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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请求权竞合
释义

§ 简介

请求权竞合

请求权竞合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关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有四,包括请求权法律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中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

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不能拘泥于实体法领域,可以从诉讼法领域进行思考。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思路有三,一是采纳预备的诉的合并制度;二是以事实作为诉讼标的,请求权降为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三是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请求权同样降为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

§ 举例

A与B签订买卖合同,A为买方,B为卖方,并且双方约定由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仲裁机构C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A给B签发了一张即期己付汇票。后来B要求A承兑该汇票,A以B没有对待给付为由拒绝承兑。问:

1. B能否以不予承兑为由,向仲裁机构C提起仲裁?

2. B能否以不予承兑为由,向人民法院D提起诉讼?

本案的实质是合同请求权和票据请求权的竞合,合同请求权约定仲裁解决,而票据请求权没有约定,此时仲裁协议的效力能不能包含票据请求权的问题。因此,本文要解决的问题就有两个,一是请求权竞合时的请求权认定问题,二是仲裁协议的认定问题。

§ 产生

请求权竞合

根据德国学者赫尔维格的理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Tatbestand)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是对于赫尔维格所谓的“法律构成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法律构成要件是指具体的生活事件(Konkrete Vorgang)。所谓具体的生活事件,实际上就是指尚未经法律评价的自然的事件,例如借款一百元,盗窃电脑一台,或者打人一拳。这种理解,与刑法上对行为的理解一样。根据这一理解,适用赫尔维格的请求权发生理论,一个具体的生活事件,发生一个请求权。所以,在借款一百元的情形,债权人就发生一个请求权;在盗窃电脑一台的情形,电脑所有人就发生一个返还电脑的请求权;在打人一拳的情形,受害人就发生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再借款一百元,债权人又发生一个请求权;再盗窃电脑一台,所有权人又享有一个请求权;再打人一拳,受害人又发生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各个请求权之间,互不相干,关系明了。

另一种理解则是将法律构成要件解释为法规构成部分(Der des Rechtssatzes),也就是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这一观点认为,每一个法规均由两部分所构成,一部分为抽象的构成要件,一部分为抽象的法律效果。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得利为抽象的构成要件,应负返还责任为抽象的法律效果;同理,在侵权的情形,侵权是抽象的构成要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为抽象的法律效果;其他情形与此类似。发生请求权的法规多由这两部分构成。法律构成要件即是指前半部分规定,所以是“法规构成部分”。

第三种理解,则是把法律构成要件理解为请求权存在基础(Der Entsehungs des Anspruchs)。这样,法律构成要件就是经过法律评价的具体的事件关系。例如在盗窃电脑一台的情形,首先,这是侵权行为关系;其次这又是侵害所有人对电脑的所有权的关系;同时,这还是一个不当得利的关系等。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都是请求权发生和存在的基础。这些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自然会产生不同的请求权。例如侵害所有权的关系,发生物权上的请求权;侵权关系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关系,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即使是物上请求权,也可能同时产生所有权回复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甚至占有回复请求权等。这些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各不相同,形成的请求权相互独立。这就是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竞合的形态,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类型:一、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竞合。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终了拒不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既可以基于所有权,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基于租赁关系债权,主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二、物权之间的竞合。例如所有权人的占有权被侵占时,既可以根据所有权,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基于占有权,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三、债权之间的竞合。例如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既可以根据契约债权,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侵权之债的债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在租赁关系中,若承租人损害租赁物,出租人既可根据租赁合同主张承租人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根据所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仅因对‘法律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在理解上的差异,就在请求权的发生以及请求权的数目上形成了不同的结论,在法律条文发生竞合的情形,就更是如此了。

