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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资源税
释义

§ 概念

以国家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为对象所课征的税。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在理论上可区分为对绝对矿租课征的一般资源税和对级差矿租课征的级差资源税,体现在税收政策上就叫做“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即:所有开采者开采的所有应税资源都应缴纳资源税;同时,开采中、优等资源的纳税人还要相应多缴纳一部分资源税。

开征资源税,旨在使自然资源条件优越的级差收入归国家所有,排除因资源优劣造成企业利润分配上的不合理状况。

中国资源税目前的征税范围包括矿产品和盐两大类。

§ 中国资源税历史

资源税

20世纪80年代初第二步“利改税”开始征收资源税以来,中国的资源税经历了数次调整,从中也可以看出对资源税功能定位的认识及相应的政策倾向。[1]

1984年,只对原油、天然气、煤炭、铁矿石征收,其他矿产品暂缓征收资源税。1984年10月1日,为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企业(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以正确反映开发单位的劳动成果,妥善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决定对开采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的企业开征资源税,征收基数是销售利润率超过12%的利润部分。

1986年,财政部发布《关于对煤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1994年,扩大了矿产资源的征税范围,但对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范围仍然有限,有百种以上的非金属矿原矿未纳入征税范围。从1984年开征资源税到1994年税制改革期间,资源税制也进行了不少调整。但都属于微调。1994年,调整扩大了征税范围,改变了计税依据,不再按超额利润征税,而是按矿产品销售量征税,并且为每一个课税矿区规定了适用税率。

2010年6月,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费改革,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2010年12月 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推广到西部地区的12个省、区、市。

2011年10月10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正式公布,将于11月1日开始施行。[2] 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是这次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重点。修改后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将对原油、天然气按“从价定率”原则征收销售额的5%~10%作为资源税;而按照1993年原条例,油气资源税按“从量定额”征收,原油每吨8~30元,天然气每立方米2~15元。同时,新条例将焦煤和稀土矿分别在煤炭资源和有色金属原矿资源中单列,并相应提高了税额标准。焦煤资源税提高至每吨8~20元;稀土矿每吨0.4~60元。

§ 纳税人

依照税法规定负有缴纳资源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在中国境内开采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他企业,行政单位、 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纳税人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资源税的“普遍征收”原则。

§ 征收范围

税法中将资源税课税对象分类规定的具体征税品种或项目,它是资源税征收范围按产品类别或品种等的细化。现行资源税税目,大而言之有7个,即: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现行资源税税目的细目主要是根据资源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需要(确定相应的税额)而设置的。原油、天然气税目是按开采企业设置细目的。煤炭税目具体又分为统配矿和非统配矿细目或子目。煤炭中的统配矿子目又按开采企业设置更细的品目,非统配矿子目进一步又按省区细划。其他矿产品主要是按品种划分子目,量大的矿产品,如铁矿石、铜矿石、铅锌矿石等等又按资源的等级再细划。而授权由各省开征的品目则划分得比较粗,盐的税目也划分得比较粗,主要按盐的形态及其大的产区划分子目。

资源税对哪些产品征税,它表明了资源税征收的广度。现行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包括矿产品和盐两大类,具体征收范围限定如下:

(1)原油,指专门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海上石油、天然气也应属于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但考虑到海上油气资源的勘探和开采难度大、投入和风险也大,过去一直按照国际惯例对其征收矿区使用费,为了保持涉外经济政策的稳定性,目前对海上石油、天然气的开采仍然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改为征收资源税。

(3)煤炭,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5)黑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6)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人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7)盐,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纳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 计税依据

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的依据。现行资源税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具体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另外,对一些情况还做了以下具体规定: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3、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行销售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以原煤入洗为例,洗煤这一加工产品

的综合回收率是这样计算的:

综合回收率=(原煤入洗后的等级品数量÷入洗的原煤数量)×100%

洗煤的课税数量=洗煤的销量、自用量之和÷综合回收率原煤入洗后的等级品包括洗精煤、洗混煤、中煤、煤泥、洗块煤、洗末煤等。

4、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选矿比的计算公式如下:选矿比=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5、纳税人以自产自用的液体盐加工团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团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资源税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作为课税数量。由于对盐征税的品目既有固体盐,又有液体盐,而且液体盐与固体盐之间可以相互转化。为确保对盐征收资源税的不重不漏,根据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应按如下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盐的课税数量:

①纳税人生产并销售液体盐的,以液体盐的销量为课税数量。

②纳税人以其生产的液体盐连续加工碱等产品(固体盐除外)销售或自用的,以液体盐的移送使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如果没有液体盐移送使用量记录或记录不清、不准的,应将加工的碱等产品按单位耗盐系数折算为液体盐的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例如,某烧碱厂利用自制液体盐生产烧碱,该厂烧碱的单位耗盐系数(该系数的计算公式为:耗盐系数=生产的烧碱数量÷耗用的液体盐数量)为 1:6。已知该厂1995年2月生产烧碱3万吨,则该厂2月份液体盐的移送使用数量为:3×6=18(万吨)

③纳税人以其生产的液体盐再加工为固体盐销售或自用,以固体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液体盐不再征税);纳税人以外购液体盐加工团体盐销售或自用,以固体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但在计算固体盐应纳税额时,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可从中抵扣。

④纳税人利用盐资源直接生产海盐原盐、湖盐原盐、井矿盐等固体盐销售或自用,以固体盐的销售或自产自用量为课税数量;以上述固体盐连续加工粉洗盐、粉精盐、精制盐等再制盐或者用于连续加工酸碱、制革等产品,应按单位加工产品(再制盐、碱等)耗盐系数折算为固体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再制盐的耗盐系数是指单位再制盐的数量与其耗用的原料盐数量的比例。例如,如果1吨粉洗盐、粉精盐、精制盐分别需要耗用1.1、1.2、1.5吨的海盐原盐,那么,粉洗盐、粉精盐、精制盐的耗盐系数分别是1:1.1、1:1.2、1:1.5。

这种情况下海盐原盐课税数量的计算公式为:

海盐原盐的课税数量=加工的粉洗盐、粉精盐、精制盐等再制盐数量÷耗盐系数

湖盐原盐、井矿盐等再制盐的课税数量的计算同海盐原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年)

(199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3])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六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原油 销售额的5%-10%

二、天然气 销售额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 每吨0.3-5元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2-30元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 每吨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0.4-30元

七、盐 固体盐 每吨10-60元

液体盐 每吨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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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9/22 1:1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