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普遍主义-国际主义学派 |
释义 | § 普遍主义-国际主义学派 § 正文 由德国F.K.von萨维尼奠基,盛行于19世纪欧美两洲的国际私法学派。该派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一些原则可以从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国际法或自然法推演而得,并且根据这些原则就能构成一个普遍性抵触规则体系,用以界限各国的立法管辖权,并对各国具有一般拘束力。这个学派除萨维尼外,还有德国K.L.von巴尔、E.齐特尔曼、E.弗兰肯施泰因,法国A.韦斯、A.皮耶,比利时F.洛朗,英国A.V.戴西,美国J.H.比尔和意大利的P.S.曼奇尼。他们的学说内容又互有不同,以萨维尼和曼奇尼的学说影响较大。 普遍主义-国际主义学派 萨维尼 在他184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制度》中阐述了他的国际私法理论。他认为在各个互相往来的主权国家间,因有互赖存在,所以有国际法社会存在,相互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国际私法所应致力以达到的主要目的应当是:“在法律抵触事件中,一个法律关系,不论其判决是由甲国或乙国作出,应得到同一的解决。”关于解决法律抵触的方法,他抨击并摒弃了法则区别说学者已经使用了 500年的、从法律规则出发进行研究的方法,而不是从法律关系出发,根据各种法律关系的性质,研究所应适用的法律。他认为自然人应归属于其住所地的法律。正如人有其住所,每一法律关系也有其本座(Sitz)。一个人的住所存在于一个特定的空间,一个法律关系的本座也存在于一个特定的空间。支配该本座所存在的空间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归属的法律,即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按照这个方法,关于物权,不论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从契约所发生的债,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定其本座,但如当事人并无明示的相反意思,应适用契约履行地法。关于继承,实际上是延长被继承人的权力和意志,所以不论动产继承或不动产继承,并且不论遗产坐落在什么地方,都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萨维尼的学说受到一些批评,如法国J.P.尼博耶曾指出,它只能造成“法律的印象主义”;德国A.R.von布林茨说债并未坐着,如果是坐着的话,在双务契约的情形下,应有两个座位;德国M.沃尔夫说他的思想“不指示到达目的地的路径,而只指示该路径的方向”。但是,萨维尼提示了一个解决法律抵触的新方法,影响深远。不仅到19世纪终了,他的学说支配整个欧洲大陆并影响英国国际私法学者的思想;即使现代,萨维尼的学说仍然影响着很多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和立法。 曼奇尼(1817~1888) 国际私法中属人法学派的创始人。他解决法律抵触的理论是:①国籍的原则,即关于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应当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②个人自由的原则,即关于物权和债的关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③属地主权的原则,即一国以公共秩序为目的的法律,应当适用于居住在该国的一切人民,不论他们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属人法学派的学说,对于各国现实的国际私法有很大的影响。其国籍原则促使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除挪威、丹麦等少数例外,已经一致以当事人本国法解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问题。关于公共秩序的概念,也由于属人法学派的属地原则,而在国际私法中上升到原则的地位。 § 配图 普遍主义-国际主义学派 § 相关连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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