其实,一个具体的生活事件,可能涉及复数的法律条文的适用的现象,不仅在民法领域,在刑法领域也早已存在。此种问题,在罗马法时期就有讨论。不过在刑法领域,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发展出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竞合”的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而民事行为的复杂,远甚于刑法上的犯罪;民法体系的庞杂,也决非刑法可比。所以在民法领域出现的请求权竞合或类似的问题,立法少有给出解决方案的。德国早期萨克森民法草案,曾在第一四九条规定:“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请求,其获得之目的相同者,其一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其余请求消灭。倘数竞合的请求,其目的之实现或请求之实行,范围各不相同者,数请求得以不同之请求方法,前后为实行。”但是这个草案未获实行,因此这一方案也就未能形成为立法。既然立法未有定论,请求权竞合问题,就一直委诸学理来解决。多年来,学理在这一问题上,基本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采请求权竞合论,一是采法规竞合论(关于这一点,后面还将详细讨论),目前请求权竞合论为主流学理。大陆法系现代民法传入我国后,请求权竞合问题也随之出现,而关于请求权竞合的大陆法系学理自然也在我国民法学者所讨论的范围之内。从学者们的观点来看,基本上是采请求权竞合论(后面还将论及,此处不赘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民法学者的推动下,我国立法者已经开始尝试从立法上部分解决这一问题。例如,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条款的规定,是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提出的解决方案。先不论其合理与否(后面还将讨论),就其适用范围来看,仅适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对于其他形态的竞合,例如物权与债权竞合、物权与物权竞合、债权与债权竞合等,该条款无适用的余地。更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条款的前半段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首先强调违约事实的存在,然后才提出处理办法。因此,即使是以侵权为由起诉,也必须先证明违约事实的存在,才能适用本条款后半段提出的处理办法,进行诉因的选择。因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很小,并不能类推适用到其他形态竞合的情形,而且在违约事实未经证明前,即使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也无适用的余地。所以实际上并没有为请求权竞合提供一个普适的解决方案,比起萨克森民法草案,似乎还有后退。可见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复杂,要在立法上一劳永逸地解决,十分困难。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请求权竞合,主要是因同一事件所产生的复数的请求权之间的竞合。之所以发生竞合,是因为这些请求权的目的相同。如果目的不同,则不构成竞合,而是可以同时存在,也有人称之为并合。

§ 理论

请求权竞合

在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处理上,传统学理有两种观点,一是法律竞合论(Gesetzeskonkurrenz),一是请求权竞合论(Anspruchskonkurrenz)。此外,在传统请求权竞合理论之后,学理又提出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的学说。

(一)法律竞合论(法条竞合论)

法律竞合论最初是由赫尔维格将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论引入民法领域而形成。这一理论以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论为基础,认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在发生的时候,如果导致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同时存在,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时,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竞合的现象,竞合的是法条,而不是请求权,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在这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方法,仅仅是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法律竞合论的观点,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各竞合的法条之间,或者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或者存在补充规定与法条吸收的关系。法院在适用法条时,应当审查所涉及的数个法条之间的关系,适用其中最适当地法条,而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以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为例,根据法律竞合论的观点,由于契约责任是特别义务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是一般义务的规定,所以契约责任排斥侵权责任,当事人实体的请求权只有一个,也就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期,在契约责任何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德国学者多采法律竞合论的观点。

但是,法律竞合论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以致难以自圆其说,从而在其起源国德国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例如,第一,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在管辖法院、诉讼时效、证明负担、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将契约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有些牵强;第二,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侵权法在某些情形下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往往大于契约法的规定。若强令被害人根据契约法的规定主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某些时候对被害人的保护就不够周全。例如,在涉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形,被害人根据侵权责任请求赔偿,其赔偿范围较之根据违约责任所请求的赔偿,更为有利。因为,德国民法第八四三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上的需要者,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八一七条请求抚慰金。若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生前负有扶养义务或者可能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根据民法第八四四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也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采法律竞合论的观点,无法说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在上述情形,不能依侵权行为法获得比较有利的赔偿,而必须依违约责任获得赔偿。

因此,学者们虽然承认在某些情形下,民法的法条之间确实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由于法律竞合论的上述缺陷,他们逐渐地改采请求权竞合论的观点。

(二)请求权竞合论

请求权竞合论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论。

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认为,在因为同一个事实关系而发生复数的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的给付目的为同一时,各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时效以及抵消等方面,各个请求权相互独立。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权利人还可以将其中一个请求权让与他人,自己保留其他的请求权,或者将请求权让与不同的他人。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当其中一个请求权应遇到目的之外的障碍无法行使时,其他的请求权可以继续行使;当一个请求权因为罹于时效而消灭时,其他未过时效的请求权继续存在。当事人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未获满足,可以继续行使其他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的请求权即随之消灭。

