两少一宽”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处理从宽。处理从宽包括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和刑事立法上的从宽。在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从宽,定罪上从宽,量刑上从宽和刑罚执行上从宽。处理从宽包括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和刑事立法上的从宽。在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从宽,定罪上从宽,量刑上从宽和刑罚执行上从宽。 “两少一宽”政策的基本精神在司法上从宽的面较广,只要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一般该从宽都要从宽。但处理从宽也不是一律从宽,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就不能从宽处理,相反,应当依法严惩。在刑事立法上的从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刑事司法上从宽经验的科学总结。 法律的性质但司法经验不是立法的唯一法源,法律的内容受制于法律的性质。民族刑事立法的主要特点: 一是变通性,即它只能就少数民族不能适用的刑法典部分规范作些非原则性的灵活规定,而不能作原则性的变动; 二是补充性,即它只能对不完全切合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的某些刑法规范,在刑法典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部分规定,而不能自行制定刑法典; 三是民族性,即它规定的是刑法典不便规定的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有关联的犯罪与刑罚问题,民族色彩浓厚,只适用于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 由此可见,立法上从宽的面较小,只限于对刑法典的有关部分所作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范围之内。 静态存在的民族刑法现行刑法现行刑法是一部兼重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双重机能的刑法。静态存在的民族刑法包括刑法总则关于少数民族之变通规定和刑法分则关于少数民族的若干规定。 从总则来看,关于刑法之变通规定存在两处:一是总则规定刑法适用效力范围上,少数民族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部分地不适用刑法规定。即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条规定,不论犯罪人是我国公民或外国人,也不论被侵害的是我国利益或外国利益,只要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少数民族地区自然属于我国领域内,应无例外地适用我国刑法。但是,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民族文化的差异、民族传统的不同、民族习惯的遵循),通行于全国的刑法部分条款不能适用于民族地区,宜采变通规定。换言之,刑法在效力范围上要求将民族地区特别刑法视为“有特别法律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刑法》第90条进一步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即刑法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各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很不平衡,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也很不一致。由此,凸现对少数民族人权之保障。 罪名体系从分则来看,存在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罪群,即罪名体系。中国刑法分则规定专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利与利益的单独罪刑条款,包括第249条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0条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对于这四种犯罪,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一个罪群加以研究。共同客体是少数民族的民主自由权利: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平等权,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平等权与民族尊严,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体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从条文规定的罪状看,4罪采取的是情节犯的规定方式,即要求“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考虑到此类犯罪行为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刑法将情节一般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并规定较为轻缓的刑罚。这四个罪名构成均较为简单,但它们为少数民族的宪法性权利即基本人权提供了充分而坚实的后盾性保证。 动态运行的民族刑法动态运行的民族刑法主要关注两个问题 一是指导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 二是补充刑法适用的民族刑事习惯法。 “两少从宽”刑事政策是针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实行的特殊刑事政策。