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规 |
释义 | § 正文 国务院(前政务院)和被授权的国家出版行政机关是出版法规的立法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出版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权制定地方性出版行政法规。保证出版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是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规的指导思想;实行引导、管理、奖励或惩戒,是执行出版法规的主要手段。 中国的出版法规保护著作人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保护经国家正式批准的有出版、印刷、发行权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的编辑、出版、印刷(复录)、发行、物资供应、出版外贸、出版科研与教学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出版法规的义务。 中国已颁布的出版法规,包括综合性或专题性的法规超过1000件, 初步形成了一套较完整的出版法规体系。如有关出版工作指导方针方面,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1983);有关出版社工作方面,有《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1980);有关教材出版工作方面,有《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发行问题的通知》(1981);关于对外合作出版方面,有《国务院批转国家出版局关于颁发〈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1981);关于稿酬方面,有《书籍稿酬试行规定》(1984);关于版权工作方面,有《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通知》(1984);关于加强出版管理方面,有《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1987)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规适用于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要求从事出版活动的外籍人士。已经政府批准颁布的出版法规,除非另有规定,不因出版行政机构的变动而失效。出版行政法规必须以宪法、法律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国家和地方出版行政机关同时具有立法和执法两种职能,对违反出版法规的行为,有裁定权和处罚权,可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此项惩戒可由出版行政机关单独执行,也可由政府授权的其他机关共同执行。 § 配图 § 相关连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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