绝对的请求权自由竞合,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法律的目的相违。例如,在使用借贷的情形,借贷关系到期时,出借人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对借用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基于借贷合同,又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在使用借贷期间出借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则借贷关系仍然存在。这样,原所有权人,也就是借贷合同的出借人仍然享有届时请求借用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而新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则对借用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由于这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分属不同的主体,若新所有权人起诉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获得胜诉,并不当然使原所有权人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当然消灭。这样,原所有权人若基于租赁合同起诉主张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法院不能拒绝受理和裁判。其结果将是借用人不得不承担双重的付出。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原则,与法律的目的不符。因此德国学理和判例又发展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所谓相互影响说,是主张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只可主张一个请求权,不得重复或同时主张复数的请求权。但是,为克服不同请求权在管辖法院、诉讼时效、证明负担、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的差异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和不公,允许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在主张契约上的请求权时,可以适用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在主张侵权法上的请求权时,也可以适用契约法上的有关规定。以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例,在伤害身体健康的情形,权利人在侵权法上享有的广泛的赔偿范围,在主张基于契约的请求权时,可以同样适用。

(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论

此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提出。拉伦茨认为,在同一事实符合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规定时,被害人实体上的请求权只有一个。相互竞合的并不是请求权,而是请求权的基础。拉伦茨同时指出,法律竞合论所说的一般义务(不得侵害他人利益的义务)与特别的契约义务的区别是错误的。在法律规定的背后,只有一个义务的存在,只是因为学理上的需要,这个义务才被作了不同的安排。因此只要违反了义务,实际上只有一个违反义务的状况,所以其法律效果也只有一个。这样,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有数个规范作为基础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请求一次,债务人也只须履行一次。该请求权经裁判后,权利人不得对同一事实以其他的法律观点再行提起新的诉讼。德国另一学者Esser也在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时,也采这一观点,认为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而不是请求权的竞合。他认为,因为同一事实可以适用多个相异的法条时,从权利保护的目的来观察,请求权仅有一个,但是请求权的基础却有多个。因此,除非各法条之间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外,无论法律效果的发生是适用物权法或者是债权法所致,其法律效果都是相同的,请求权也只有一个。例如,在借贷关系中,当借贷期间届满,借用人拒绝返还借用标的物时,所有权人并不是同时享有契约上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请求权以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四种请求权,而是只享有一个请求权,不过这一个请求权拥有四种不同的法律规定作为其基础。在德国,除拉伦茨和Esser外,主张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的,还有拉伦茨的学生Georgiades。同时,主张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的学者,并没有将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作为普适的理论,而是在采请求权规范竞合的同时,对传统的请求权竞合论也做了一定的保留。但是,对于哪些情形适用请求权规范竞合论,哪些情形适用请求权竞合论,这些学者之间却没有一致的看法。以拉伦茨为例,他在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仍然认为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和基于契约的返还请求权是独立存在的两个请求权,应当适用请求权竞合论来处理;而在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并存的情形,他认为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这两种请求权独立地发生和存在,所以也不是请求权规范的竞合,而是请求权的竞合。

那么,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中所说的单一请求权,其性质又如何呢?因为在我们的理解中,请求权有其自身的法律构成要件,一套完整的请求权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复数的法律权构成要件,产生复数的请求权;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也是我们遇到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前提。如果我们不改变对请求权产生机制的认识,如何能够得出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呢?如果我们采用逆向分析法,从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出发,提出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那么这个请求权的性质又如何?与各个法律构成要件所产生的传统的请求权又有什么样的区别呢?对此,拉伦茨的学生Georgiades认为,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中所说的单一请求权,是混合各种规范的产物,具有多重的性质。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这个单一的请求权,既是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也是契约法上的请求权。与传统的请求权不同的是,传统的请求权理论中,一个请求权有一个对应的法律基础,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中一个请求权有多个法律基础。但是,这一解释是抽象的。根据传统的请求权理论,不同的请求权,在范围、时效、转移、证明负担等各个方面都有区别,那么,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中的单一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以及范围、时效、移转以及证明负担又如何确定呢?