基本要求是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应当“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这一政策意旨在:对于少数民族中犯罪分子的处理,同罪行和认罪态度最相类似的汉族中犯罪分子的处理相比较,一般要适当从宽,并要坚持少捕少杀。 基于历史的原因,少数民族地区到目前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教育、文化上,同汉族相比较,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这种事实上的差异状态,反映在犯罪产生的条件方面,则是抑制犯罪的“社会化”因素较弱,而诱发犯罪产生的消极因素较强。例如,在一些少数民族中,反映群婚制残余的落后婚姻形态的原始方式往往导致流氓、强奸、重婚犯罪产生。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实行“两少从宽”的政策,就是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从实际情况出发给予变通处理。 关于“处理从宽”,是定罪从宽还是量刑从宽,是实体从宽还是程序从宽,是立法从宽还是司法从宽,存在不同的认识。我认为,“从宽”是一个综合性的政策要求,既包括定罪从宽,也包括量刑从宽;既涵盖实体从宽,也涵盖程序从宽;既要求立法从宽,也要求司法从宽。从宽是一个政策性的情节。理论界有学者建议通过刑事政策的形式对之加以规定,这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两少一宽不是绝对从宽,也非无限制从宽。它存在一定的适用条件或者说适用范围。必须从危害行为的起因上把握行为与其民族特点有无直接联系,比如因科学文化知识贫乏而导致、因遗留下来的山林纠纷导致,与宗教信仰相关联、与少数民族落后的生产方式相关联。究竟“两少一宽”政策在什么地区对哪些少数民族犯罪人适用,我认为,该政策的适用应以民族自治地方为主,其他地方少数民族公民的特殊问题也可适用,对散居少数民族是否适用要具体分析。 回顾“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出台及适用20年,其制定从少数民族的文化差异出发,其实施针对少数民族的特点适用,其发展自然需要因应民族关系之发展。如何发展与完善这一政策,推进政策理念的成熟和实践中的执行,一要积极引导,逐步向统一执法过渡,即既要承认少数民族在文明程度上的差别,采取有区别的政策;也要在具体工作中采取积极引导的办法,以逐步向统一执法过渡。二要将多年的刑事司法经验及“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纳入变通立法。刑事立法是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将多年的刑事司法经验及“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纳入变通立法,是我们一贯的经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规范化与制度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刑事司法经验及“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为少数民族地区适用刑法提供指导。 民族刑事习惯法少数民族拥有丰富的习惯法资源。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民族的“活的法”,是一种普遍的存在。民族刑事习惯法是各民族在自身历史发展过程中,基于独特的政治、经济、文化特征积淀而成的,是一个民族原生的刑法文化的规范基础。它对于国家刑事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具有补充作用。一个民族的刑法文化无论在多么强大的外力的推动下,都会被原生刑法文化打下深深的烙印。民族刑事习惯法作为原生刑法的一种相对稳定而活跃的重要载体,是一种“准法律规范”。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民族刑事习惯法已经形成一定的犯罪种类体系,包括:侵犯财产罪、侵犯人身权利罪、危害集体安全罪、危害集体内部秩序罪等。民族习惯法针对严重程度不同的危害行为发展了不同的刑罚,包括罚款、逐除、囚禁、肉刑、抄家、死刑等。 针对民族刑事习惯法存在的质疑。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习惯法,认为习惯法不是刑事法的渊源,禁止援引习惯法。但是,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作为刑事法的重要补充,发挥着裁判、调整、规范、教育等重要功能,应当传承创新而非废止。即使在今天,仍存在赔命价、赔血价等制度。比如,某些少数民族公民相互殴斗导致死伤的,如果没有通过双方“长老”的协调并约定殴伤的损害赔偿,即使经过刑法介入定罪量刑,不能平息争议,仍会引起连续的“报复性”殴打。近年来在很多民族地区,已经以乡规民约的形式在一定意义上恢复了习惯法。同时也应当承认,民族刑事习惯法存在消极的因素,比如血亲复仇、神判等做法。从价值判断上讲,民族刑事习惯法只要不与国家的法律相矛盾,便应该继承和发展。在继承和创新民族刑事习惯法中,必须坚持: (1)以科学、理智的态度尊重民族刑事习惯法; (2)以现代化的行为准则检验民族刑事习惯法; (3)以国家法律引导民族刑事习惯法的演变和发展。 动态中的民族刑法关注“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关注民族刑事习惯法。其出发点都是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差异,保障少数民族的人权。 如何构建民族刑法民族法是调整民族关系、处理民族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的部门法。民族刑法是刑法与民族法相交叉形成的子集,即以调整民族关系为对象,具有调整民族关系机能的含有刑事法律内容的法律。构建民族刑法,需要从理念、原则、制度上同时进行。 民族刑法理念上,重在强调刑法的民族性。民族刑法应当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这为宪法所规定,具有合宪性。相对于普遍适用的广义刑法而言,民族地区因民族特色形成的是特别刑法。