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特定常规武器公约 |
释义 | § 简介 特定常规武器公约 1979年和1980年10月10日,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会议讨论通过了旨在停止使用可被认为是具有过度不人道或滥杀滥伤作用的某些类型武器的《特定常规武器公约》 (Convention on Certain Conventional Weapons) [全称:《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Convention on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n the Use of Certain Conventional Weapons Which may be Deemed to be Excessively Injurious or to have Indiscriminate Effects],以及《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 (Protocol on Non-Detectable Fragment)、《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又称地雷议定书)(Protocol on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n the Use of Mines, Body-Trap and Other Devices)、《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Protocol on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n the Use of Incendiary Weapons)和关于小口径武器系统的决议。该公约是一个“总括条约”,在这个公约下,其他的专门协定可以用议定书形式来缔结。这些文书制定了保护平民或民用目标免受使用燃烧武器、地雷和饵雷袭击的新规则,禁止使用那些可以产生出无法用X光射线在人体上检测出来之碎片的武器。这些规则从彻底禁止使用这类武器到限制对平民或民用目标滥用这类武器都作了规定。 该公约于1981年4月开放供签署,并于1983年12月2日开始生效。到2002年12月已有90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中国于1981年9月14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该公约,1982年4月7日交存批准书,1983年12月2日对中国生效。 2003年11月28日,《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缔约国经过两年多谈判,在日内瓦举行的年会上通过了一项关于“战争遗留爆炸物”的议定书。《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又称《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第五号议定书,议定书规定,交战方必须记录爆炸物的使用和存放地点,战争结束后,必须清除和销毁这些爆炸物,以免伤及无辜。由于《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的批准国已经达到了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数目,议定书于2006年11月12日正式生效。 § 主要内容 公约包括序言和11条正文,并附有 5个议定书。公约主要内容是:武装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并非毫无限制,禁止使用可能引起过分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弹药和作战方法,务必使平民和战斗员无论何时均受人道原则、公众良知和既定惯例的保护。 《第一议定书》,即《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禁止使用其主要作用是以碎片伤人且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X射线检测的任何武器。截至2004年6月,共有92个缔约国。 《第二议定书》,即《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及其《技术附件》,对地雷(水雷)、饵雷等武器的使用作出限制。1996年得到修订,进一步限制地雷的使用和转让,规定所有杀伤人员地雷须具有可探测性,所有遥布杀伤人员地雷须具有自毁和自失能功能。1998年12月生效。截至2004年6月,共有76个缔约国。 《第三议定书》,即《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对燃烧武器的使用作出了规定。截至2004年 6月,共有88个缔约国。 《第四议定书》,即《激光致盲武器议定书》,禁止使用以致人眼永久性失明为作战目的的激光武器。 1995年9月达成,1998年7月31日生效。截至2004年6月,共有75个缔约国。 《第五议定书》,即《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主要包括清除“战争遗留爆炸物”(ERW)等“战后一般性补救措施”,和提高弹药可靠性等“一般性预防措施”的自愿性“最佳操作规范”。2003年11月28日达成,尚未生效。截至2004年底,瑞典(6月2日)、立陶宛(6月29日)、塞拉利昂、德国等国已批准该议定书。 § 主要活动 公约在常规军控和人道主义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并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自公约生效以来,公约缔约国已召开两次审议大会、两次缔约国大会和多次专家组会议,审议公约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公约。1995年公约第一次审议大会制定了《第四议定书》;1996年完成《第二议定书》的修订工作;2001年公约第二次审议大会通过了公约第一条修正案,将公约适用范围由国际武装冲突扩大到包括非国际武装冲突,截至2004年6月,共有29个国家批准了该修正案。2002年5月到2004年7月,公约政府专家组共召开8次会议,讨论“战争遗留爆炸物”和反车辆地雷问题。2003年11月达成《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目前,各国正在探讨就反车辆地雷问题谈判制定议定书的可能性。 § 同中国的关系 中国参加了拟定该公约的国际会议、公约审议大会、缔约国会议以及各次专家组会议,参与了修订《第二议定书》和公约第一条、制订《第四议定书》和《第五议定书》的谈判。中国1981年9月4日签署公约,1982年4月7日批准了公约及第一、二、三议定书,1998年11月4日批准了经修订的《第二议定书》和《第四议定书》,2003年8月 11日批准了公约第一条的修正案。 2004年公约缔约国会议及专家组会议期间,中国积极参加了有关议题的讨论,主张通过多种途径解决反车辆地雷问题。 § 修改 有关《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的修改及其条款 (Protocol on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n the Use of Mines, Body-Trap and Other Devices) 该议定书于1980年10月10日在日内瓦签订,1983年12月2日生效。中国1981年9月14日签署该议定书,1982年3月8日批准该议定书。 1996年5月3日,55个国家政府的代表们在日内瓦举行的公约审议大会上修订了1980年特定常规武器公约中的地雷协议。同意进一步加强对地雷使用和转让的限制,以减少对平民的伤害。 新协议的主要条款如下: ——协议禁止使用所有探测不到的杀伤地雷,在最近发生的冲突中由地雷造成的伤亡大部分应归咎于这种地雷。新的杀伤地雷里应该有8克铁,以使这种地雷能够被探测到,或者应有一个装置或某种材料,使一般的探雷器能够探测到。 ——现有的杀伤地雷在使用前必须加以改装,以使其有8克铁或相应的附加装置,使它不能轻易拆卸。 ——必须设计用炮弹或直升机布设的远距离投放的杀伤地雷,应在30天内自毁,并有90%的可靠性。它们还应该具备“辅助性的自行失去作用的特点”,以便在120天后每1000枚地雷中仍能起作用的地雷不超过1枚。 ——只应在那些被隔离起来的、有标记的和被守卫的地区使用可探测到的、但不能自行失去作用的地雷。这些地雷是谁埋的就应由谁负责清除。 ——对那些宣布不能立即执行有关探测、自毁或自行失去作用等条例的国家将给予9年的宽限期。 ——这一协议的条款将首次不仅适用于国际冲突,而且还适用于国内冲突。卷入国内冲突的各方必须遵守此协议。 ——禁止进出口已过时的探测不到的地雷。对于那些允许转让的地雷,凡是接受的国家必须遵守地雷协议的条款,即使它不是该协议的签署国。 ——该协议的签署国将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协议的执行情况,报告它们自己在执行这一协议过程中所取得的进展。 ——在2001年举行一次审查会议。 中国于1998年8月28日签署了该公约,1998年8月29日江泽民主席签署了批准书,1998年11月4日交存批准书。 《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2006年11月12日,《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正式生效。《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是指1981年4月开放签署、1983年12月开始生效的《特定常规武器公约》(公约包括序言和11条正文,并附有5个议定书)所附的第五号议定书。它规定,交战方必须记录爆炸物的使用和存放地点,战争结束后必须清除和销毁这些爆炸物,以免伤及无辜。 《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于2003年11月在日内瓦举行的《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缔约国年会上获得通过。根据规定,该议定书在得到20个缔约国批准后6个月生效。2006年5月12日,列支敦士登和瑞士向联合国交存了批准该议定书的文书。至此,议定书的批准国数目已达到生效要求。这些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克罗地亚、丹麦、萨尔瓦多、芬兰、德国、梵蒂冈、印度、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荷兰、尼加拉瓜、挪威、塞拉利昂、斯洛伐克、瑞典、瑞士、乌克兰。 《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是国际军控领域的一大突破,对预防和减少遗留爆炸物、清除现有和将来可能产生的遗留爆炸物具有积极作用。因此,该议定书被认为可以较全面地解决战争遗留爆炸物引起的人道主义问题。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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