为此,主张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的学者提出了单一请求权在范围、时效和移转等问题上的处理方式。他们认为,竞合理论的任务,是在规范发生竞合的情形,于兼顾个别规范的目的地前提下,解决其间的冲突。而要完成这一任务,须遵循两个原则:第一,在诉讼上,如果债权人享有的一个特定债权,有复数的规范作为其基础,那么债权人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给付请求的地位,只能使其更为有利,不能使其较为不利。换言之,债权人只须就复数的法律理由得效果进行主张即可,而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项,法官必须对支持其主张的所有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援引有利于债权人的规范进行判决。第二,虽然法官在判决时原则上采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但是如果适用这一原则会破坏与所选择的规范相竞合的规范的立法目的时,则应优先适用相竞合的规范。例如,在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损害租赁物的情形,承租人既可以以所有物被损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又可以以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在德国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消灭时效是三年(德国民法第五八二条),而租赁物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是六个月(德国民法第五八五条)。如果根据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应采三年的消灭时效。但是在德国立法上,与租赁、借贷和用益等问题上,一般都规定为短期时效,其目的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因此,如果采三年的消灭时效,就会破坏法律的这一目的,从而在承租人因故意或过失损害租赁物的情形,承租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应采六个月的短期时效。再例如,在责任竞合的情形,采纳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反过来说也就是适用对债务人不利的规定。但是,在某些时候,从法律政策以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来看,又应当优先适用对债务人责任较宽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第五九九条(出借人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责)、六九零条(无偿接受保管的,保管人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相同的注意)和七零八条的规定(合伙人在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时,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相同的注意)。在上述情形下,根据对义务违反人较宽的责任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只是带有危险性,还不至于构成损害赔偿的事由。如果优先适用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就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请求权规范竞合论在决定单一请求权的内容和性质时,主要从法律的规范目的、当事人利益以及有利于债权人原则这三个因素来衡量。由于德国民法是在传统请求权概念的基础上构筑其庞大的请求权体系,所以仅仅根据以上三个因素,还远不能解决请求权规范竞合论遇到的所有问题。例如:

1.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各请求权的时效是不同的。立法者在为不同的请求权设定各自不同的消灭时效时,已经经过了利益的衡量和价值的选择。如果按照请求权规范竞合论所说的那样,先将时效与请求权割裂,再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来选择决定请求权的时效,恐怕将违背立法者的初衷,因而也违背了规范的目的。事实上,正是由于这一矛盾,使得主张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的学者相互之间,也分歧不断。

2.如前所述,请求权是由法律要件构成的。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根据法律要件来进行的,这就是德国学者罗森伯格主张的著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在侵权案件上,是由债权人证明被告的责任;而在违约案件上,是由债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属这样的规定)。如果我们将二者结合为一个单一的请求权,如何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呢?

3.不同的请求权,其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涉及第三人、是否允许抵消等,都是不同的。例如在侵权的情形,赔偿范围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所有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而在违约的情形,债权人只能是契约的对方,在有约定的情形下,赔偿的数额还受到限制。如果合并为一个请求权,上述问题都无法解决。

基于以上理由,德国学者Arens认为,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与德国民法关于请求权的规定格格不入,无法实践,实际上是一种想象的理论。

德国学者关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随着德国民法的传播,也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引起讨论。但是这些讨论,基本上是对德国请求权竞合理论的评价与选择,并无新的观点出现。因此,以上几种理论,实已成为请求权竞合的经典理论。 [1]

§ 诉讼法上的处理

请求权基础竞合时,只存在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德国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为“法律手段”与“法律地位”。“法律地位是指取得价值期待时,应当受领价值权限直接提取的希望。为确保及实现此种法律地位起见,须有一定指法律手段。法律地位存于权利履行之场合、权利出让之场合以及权利处分之场合。” 涉及到本案,则存在一个请求权,但是存在两个法律手段。也即是说本案如果为诉讼程序,则之存在一个诉,其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请求权可成为该诉中的两个答辩手段。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由于该数种答辩手段具有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本质特征,所以在庭审辩论时应当一并辩论,而不宜分别辩论。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某一答辩手段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仍然可以利用另外几种答辩手段进行答辩,数种答辩手段之一成功,本案即可胜诉。或者当事人再提起诉讼的时候在起诉书中列明数种答辩方法,法官在庭审时一旦确定答辩方法的其中之一可以得到支持,就可以直接进行判决,对其他的答辩方法就可以不进行审理。

这时就产生了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当事人(原告)能不能仅以法院没有对其他答辩方法进行审理而上诉。笔者认为不能,理由如下。何者为答辩方法?当事人请求法官支持其权利主张的理由。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只有建议的作用,是否采纳由法官自主判断。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是提出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证据,至于法官运用这些事实和证据对诉讼请求进行判断的过程,属于法官的内心确信的过程。当事人在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只能起辅助的作用,也即是说此时当事人只能建议法官如何判断,但是这些建议没有约束力。法官究竟采取什么理由进行裁判,当事人无权过问。法官对于当事人答辩方法的采纳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而对于自由心证的内容,当事人不能上诉。

