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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行政性收费
释义

§ 简介

行政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经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检测、计量、鉴定、勘察、设计、咨询、培训、学杂费等方面的收费。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一部分纳入预算管理,另一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中,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联合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 遵循原则

我国行政性收费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审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行政性收费一部分纳入预算管理,另一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1]

§ 主要内容

行政性收费

1、管理性收费。管理性收费又分为资格审查收费、裁定性收费和交易行为管理费等。

资格审查收费。对个人或团体从事特定社会或经济活动的资格进行审定,颁发证明其行为或身份合法、允许其开展特定活动的证件所收取的费用。如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结婚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居民身份证、出口许可证等的收费。

裁定性收费。对经济主体之间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生争议的事项进行协调和裁定的收费。如经济合同仲裁费、劳动仲裁费等。

交易行为管理费。对经济主体的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收费,如市场管理费、摊位费、旧车交易市场管理费等。

2、惩罚性收费。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给予的经济性惩罚。如对违反交通规则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罚款,对违反技术标准、违反商标管理的罚款,对违反污染排放规定的罚款,等等。

惩罚性收费与管理性收费都是管理和规范社会经济活动的必要手段,但它们在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处的环节不同,管理性收费侧重于事前规范和事中控制,惩罚性收费侧重于事后惩治和纠正。

3、资源性收费。对占有、开发、使用公共资源行为的收费,如土地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

§ 停止项目

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中,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联合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此次取消和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行政管理类收费、证照类收费、鉴定类收费、教育类收费和考试类收费等,主要项目有:义务教育杂费、义务教育借读费、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暂住证(卡)工本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动争议仲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农机服务费、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等,共计100项。

《通知》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财政部综合司负责人介绍说,此次取消和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流动、执业资格、工程建设、外贸出口、药品生产、家禽养殖、农业生产等多个领域,总的减免金额约190亿元,今年以来国家采取的减费措施可直接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约360亿元。

§ 减税空间

自2008年9月1日起停征的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约170亿元,今年以来国家采取的减费措施可直接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约360亿元。未来还有1440亿元减税空间,财政部综合司负责人介绍说,此次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是落实当前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有效发挥积极财政政策作用,通过实施强有力的减费措施,进一步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发挥与减税政策相同的扩张效应,促进企业增加投资和居民消费,扩大国内需求。他还表示,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也将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一步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

2008年11月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将积极财政政策明确为未来调控的新思路。此后,财政部副部长王军表示,为了有效发挥积极财政政策的作用,国家明年将减少税费3000多亿元。根据西南证券高级宏观分析师董先安的测算,明年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后,财政为此将少收超过1200亿元,加上约360亿元的减费措施,中央财政还有1440亿元左右的减税空间。董先安认为,资本密集、高度集中控制的中央投资在拉动就业上效率毕竟一般。如此一来,调控的重点就要转向创造更好条件促进企业投资恢复,要点是减税费恢复企业利润和居民收入增长。预期未来将进一步强调上述改革思路。

§ 收费总则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统一归口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以公文形式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 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审批的程序和原则

第十二条价格、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三)审查收费单位申请的收费标准与其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

(四)对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可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审核。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

第十八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实际成本审核。

第十九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应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其他经费来源指财政拨款、赞助等。

第二十四条价格、财政部门在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收费标准,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价格、财政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新制定的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的公布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三十一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三)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价格、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二)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 娱乐收费

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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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19 3:1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