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民事时效 |
释义 | § 时效制度 民事时效权利具有推翻事实状态的效力;时效制度则赋予久已存续的事实状态以不被原有权利推翻且比权利更加强大的效力。这是由于保护久已存续的事实状态,可以避免法律关系长久地无限制地处于不肯定状态,以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民事流转,促进生产的发展;同时,还有利于减少和解决民事纠纷,以免民事关系由于时间久远而证据遗失,审理困难以至拖延不决。因此各国民法都有时效制度的规定。 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公元前 450年《十二铜表法》就有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时效usucapio一词,就是因使用(usu)而取得(capio)的意思。关于消灭时效,罗马大法官法中也有规定。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由于对罗马法时效制度在认识上的分歧,因而形成两种不同的体系。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范本的国家认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是一个统一的制度,都是以一定时间的经过和一定事实状态的继续为基础,一方取得权利,他方即丧失权利。因此,把时效集中规定于民法典的同一编章之中。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则主张罗马法关于两种时效产生的原由、成立的条件和它们的效力各不相同。取得时效是以占有为基础的取得权利的根据;消灭时效是作为拒绝原来权利人提出要求的抗辩权。因此,把消灭时效规定于民法总则编,而把取得时效纳入物权编内。民主德国、匈牙利等国的民法典虽体例不尽一致,但都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苏联、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则仅规定诉讼时效而未设取得时效。英国对时效缺乏统一的制度,关于不动产和关于动产与债权的消灭时效,各以条例分别规定,而“反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则起到和取得时效相同的作用。中国本来没有时效的制度,因为它和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是不相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实践承认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对取得时效则持否定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4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告满一年后无人认领的,即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第143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时效的客体 在民事方面,哪种财产可以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罗马法规定神法物和公有物都不是取得时效的客体,反之,奴隶却和牛马一样,可因时效而取得。由于各国经济制度不同,当代许多国家把荒地、森林、矿藏、水源等列为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个人不能成为这些财产的所有人,因此也就不适用取得时效的制度。民主德国取得时效仅限于私人的动产,规定占有动产10年而不知原所有人的,占有人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社会主义公有财产。 在消灭时效方面,日本以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为客体,认为所有权并不因不行使而消灭,只能因取得时效的间接效果而丧失。苏联民法以诉权为客体(称诉讼时效),但所指诉权是指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也就是不能请求法院对其权利予以强制执行,而不是不能向法院起诉。1896年《德国民法典》则以请求权为客体,义务人在消灭时效完成后即有拒绝给付的权利。此外,各国都认为人身以及和身份密切相联系的权利,一般不适用消灭时效;凡和一定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权利,如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在相邻关系或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单独因时效而消灭。 时效的期间 关于民事时效的期间,过长则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过短又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了规定得尽可能合理,各国通常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较动产的为长,善意占有人的取得时效期间较恶意占有人的为短。关于消灭时效,各国立法都有普通时效和特别时效的区分。特别时效是对各种具体法律关系设定的,一般多为日常生活经常发生而数额又较小,在习惯上于清偿时多不给收据,以及营业上以从速解决为宜的法律关系。其期间虽各有不同,但都较普通时效期间为短。普通时效则适用于特别时效以外的所有法律关系。所以特别时效又称短期时效,普通时效又称长期时效。在社会主义国家,则个人相互间的时效期间较国家、集体间的时效期间为长。由于交通和通讯设备等的日益发达,为了使法律关系早日结束不确定状态,现代立法有逐渐缩短时效期间的趋势,如普通时效,法国定为30年,以后日本减为20年,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定为15年,苏联则为3年;特别时效最短的,联邦德国为2年,日本1年,苏联一般仅6个月。1972年,中国交通部公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铁路同发、收货人相互之间对事故赔偿和退补运输费用的要求,都应及时提出,不应超过一百八十日”。 时效期间的计算,取得时效应以占有其物时起算;消灭时效如果是请求他人作为的,一般应于请求权发生时起算,如果是请求他人不作为的,一般应自他人有违反的行为时起算。时效期间属于强制规定,各国多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延长或缩短。 时效完成的障碍 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事实,因而使时效不能在法定期间届满时完成,在法律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一般分时效中断和时效停止。 § 时效中断 或指在时效进行中,因有和时效基础相反的事实发生,使已经经过的期间全归无效。这又分自然中断和法定中断。自然中断如占有的丧失;法定中断则由因时效受利益或受损失的人的行为造成。如占有人或债务人的承认,起诉,送达支付命令,声请强制执行等。如果撤回诉讼或诉讼被驳回时,则视为不中断。日本、瑞士民法承认起诉外的催告亦为时效中断的理由,但于催告后不在法定期内起诉的,视为不中断。时效中断后,自中断的事由终止时起,时效期间应重行开始计算,但因起诉而中断的,则自判决确定时再起算。 § 时效停止 或称时效中止,指在时效进行中,由于一定事实的发生,使时效暂停进行。例如天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事变,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见自然人)无法定代理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等难于行使权利的事实,都可以使时效暂停进行。与时效中断不同,其停止事由发生前所经过的期间并不因而无效。法国民法规定不论停止事由发生于时效进行的开始或进行中间,抑进行将终了的时候,均发生停止的效力,对消灭时效期间的计算,仅把停止事由存续的期间除外,把停止事由前已经过的期间和停止事由后的期间合并计算。日本民法规定仅限于停止事由发生于时效期间行将终了的时候,才产生停止的效力,故又称时效的不完成。因为如果障碍消除于较早的阶段,权利人仍有足够的时间行使其权利,并没有停止时效进行的必要。关于期间的计算,有的国家规定不是于停止事由消灭后再经过剩余的时效期间,而是再经过法定的特别期间,如在苏联为6个月,时效方才完成,以保证权利人仍有适当的时间行使其权利。苏联、民主德国等国民法还规定,除法定障碍事由外,如法院或公断法庭认为延误时效期间确有正当理由,有权酌予延长其期间,以保护权利人行使权利。 时效的效力 民事时效完成后,在取得时效方面,占有人即取得被占有物的所有权,其他如地役权、地上权等权利人亦即取得其权利;但法律规定仍须履行一定手续的,如进行登记等,则应在登记后,方能取得合法的权利。 关于消灭时效,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日本采取权利消灭主义,即在时效完成后,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权利本身即归消灭,但考虑到有的受益人并不愿享受已完成时效的利益,故非经受益人提出,法院不予确认。苏联采取诉权消灭主义,即过了时效期间就消灭了诉权,法院即可依职权驳回债权人的诉讼,但不消灭权利的本身,故债务人如仍履行其债务,事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利益为理由而要求返还。《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虽也采用诉讼时效,但和苏联的规定相反,必须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时候,法院才予考虑。联邦德国采取请求权消灭主义,即时效完成后,权利的本体和诉权都不受影响,仅于债权人请求履行时,给债务人以阻止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抗辩权。故不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债务人如不提出时效的抗辩,即应履行其债务,法院也不得依职权援用时效的规定。 从权利的发生,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故主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的,从权利也随之而消灭,但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为担保的债权,由于债权人往往信赖担保物而不及时行使其权利,因此一般认为债权人在时效完成后仍得在一定期间内就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取偿,借以巩固担保物权的效力。 时效的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否则就不利于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故因时效完成而受利益的人,在时效期间进行前所为的抛弃是无效的。但已经取得的时效利益,则可以抛弃,故因时效受利益的人,如在时效进行中抛弃已经过去的时效利益,或在时效完成后所为的抛弃,应属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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