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纵向限制 |
释义 | § § 相关信息 流通中的纵向交易限制及其规制三:对纵向交易限制的规制 在对纵向交易限制的规制实践中,各国根据不同时期对其影响的认识不同,有着不同的做法。但整体上,占主导的观点是不对其持一概肯定与一概否定的态度,而要根据对当时市场结构、当事人市场地位及限制竞争的动机等进行的具体经济分析而采取不同措施。 而对纵向交易限制的规制方法也有多种:有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当事人行为符合本身违法行为的一般标准,则判定其为违法并进行处罚;也有合理原则或者叫论辩原则,即只要当事人能证明其行为有经济合理性,是无害的,就不对其进行处罚。 1.美国 美国关于纵向交易限制的成文法有《谢尔曼法》的第一、二条,认为制造商与流通者间订立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则如同流通者间订立了固定价格的卡特尔协议,会妨碍流通者间价格竞争,为违法。还有《克莱顿法》的第三条:在商业交易中,只要以买方不与卖方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为条件而固定价格或者给予折扣,就会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商业垄断,为违法。1985年美国还颁布了《纵向限制指南》,依据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些判决而制定的,它分析了排他性经营区域、排他性经营范围、搭售等行为的经济效益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指出,所有的纵向交易限制,包括具有推动竞争作用的,都会对价格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但并不一定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在美国,纵向交易限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在不断变化的。过去,在传统理论支持下,规制机构认为,维持转售价格、排他性经营地区限制、特许制等并不能产生规模经济性,是不合法的,并在实践中对纵向交易限制行为进行较严格地规制,一般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美国反托拉斯机构曾对斯韦恩自行车一案做出如下判断:“纵然在本案的情况下,实行一体化的威胁并非完全没有确实有效性,但我们想强调,这并不是贸易管理的限制的一个正当的辩护理由。”“尽管在销售阶段的一体化有时可能导致成本节约,但维持转售价格,或施加无限期的地区限制,或本案所涉及的这种类型的零售店限制,却从来没有被证明产生了类似的经济。”。 但是,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目前一般性地讲,特许费是合法的,维持转售价格是不法的,排他性经营区域过去是被禁止的,现在则根据论辩原则判决(即前面所提到的要求企业证明其是无害的),搭配销售原则上是不合法,但是实际上也可按论辩原则判决。 2.德国 德国对纵向交易限制的规定是在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二章,与第一章关于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不同,第二章没有做总则性规定,也没有普遍禁止的原则。除在第十四条中对纵向价格限制及其他交易条件限制做出禁止性规定外(对出版物的价格限制作了豁免),对于限制使用商品、独家销售、独家购买、搭售等都采取滥用监督的法律措施,即仅当它们对相关市场竞争形成实质性损害时,才会宣布其无效。 3.欧盟 欧洲委员会认为重要的是评价纵向交易限制对市场结构的影响。1997年,欧洲委员会对纵向交易限制曾给出这样的结论:“在竞争性市场上,纵向限制产生的反竞争作用是无关紧要的。”按照可竞争市场理论,制造商和流通企业的市场势力可通过存在竞争者和降低进入壁垒加以平衡,而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垄断性福利损失,反而会起积极作用。如果当事人的市场上几乎没有竞争,则限制会严重阻碍市场进入。该委员会认为大部分市场是竞争性市场。 基于这种认识,虽然,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对限制竞争行为没有区分横向、纵向而规定:如果该行为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并以妨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上的竞争为目的,或者具有这样的后果,都为违法,但是,欧洲委员会所发布的多项关于该条款的集体豁免条例中,大都是关于纵向交易限制的。如,1983年关于独家销售协议与独家购买的集体豁免,1988年关于特许经营的集体豁免,2000年的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的集体豁免(规定没有例外规定情况下,适用各种类型的纵向交易限制行为)。根据 2000年的条例,一个纵向交易限制涉及的市场份额如果不超过相关市场的30%,就可得到豁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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