其形式如何,在以民族为单位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上存在争议。究竟是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特别刑法还是一个民族地区制定一部特别刑法?在考量这些问题时必须立足于目前的行政建制和司法体制,而不能脱离实际地空谈,一个民族制定一个特别刑法的设想不符合我国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也难具操作性,而一个民族地区制定一个特别刑法则比较妥当。 民族刑法原则上,同样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平等原则。但特别刑法的基本精神是考虑民族地区与少数民族的特殊性予以从宽,这种从宽的刑事责任是否违反罪刑平等原则?需要将罪刑平等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考察应当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时间、地点、条件发生变化之后,原来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没有社会危害性,原来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有社会危害性”。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看,因民族习惯文化等差异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当时当地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弱,且实施刑罚没有效果,应当尊重民族习惯和民族传统而不予以处罚。如果对少数民族公民适用刑法上完全搞“一刀切”,会伤害少数民族感情,遭到少数民族抵制,从而“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 。例如,对流行“抢婚制”地区的抢婚等,不能入罪;又如,某些民族的习俗是若婚后多年无子女或无儿子,丈夫可以纳妾形成“一夫多妻”现象,即构成刑法的重婚罪,对这种情况需要作“出罪”处理。因此,民族刑法应当增加刑事责任从宽作为重要原则,这具有刑事立法、刑事政策、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等多方面的根据。 民族刑法制度上,刑法变通规定的制定必须提上日程。尽管宪法、立法法和各部门法都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因民族特色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但是至今为止,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仍未出台,散居少数民族法仍在制定之中。民族地方的变通规定集中在民事法上,尤其是婚姻法方面。关于各民族自治地方之刑事变通规定到今天仍应付阙如。对于何种犯罪宜在何地作何种变通规定,需要根据民族特色具体分析,必须强调对各民族地方民情民俗进行详尽的实证调查分析之后进行。具体变通内容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封建迷信等因素。 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曾经指出:我国自古以来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并形象地概括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 。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我们研究民族问题,探讨民族政策的历史背景。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国家基本政治制度。⑿ 这是我们研究民族刑法以及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基本背景。2004(甲申)年9月在北京举行的“2004文化高峰论坛”上,许嘉璐、季羡林、任继愈、杨振宁、王蒙等70余位文化界人士联名发表“甲申文化宣言”,明确提出:文明多样性是人类文化存有的基本形态,文化多元化对于全球范围的人文生态,犹如生物多样性对于维持物种平衡那样必不可少;主张:每个国家、民族都有权利和义务保存和发展自己的传统文化;都有权利自主选择接受、不完全接受或在某些具体领域完全不接受外来文化因素;同时也有权对人类共同面临的文化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宣言虽针对全球化而发,但是对于建立民族刑法与少数民族人权保障之间的连接却不无意义。 少数民族中犯罪的几个特殊性(一)强奸罪强奸妇女是一种侵害妇女人身权益的犯罪行为, 历来属于打击重点, 但在藏、蒙、土3个少数民族中, 由于长期历史形成的习俗的影响, 婚前性行为比较随便。除了通奸的行为较多外, 违背或基本违背妇女意志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也时有发生。对此, 如果按强奸罪依法从重判处, 往往得不到社会的同情, 而且被害妇女还要受到一些人的歧视或嘲讽, 不仅不好嫁人, 有的甚至被迫流落他乡。如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牧民肖布加(藏族)强奸案, 被告肖布加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当地群众反映说“ 按民族习惯, 肖不应捕判。” 被害人之父反而到被告家赔礼道歉。又如互助土族自治县有4名土族罪犯轮奸1名土族妇女, 致使该妇女回家后卧病6天, 身心受到摧残。如此严重的强奸犯罪, 科以重刑是罪有应得, 但主犯被判处死刑, 其余3犯被分别判处死缓和15年有期徒刑后, 在土族群众中却引起强烈反映。不少人认为“不应该”, 责骂被害妇女是“不知羞的东西, 把人家害下了”。致使这个被害妇女害怕报复, 整日不敢出门。再如1983年“严打”期间, 玉树藏族自怡州3名藏族罪犯将一名藏族妇女用汽车挟持到野外轮奸, 被害人告发后, 法院依法判处3犯有期徒刑9年、8年、7年。已属从轻处罚, 但当地不少群众仍骂被害妇女是“害人精”, 致使这个妇女长期嫁不了人。 (二)奸淫幼女罪解放前, 青海的藏、土族中普遍存在着“做女人礼”、“戴天头”、“拜经旗杆”, 蒙古族中存在着“拜栓马桩”等一些落后的习俗。一般是女孩子长到13、15、17岁时, 由父母或亲友举行一种仪式。如藏族于农藏历腊月三十晚上, 由父母将女儿头七的发辫改变为成年女子的式样并举行隆重仪式, 表示祝贺, 这就是“戴天头”。仪式举行之后, 即表明该女子已成为成年女子。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一些地区, 女孩子有了非婚生子女, 父母很高兴, 求亲的人家也愿意登门求亲。藏、蒙古族妇女中有些人直到老年都没有正式结婚, 但却子女满堂。解放后这种落后习俗虽已基本改变, 并逐渐趋于消失, 但其影响仍然很深。所以在这些少数民族群众中,男青年奸淫13、4岁未成年女孩,许多人就不认为是犯罪, 甚至也不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只有中、老年人强奸少女才被认为是不合情理的事, 但一般也不诉至司法机关。对这类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案件,若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群众和受害者父母多为不满, 社会效果也不好。如海西州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牧民额尔德尼(蒙古族)等9人,自1981年5月至1983年9月,先后多次奸淫一个年仅12岁的幼女。案发后, 被害者及其亲属均不告发。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牧民拉白(藏族)于1981年9月29日遇见一时年13岁半在草滩上找牛的女孩, 即乘机将少女强奸。被告拉白被判拘役6个月, 量刑显属畸轻, 且刑法第139条无判拘役的规定, 经检察院抗诉, 法院改判3年。许多群众则说“把拉白捕判, 将这个人冤枉了, 如果抓个丫头耍一耍, 就要判刑,在草滩上这样的人太多了。” (三)流氓罪在藏、蒙、土族中, 一男与多女、一女与多男发生两性关系的不为鲜见。土族男女除结发夫妻外, 一般还找“奈阔日(即情人)”, 并以“奈阔日”多为荣。这种情形不经过相当长时间的教育, 是难以改变的。若按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 认定为流氓罪, 并绳之以法, 在上述民族聚居地区就不会产生好的社会效果。 (四)重婚罪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 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 均构成重婚罪。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此规定在我省少数民族地区难以严格执行。解放前,在藏、土、回族中, 婚姻虽以一夫一妻制为主, 但重婚纳妾, 或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情况也有一定的数量。解放后, 这种现象虽有所减少, 但或明或暗, 公开半公开的重婚案件时有发生。在少数民族的婚姻问题上, 受宗教影响很大, 教规就是他们婚姻家庭生活的准则。伊斯兰教的《古兰经》经文就规定“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 各娶二妻、三妻、四妻。”所以在回族、撒拉族中, 至今有一些人仍然纳妾。1985年西宁市城东区就发现回民中娶“二奶奶”的有30余人。大通县的一个村, 只有20多户。其中就有5户的户主纳妾。近几年来, 重婚现象还有增加趋势。据对四个法院审理重婚案件的统计,1981年比1980年上升37.5%,1982年比1981年上升47.1%,1983年比1982年上升52%。在重婚案件中, 回族群众的重婚案件尤为突出。1983年下半年至1986年9月, 我省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重婚案件36起, 其中回族群众的重婚案件就18起, 占50%。重婚者多系阿訇、专业户、包工头中生活富裕的人。有因喜新厌旧或追求享乐而重婚的, 也有为传宗接代而重婚的。重婚的原因比较复杂, 特别是涉及到政策和法律的界限问题, 给我们查处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 如海东地区平安县小峡乡王家庄村马成虎(回族)与原妻结婚多年,生有3个孩子。1985年5月马在西宁搞副业时, 结识1女青年宋桂兰, 双方勾搭成奸,在西宁租赁了1间房屋, 同居生活。同年11月, 马将该女带回家中, 由其父念了“尼卡咳”经(回族结婚的一种宗教仪式),不领结婚证, 即正式结为夫妻, 并与前妻同居一室至今, 宋已生1女孩。此案按刑法180条规定,无疑对马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马一旦服刑,两个妇女及双方的孩子生活无依靠, 而且宋与马成婚, 事先未征得宋的父母亲的同意,现在朱的父母兄弟均不认她, 更不接其回娘家居住。类似情况在回族聚居的地区不少, 特别是厉史遗留的重婚, 有的时间长达20多年, 目前尚无法彻底解决。纯牧业地区的藏族中, 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兄弟共妻、姐妹共夫的情况也时有出现。 (五)杀人与伤害罪由于生产生活的需要, 藏族有携枪带刀的习惯, 成年男子酷爱好马好枪,不论其外出放牧或做其他的事情, 身边一般是离不开刀枪的。若遇到与人争执, 或发生纠纷等,往往拔刀持枪相斗,致伤致残致死案件时有发生。对这类案件, 司法机关做了处理后, 在藏、土等民族中还习惯沿袭旧制,用赔“命价”、赔“血价”的办法私下处理。赔“ 命价”或赔“血价”一般都以牛、羊、马或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折算, 少则数千元, 多则万余元。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岗龙乡牧民俄吾因故意杀人被判有期徒刑9年, 但“ 命价”仍赔了7,000余元。这种沿袭旧制索要“命价”的做法, 在某些地区还很盛行。只要被告人赔了“命价”, 被害人亲属以及许多群众就要求政府不要捕办。1982年9月, 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牧民才夫旦(藏族), 因奸情杀死一16岁女孩, 被告人家长先后送给被害人家马、牛、羊及现金价值5,000余元。