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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领海
释义

§ 简介

领海是指岛国或临海国家主权管辖下的、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一定范围的海域,包括领海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领海不许他国侵犯和干涉。领海以外是公海,各国均可以自由航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会议确定了12海里为领海,200海里为经济水域(由沿岸国管理)的方向,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1]

§ 领海宽度

领海与专属经济区示意图

关于领海的宽度,有过各种不同的主张。17世纪法学家J·洛森尼乌斯在《海上法》(1652)一书中,主张国家管辖的海域的宽度应为“两日航程”的距离。在16~17世纪的许多条约和法令中规定:国家管辖的海域应达到“视力所及的地平线”。

17世纪时,荷兰国际法学家H·格劳秀斯主张:“如果在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强迫,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是属于这一块土地的。”换言之,国家管辖的海域范围取决于它的有效控制。从这一原则演变而为下列公式:一国的领海宽度应以大炮的射程为准。1703年另一荷兰法学家C.van宾克斯胡克提出:武器力量终止之处即陆上权力终止之处。当时大炮射程约一里格,即三海里,因此很多人便认为一国控制的沿岸海的宽度应为三海里,从而提出“三海里规则”。但大炮的射程不断扩大,三海里的主张因而失去其理论根据。

到了20世纪,以美国为首的海洋强国所长期坚持的3海里大炮射程为领海宽度的主张虽然初期曾被很多国家接受,但一直没有成为国际法的普遍规则,许多第三世界国家支持12海里领海的主张,更有厄瓜多尔、索马里等国家主张200海里领海或在200海里范围内实行分区管辖。尽管1958年和1960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和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以及此前的国际会议曾就领海宽度问题多次进行过讨论,但结果依然是各持己见。

直到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结束,上述争议才得以较好解决,与会各国达成了这样的共识,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条的规定:“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至此,由来已久的领海宽度的争议告一段落,该规定至今已为100多个国家所认可和执行。

依照中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国大陆及其沿海

岛屿

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线向外延伸12海里的水域是中国的领海。在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白犬列岛、乌岴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椗岛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岛屿”。 [2]

§ 领海基线

领海基点石碑标志

领海基线是将各基点连接起来的一条线,以此为依据确定沿海国的海域范围。一般来说,确定领海基线的方法有三种,即正常基线、直线基线和混合基线。

正常基线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条的规定,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直线基线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点的直线基线法。为避免沿海国因采用直线基线,致使海域面积太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划定直线基线也规定了限制条件,主要为:

第一,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第二,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混合基线

对于第三种混合基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4条规定,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的方法以确定基线。[3]

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6条规定,沿海国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界限和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基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同时,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将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3]

§ 界限测定

交圆法划定领海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划定方法有:

交圆法

当领海基线是低潮线时,得以基线上某些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连接各半圆顶点之间所形成的线,就是领海的外部界限。 共同切线法

共同切线法

当领海基线是直线基线时,得以每个基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每两个半圆的共同切线,每一条这样的切线都是与基线平行的直线,它与基线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这些切线连接在一起就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

平行线法

平行线法

当领海基线为低潮线时,由基线各点按领海宽度的距离向与海岸大体走向垂直的方向平行外移,使领海的外部界限与基线完全平行。

关于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的界限,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延伸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4]

§ 中间线原则

考虑到在相向海域的距离不满24海里的情形下,国家间就存在划分领海的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划分领海的“中间线原则”。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条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3]

§ 无害通过

无害通过权(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作为外国船舶在他国领海航行通过的权利,具体指外国船舶(主要指商船)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安宁和平及正常秩序的条件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间断的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领海属于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但外国船舶对其享有无害通过权。这是习惯国际法对所有国家的领土主权所加的限制。《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承认这项惯例并把它确定为一种制度,即外国船舶在他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

“无害”,指不损害沿海国地秩序和安全。“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进入内水地航行。这种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前进,只在遇到不可抗力或遇难地场合才能停船和下锚。外国船舶通过领海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航行安全与方便,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另一种是为进行贸易与友好往来,经领海驶入或驶出内水。“无害通过” 就是在通过时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条列举了12项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活动: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进行军事演习;搜集沿海国的防务情报;影响沿海国安全的宣传行为;在船上起落飞机;发射或降落军事装置;故意污染海洋;非法捕鱼;进行研究和测量活动;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进行与通过无关的其他活动。

外国船舶通过领海时,应遵守沿海国的有关法令,例如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卫生、航行安全、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环保、科研与测量等事项的法律规章。如果通过的是军舰,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条规定:“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潜水艇通过时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国旗。外国船舶通过时,必须遵守沿海国地法律和沿海国为无害通过而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国际规则。 [5]

§ 司法管辖

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各国对在本国领海内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包括发生在外国船舶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司法管辖。但在实践中,对领海内外国商船上的犯罪行为是否行使刑事管辖权,各国大都从罪行是否涉及本国的安全和利益考虑。依照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不应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除非:

①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②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③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④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

上述规定仅限于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对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得行使较为充分的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对仅仅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通常采取不干涉态度。依照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①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②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此种航行的目的而承担或负担的义务或责任,则不在此限;

③前项规定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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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1 12:5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