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禁止抗辩原则 |
释义 | § 历史 禁止抗辩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最早是英美合同法的原则,并且在其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它的内容也被不断的补充和丰富。在英文上同样表示该原则内容的单词就有不同的好几个,比如:Waiver 、 Equity Estoppel 、 Promissory Estoppel等。与之相对应的中文解释也有很多不同的译法,比如: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衡平禁止反言、允诺禁止反言等。台湾民法学论文上也有将其译为弃权与失权的。暂不究其深层的含义,单从字面上可以将对于该原则的译法概括为三种: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等作为一种,可以统称为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衡平禁止反言和允诺禁止反言原则作为第二种;台湾民法上的弃权与失权的译法作为第三种。 将禁止抗辩理解为弃权的结果是错误的。弃权的结果当然是不允许已经弃权的人再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但是在将这一结果翻译成中文时是不能翻译为“禁止抗辩”的,因为,禁止抗辩是一个经过漫长的历史过程演变后,产生的有着独特意义的另外一个词语。 所谓的禁止抗辩也是特指在发生特定条件的情况下,禁止保险人提出的抗辩的权利。所以,弃权与禁止抗辩都是针对保险人的行为而设的。除了保险人之外的其他的任何保险关系人都不可能发生弃权的情况,也不可能被禁止提出抗辩的权利。弃权与禁止抗辩仅仅是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人遵守最大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弃权与禁止抗辩的提法虽然用的比较广泛,但是,由于存在上述的缺陷,会产生上述的误解,所以,这个表述的方法仍然是不准确的,是不可取的。 衡平禁止抗辩与允诺禁止抗辩的由来 所谓“衡平”(eqiuty)是一种修正的法律正义,是超越法律本身,而以法律之上的“真正的真理”作衡量是非黑白的标准。如果死守法律不如不懂法律,因为法律是一种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工具是手段,解决问题才是目的。“衡平”既然是对于法律正义的一种修正,若无衡平的弹性适用,只以字面绝对地解释时,原先为达到正义而存在的法律,最后可能成为正义最大的破坏者。 衡平禁止抗辩原则首先出现于普通法的证据法中。按照这一原则,法院禁止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或否认某一事实的存在,即提出某一事实的当事人一方不得依相反的证据否认该事实,法院从而确认该事实的存在并免除信赖方的举证责任。衡平禁止抗辩原则决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信赖另一方所提出的事实的真实性,当一方当事人的叙述或行为已经表明了特定的事实时,他就不应该被允许推翻其郑重承认过的事实。 按照通说认为,允诺禁止抗辩原则是现代英国最著名的法官之一丹宁勋爵在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1947)一案(即高树案)中确立的。在该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整幢租给被告,租期 99年,每年租金2500英镑;在该租约下,被告再将此公寓分租出去。1939年二战爆发,伦敦人去楼空,被告承租的的公寓大部分无人问津,因此,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将租金减至一半即1250英镑,溯及至契约签订时生效。1945年二战结束,伦敦人民自乡间返回,被告承租的公寓亦告客满,原告因此要求租金仍以每年2500英镑计算,并补交削减的租金。法院判决对于原告补交1939年至1945年的少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中,丹宁勋爵说,“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已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的酬劳或约因,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 【10】由此可见,这条新原则旨在保护那些信赖他人允诺的人,即使他们对允诺没有提供过约因。按约因原则,相互性是允诺能申请强制执行的唯一依据,本案判例则说明,信赖同样可以使允诺成为可以强制执行的。 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丹宁勋爵将允诺禁止抗辩原则概括为“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经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的话或所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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