最后,还应该注意的是——由于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况下至存在一个请求权,所以也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因此,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只利用一个答辩方法(没有利用其他的答辩方法)进行答辩,最终没有获得支持的话,根据既判力原则当事人不能就该问题再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权基础理论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的难度。为了降低当事人诉讼进行的难度,不至于无法获得救济,因此学者们一般认为此时应当为法官设置义务,要求法官运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使用其他的答辩方法。另外,如果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因为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告知当事人其他答辩方法可得运用的情况,当事人虽然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但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为由申请再审。[1]

§ 仲裁的处理方法

首先我们必须确定的是,在本案中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请求权成立请求权基础竞合,因此也只能成立一个“程序解决权”。如果本案在诉讼中的话,法官可以在当事人只利用一个答辩方法可能会失利的情况下,运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运用另一答辩方法进行诉讼。但是在仲裁中,这个问题就会比较棘手。因为在仲裁中,仲裁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争议事项能否提交仲裁,意味着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有无仲裁权,而仲裁协议中有无明确的仲裁事项,意味着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进行的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撤销其裁决。” 在于本案,仲裁事项的约定是“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票据关系与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在这种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是一个问题;而且如果在已进行的仲裁中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的仲裁得不到仲裁员的支持,仲裁员能否建议或者当事人能否再以票据关系为由进行答辩又是一个问题。

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形式上的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基础竞合,请求权基础竞合时仅仅存在一个“程序解决权”,因此当事人无权利用两个程序进行救济。在本案中,首先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为该事项已经约定了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接着我们假设(仅仅是假设而已)原告可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那么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被告就可以以合同纠纷为由进行答辩。而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要通过仲裁解决,那么此时法院对于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就不能处理被告的答辩。这样就可能会产生两个后果:一个可能是法院以该事项需要仲裁裁决的确定而中止诉讼程序,一个可能就是不理会被告的答辩单单审理票据问题。但是这样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等待仲裁的裁决,因为两者属于请求权基础竞和,仲裁裁决一旦作出,该票据纠纷引起的诉讼程序因为与仲裁裁决抵触就必须终止。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因为法官没有处理被告的答辩,因此违反了程序正义,这样的判决无效。所以,我们就可以反证得出-当事人不能以不予承兑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说既是当事人起诉了,这种起诉也是没有意义的。

这样当事人如果想利用票据纠纷进行救济也就只剩下仲裁这个途径了。下面我们分析一下此时当事人能不能利用票据纠纷享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能够行使管辖权的唯一途径是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这是因为仲裁员权力的取得,不是来自法律规定或司法机构,而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仲裁员是按照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意愿去审理并裁决争议,既使仲裁裁决也是双方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作出的,当事人让仲裁员以公断人的身份作出裁决是一种真正的委托,因而,仲裁员实际上充任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这就注定了仲裁的契约性。” 因此,实质问题就是本案中的票据请求权属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本案中的票据关系的原因行为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票据关系是该合同关系的支付手段。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此时A可以B没有对待给付进行答辩。何者为答辩?也即是以合同请求履行权为因,以票据请求权为果,以合同请求权对抗票据请求权。这就从反面证明了我国《票据法》承认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重合的情况下,票据的独立性消失,此时的票据关系只是原因关系的一部分而已。具体到本案而言,该票据得为合同关系的履行方式,其未得到承兑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因此,单从本案分析,此时的票据请求权行使的问题就转变为合同履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时涉及票据的问题。这样,本案涉及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由于本案中涉及的票据请求权只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部分而已,因此当然属于 “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所以自然属于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因而当事人可以不予承兑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2]

§ 各方态度

我国学者在讨论请求权竞合问题时,既有用请求权竞合概念的,也有用责任竞合概念的。但是多认为在一般情形下,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具有共同的内容。认为责任竞合是从不法行为人(债务人)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概念,请求权竞合是从受害人(债权人)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概念,所以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在学理上,我国大陆学者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那样,对请求权竞合问题给予较多的关注,也少有就请求权竞合的几种理论展开讨论的。从学者们的观点来看,我国学理一般都采请求权竞合论,对法律竞合论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论基本上没有涉及。但是,在讨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学理虽然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论,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时,也没有采绝对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而是对请求权竞合做了一些限制。