被害人亲属和群众20余人就分别写信要求释放被告才夫旦。甚至出现封建千户后裔和寺院活佛公开出面进行调解的情况。1981年,海南州贵南县牧民巷先加故意伤害一案, 被害人被打伤80多天后死亡。案发后, 原千户之子和寺院活佛出面调解,一是被告人全家搬离原公社住地,二是给被害人赔偿“命价”马1匹、牛8头、羊15只、人民币500元,三是拿出2,500元买经卷送寺院。他们调解后,认为政法机关不必再捕判。被告被捕后, 他们即带领群众多人到政法机关,要求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我省少数民族地区, 为争草原、山林等经常发生群众性的纠纷, 而且往往酿成大规模的械斗,伤亡惨重。这种纠纷,有与毗邻省之间的, 也有省内各州县之间的, 牵涉面广, 涉及人多, 原因也很复杂。近几年, 随着牲畜折价归户等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的落实,草原、山林等纠纷有增多的趋势。如我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的草原纠纷,1952年已调处解决, 但从1979年到1980年, 又发生械斗流血事件8起, 双方死亡20余人, 伤残100余人, 对因这类纠纷而造成的致人伤亡案件, 牧民群众仍习惯采用赔“命价”、赔“血价”的办法处理。 点评正面影响两少一宽政策有利于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维护民族团结。 所谓“两少一宽”,即中共中央1984年第5号文件提出的:“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这是我国的民族刑事政策,民族刑事立法应当将这一政策上升为法律,使之具体化、条文化。“两少一宽”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处理从宽。处理从宽包括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和刑事立法上的从宽。在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从宽,定罪上从宽,量刑上从宽和刑罚执行上从宽。在司法上从宽的面较广,只要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一般该从宽都要从宽。但处理从宽也不是一律从宽,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就不能从宽处理,相反,应当依法严惩。在刑事立法上的从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刑事司法上从宽经验的科学总结。但司法经验不是立法的唯一法源,法律的内容受制于法律的性质。民族刑事立法的主要特点:一是变通性,即它只能就少数民族不能适用的刑法典部分规范作些非原则性的灵活规定,而不能作原则性的变动;二是补充性,即它只能对不完全切合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的某些刑法规范,在刑法典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部分规定,而不能自行制定刑法典;三是民族性,即它规定的是刑法典不便规定的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有关联的犯罪与刑罚问题,民族色彩浓厚,只适用于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立法上从宽的面较小,只限于对刑法典的有关部分所作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范围之内。 负面影响两少一宽政策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造成民族间司法地位不平等,使得对于少数民族的刑事犯罪难以处理,同时造成对少数民族中守法分子的逆向淘汰,降低少数民族素质,使少数民族遭受“污名化”,加强民族间隔阂,最终起到了挑拨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关系的作用。 这项政策,第一从制度上为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获得优惠提供了法律依据。按照“两少一宽”政策的基本精神,从宽包括司法上的从宽和立法上的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从宽,定罪上从宽,量刑上从宽和刑罚执行上从宽。对于"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来说,这无疑是优惠,甚至成了免死金牌。第二从执行上为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应当“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按照“两少一宽”政策的基本精神,对于少数民族中犯罪分子的处理,同罪行和认罪态度最相类似的汉族中犯罪分子的处理相比较,一般要适当从宽,并要坚持少捕少杀。 “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出台及适用20年,对汉族来说毋庸置疑是不公平的,为了顾全大局,可以在社会福利、教育、医疗上对少数民族给予照顾、支持是应该的。但是在刑法上也分三六九等,这种“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是否违反法律最核心的公平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又如何解释?显然,这一政策是对司法独立权的严重干涉,不利于当前政治体制改革。汉族作为一个主体民族,不能和其它民族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对我们梦想的“中华民族”是无益的,同样律法的宽大也不利于少数民族移风易俗,不利于民族团结,近年多发的少数民族地区群体事件,与这一政策不无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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