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释义 | § 概念 新刑法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适用法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疑是一个重要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并非易事,它比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更为艰难,在现阶段,还存在适用刑法不平等的现象。 § 历史发展 新中国从几千年的封建浓雾里走出,在这一漫长的“人治”里程中,君臣之道、三纲五常、受命于天、君命重于一切等已经成为人们的生活准则。 与黄炎培沉重地谈到用“民主”来改变中国“人亡政息”的周期律时,许许多多的人们还不知道“民主”是什么,事实上,民主就是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民主意味着法治,与“ ”对立。我国在1954年实现了立法上的平等,确立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制原则,1954年宪法的诞生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推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起了巨大的作用,为新中国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从1957年下半年起,随着反右斗争的扩大化,直到发展到“文化大革命”,林彪、“四人帮”乱党乱政,使得1954年宪法还没有完成其历史使命时,就结束了生命,一部有着严重错误和缺陷的1975年宪法在制乱者的操纵下颁布了。这次立宪,可以说是中国立宪史上的一次大倒退,它取消了1954年宪法确认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反映了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轻视。1976年粉碎了“四人帮”结束了长达10年的“文化大革命”,我国进人了社会主义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 1978年3月5日,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1978年宪法。由于当时一些理论上和政治上的是非还没有搞清,对极左路线的危害及其批判还不够深人,特别是作为极左路线产物的“文化大革命”还未遭到全盘否定,因而“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仍未在宪法中得到肯定和恢复。因此,对1978年宪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1982年宪法。重新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1978年刑法由于立法的原因,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1997年修订并颁布的新刑法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总则里明文规定出来,是有其自身的特殊内涵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 立法体现 从一般法理上讲,刑法面前人人平等,首先是立法上的平等,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首先,就我国刑法而言,总则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从这一规定的精神来看,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所追求的不是多数人或绝大多数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而是要求一切人、任何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 其次,刑法总则除明文规定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外,这一原则的精神还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都适用本法”,《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至19条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等等,都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再次,除刑法总则规定之外,刑法分则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如将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具体到各类各种犯罪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读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对任何人犯以上罪,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还是普通公民,都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总之,立法者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其意旨在要求在法的实施过程中,体现两个方面的价值:一是对于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二是对于没有犯罪的任何人,都不得定罪量刑,不能随意动用刑法侵犯其合法权益。 § 司法适用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包括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的平等,立法上的平等是司法上的平等的前提,司法上的平等是立法上的平等的实现途径,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最为重要的应该是司法上的平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还需要解决诸多问题,比如改革司法体制,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并且能够独立依法审理刑事案件;改革刑事审判方式,保证审判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改变执法观念,保证用平等的执法观指导刑法的实用,等等。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必须注意两个问题: (一)做到刑事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的本质是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自由、平等地得以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主要包括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定罪公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定罪只能依据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确定,不能受行为人的身份、地位、种族、民族、财产等因素的影响,也不能受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等因素的影响。二是定罪活动与定罪结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是在一定时间与空间,对某种行为是否定罪、定什么罪,应统一协调,使定罪工作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统一性。量刑公正主要是指遵循量刑的原则和方法,依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公正地适用刑罚,切忌以罚代刑,以言代法,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刑罚处罚。行刑公正主要是指在刑罚的执法过程中,要严肃公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规定的刑罚内容,不折不扣地付诸实施,不能因人而异,搞特殊化。行刑公正还包括减刑程序公正,假释程序公正,等等。 (二)反对特权。 由于封建传统等级思想的影响,特权思想在一些人中,特别在少数领导干部中很有市场,加之现实生活中多方面因素对公平执法的干扰,以及司法水平、司法意义和司法人员的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应当承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刑法的适用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特权现象。为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旗帜鲜明的反对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彻底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做到只要犯罪,就要平等地适用刑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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