首先,主张请求权竞合论的学者认为,责任竞合涉及到有关法律体系的协调问题,一律禁止是不合理的。事实上,法律无论是通过限制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将双重违法行为纳入侵权法;还是通过限制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将双重违法行为纳入合同法,或者是将双重违法行为进一步分类,各自纳入两个法的适用范围,均不能消除竞合现象,也不能合理解决竞合现象。不仅如此,通过限制合同法或者侵权法的适用范围而解决双重违法行为问题,必然会产生以下后果:一方面,法律必须对原有的合同法或侵权法按违法行为的种类逐条作限制性规定,使特定的违法行为只能适用其中某一法律,而不适用另一法律,由此造成法律条文字面含义与其实际适用范围的矛盾。另一方面,还必然形成某种独立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特殊责任制度,导致特别法规的恶性发展,从而会引起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和谐。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即受害人既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基于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受害人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作出选择,一项请求权因行使受到障碍,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是,虽然能选择请求权,却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否则受害人将获双重赔偿,不法行为人将承担双重责任。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和权利,即使会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其应当承担的。

§ 问题思考

请求权竞合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而不是诉讼法问题。但是,由于请求权竞合问题涉及到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所以请求权竞合问题,又成为每一种诉讼标的理论都不能避开的问题。因此,由于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存在,导致了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衰落和各种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产生。 但是,迄今为止,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都未能真正解决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诉讼标的识别问题。基于这一现实,尼克逊呼吁从民法上来修正请求权竞合理论。此后,拉伦茨(Larenz)等德国民法学者开始着手修正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理论,力图配合诉讼法学者,一同解决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诉讼标的识别问题。如前所述,传统理论有法规竞合和请求权竞合二说。法规竞合说认为,一个事实虽然符合多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是当事人的请求目的只须一次就可满足,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多个请求权的竞合,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此时,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而与诉讼标的识别关系不大。在法律适用上,适用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原则,或者以法条的补充或吸收的原则处理。请求权竞合说则主张,在上述情形,成立复数的请求权,一请求权得到满足,他请求权随之消灭;其中某些请求权消灭,不影响其他请求权的存在。在请求权竞合说中,也有学者主张,一昧强调各请求权相互独立存在,有违法规目的,因此,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例如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也有适用于基于契约而产生的请求权的余地。对上述传统请求权竞合理论,拉伦茨等进行了修正,提出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在同一事实符合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规定时,相竞合的是请求权的基础,而请求权只有一个。但是在同一事实符合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构成要件的情形,拉伦茨仍然保留了请求权竞合的观点。同时,拉伦茨认为,由于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的独立性,该二权利的并存也构成请求权竞合。 拉伦茨仅仅对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和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做了修正,对于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以及票据债权请求权和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未作修正,这二类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仍然存在。而且拉伦茨对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和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之间的竞合的修正,使得基于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和基于违约之债的请求权的分类失去了意义,但实际上这两类请求权之间还是有不同之处的。

不同的请求权代表着民法对法律关系的分类调整,同时也是实体法为当事人提供的多种保护途径。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多样的请求权是实体法为裁判提供的多种依据。既然如此,实体法就没有理由规定当事人只能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而不能行使其他的请求权,也不应规定当事人在行使一种请求权未获满足后不得再行使其他的请求权。如果当事人行使一种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请求权存在的事实基础就随之消灭,请求权本身自然也就消灭了。因此,请求权竞合在诉讼中产生的问题主要还不是对请求权的选择问题,而是一种请求权经行使未获满足后,其他请求权是否仍然存在并可以继续行使的问题。例如,甲将乙使用的一台电脑盗去,根据不同的实体法规范,乙对甲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回复关系请求权等数个请求权。乙若先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并获得满足。则他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行使而消灭,其他的请求权也因产生的事实基础不再存在而随之消灭。如果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未获满足,他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行使而消灭;但是由于电脑仍然被甲占有,乙的其他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基础仍然存在,而且这些请求权尚未行使,因此这些请求权并未消灭。这种情形下才产生余下的请求权是否可以行使的问题,也就是请求权竞合问题。而在这种情形下,如前述,既然这些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基础仍然存在,而且这些请求权也未经行使,法律没有理由限制当事人行使余下的请求权,尤其民事实体法中调整某一类民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不应当限制当事人依据调整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律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通过实体法自身在特定情形下限制当事人行使某些请求权的途径来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是不够合理的。况且,请求权竞合的情形较多,要求民事实体法在每一个部门法中都对请求权竞合问题作出规定是不现实的,并且这些规定之间要做到完全协调也是有困难的。基于此,我们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持保留意见。

既然在实体法内部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存在着法理以及现实的困难,那么在诉讼法中能否寻找到合适的解决途径?如前所述,长期以来,诉讼标的理论在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两种思路。一种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以原告主张的实体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这一理论的缺陷前已述及;另一种是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从请求权概念中解放出来,其主流学说包括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的理论。如果我们将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张在逻辑上进行分解,则包括自然事件——>实体请求权——>诉的声明三段,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是以中间的一段作为诉讼标的;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二分肢说是将两端作为诉讼标的;而一分肢说则是将最后的一段作为诉讼标的。因此,新诉讼标的理论实际上是将当事人关于实体请求权的主张弃之一边,不以实体请求权主张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这样一来,固然部分地解决了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所遇到的关于诉的合并与变更,重复起诉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确定,但是纯粹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诉讼法的角度考虑问题的方法,却没有回答原告关于实体请求权的主张在诉讼和中居于什么样的位置以及法院的判决是否也能够摆脱实体请求权的约束。如果裁判的依据仍然是原告的实体请求权的主张,那么原告同时主张的复数的请求权在裁判中如何处理?如果仅取其一或者原告只主张其中之一并且原告关于实体请求权的主张未获满足,则裁判以后禁止原告再诉不仅不符合实体法的原理,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原则——无法说明未经主张和裁判的实体请求权,为什么不能再诉。

解决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诉讼标的问题,还须从实体请求权的本质和诉讼的目的出发,寻找它们的逻辑结合点,在这一个点上来说明问题和解决问题。如前所述,依通说,权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的力,而请求权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当事人享有权利,表明当事人应当享受特定的利益。这一特定利益之所以表现为权利,是因为有法律上的力来保证。而这法律上的力表现为请求权。请求权之所以是法律上的力,又是因为可以通过诉讼来强制实现。因此,当事人基于权利受损害的事实诉至法院,并主张其请求权,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法律来强制实现其特定利益。因此,作为当事人争执以及法院审理和裁判对象的,实际上是这特定的利益。权利只是法律提供给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手段。换言之,从请求权的本质出发,逻辑地延伸至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就可以发现,作为民事诉讼标的的,应当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特定利益,请求权只不过是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特定利益进行裁判的依据。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构成复数的是这种手段,当事人的特定利益仍然是唯一的,所以诉讼标的也是唯一的。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特定利益的主张表现为诉的声明,所以诉讼标的应当是原告的诉的声明。

由于诉讼标的是原告诉的声明,而竞合的请求权是原告攻击防御的手段,所以原告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自己决定如何主张其请求权。可以选择其一,也可以同时提出,还可以依次提出。均不影响诉讼标的的唯一性。同时主张数请求权,不构成诉的合并,从主张一请求权转为主张另一请求权,也仅是攻击防御手段的变化,不构成诉的变更。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的请求权,视为放弃该种攻击防御的手段,不得再行起诉。但是,在审理中,法官须于必要时履行其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作为攻击防御手段的竞合的请求权的种类和个数,未履行此一义务的,应当构成再审事由。由于请求权须基于一定的要件事实才能成立,所以原告将请求权作为攻击防御手段进行主张时,必然要主张作为请求权产生基础的要件事实,而要件事实是经法律评价后的自然事实,所以原告在主张要件事实时必然要提供自然事实,所以虽然诉讼标的是原告诉的声明,但作为诉讼标的识别要素的,除诉的声明本身外,必要时还包括自然事实。换言之,裁判的既判力及于一自然事实之上的声明的全部内容。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在这里将诉讼标的界定为诉的声明,与前述伯特赫尔(Botticher)和施瓦布(Schwab)的一分肢说并不相同。首先,伯氏与施氏主张的一分肢说,纯粹是从诉讼法的角度出发,为解决诉讼标的识别问题而提出,而我们的结论是从实体请求权的本质出发,进行逻辑推演所得出的结论;其次,由于伯氏与施氏主张的一分肢说纯粹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问题,所以他们的理论中未对在诉讼中如何处理复数的请求权作出说明,而我们的推理结果是复数的请求权在诉讼中是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另外,施氏的一分肢说无法解决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只好又将事实概念引入诉讼标的,因而无法保持其理论的一贯性,而我们是将事实作为必要时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构成要素之一,而不是诉讼标的本身的内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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