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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张继峰
释义

§ 人物概况

张继峰,1964年生,是陕西省神木县法院监察室的副主任。2005年前,张继峰和妻子用180万元的资金入股了神木县孙家岔镇宋家沟煤矿,持有10%的股份。入股煤矿后,张继峰先后拿了到了660万元的红利。2002年张继峰获知,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煤矿早已在2007年夏天被转让他人,于是张继峰夫妇认为对方剥夺了他们受让煤矿的权利,将煤矿方起诉至神木县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持有煤矿10%的股份,并判令煤矿方向自己支付1100万元的红利,及余息给付造成的损失。

高达1100万,张继峰将煤矿告诉上法庭的举动,让舆论一片哗然。因为《国家公务员法》和《法官法》都明确规定,在中国,公职人员是禁止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而张继峰的此官司无益于是一次自我“举报”。

2010年2月2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张继峰胜诉,判令被告煤矿方给付原告2007年分红款500万元,2008年分红款600万元,共计1100万元。一个国家公务员、一个法官、一个违反国家法律入股煤矿的千万富翁,这真是一个让全社会心情复杂的判决。[1]

§ 上诉案件

变卖房产法官180万入股煤矿

张继峰变卖房产入股煤矿

2005年2月,张继峰和妻子王和霞将共有的一套住房作价43万元,卖给张继峰的同学陈某。后来又将自己村里分给的街产以138万元变卖。随后,张继峰夫妇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张继峰的名义与陈某等人合资,受让了他人所有的神木县孙家岔镇宋家沟煤矿,受让价款1800万元,其中张继峰夫妇180万元,占总投资的10%。 入股煤矿后,张继峰夫妇先后从煤矿得到660万元,他们认为这些都是煤矿的红利。

2008年4月,张继峰夫妇获悉陈某早在2007年七八月间将煤矿以5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冯某、余某三分之二股份,陈某持有三分之一股份,且将法人代表变更为冯某。张继峰夫妇认为对方剥夺了他们受让煤矿的权利,遂将煤矿方起诉至神木县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和妻子持有煤矿10%股份,并判令煤矿方给付其1100万元的红利及逾期给付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法官胜诉

神木县法院立案后,因涉及法院内部人员,经请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被指定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在法庭上,原告方陈述了其180万入股煤矿的事实及所得分红的数额,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煤矿方陈某认为,原告入股的是60万而不是180万。而且,陈某认为,2005年2月张继峰夫妇以隐名合伙人入股,后来国家不允许公职人员入股煤矿,他们就给张继峰夫妇退还了两次共360万,算是退股,后来给的300万也是张继峰夫妇退出经营的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家沟煤矿在2005年转让给陈某,煤矿价值1800万元。同年2月,张继峰夫妇在宋家沟煤矿入股180万元,陈某给张继峰出具了“今收到张继峰宋家沟煤矿入股款壹佰捌拾万元”的条据,占该煤矿1800万元的10%股份。2005年、2006年张继峰夫妇在宋家沟煤矿分红360万元(两次,各180万元)。2007年7月底,煤矿扩股为5000万元,新吸收合伙人余某和冯某,与陈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冯某接管煤矿后,2007年按合伙金额100%分红,2008年按合伙金额120%分红,但2007年只给张继峰夫妇300万元,扩股后张继峰夫妇没有退出合伙,仍然是宋家沟煤矿的隐名合伙人,占煤矿股份10%份额为500万元。而陈某拿不出两名原告退股的证据,法庭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宋家沟煤矿的股份中,原告张继峰夫妇持有该煤矿10%股份;判令被告陈某给付两原告2007年分红款500万元、2008年分红款600万元共计1100万元(已付300万元),驳回其他请求。

公务员参股是否受法律保护

2010年2月2日,一审判决后,被告煤矿方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榆林中院撤销横山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继峰夫妇要求确认其在宋家沟煤矿持有10%股份及要求分红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记者采访中了解到,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身为公务员的法官张继峰到底能否 入股煤矿的问题。

在一审的判决书上,法院认为,禁止公务员入股办企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官法》《公务员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而原告只是在陈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因此,原告不是煤炭企业的主管,并没有依职权直接参与办煤矿,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民事合同主体成立。

煤矿方认为,张继峰是国家公务人员,以其身份,是不能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根据《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 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投资 入股煤矿,已经投资的应当撤出投资。因此上诉人认为,当时给张继峰夫妇的钱就是国家出台政策后的退股及红利。

张继峰一方则认为,中国《公务员法》是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但这个规定形式上是从权力管理角度对公务员私法行为资格进行限制和剥夺,只是权力内部管理规定,不产生对外效力。公务员作为自然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和效力应当依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民事法规来认定,违反《公务员法》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当事人的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况且,张的妻子王和霞并非法官也非公务员,其投资权益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

§ 社会观点

神木县法官张继峰冲冠一怒告上法庭讨要入股煤矿红利一案,因法院一审判决法官胜诉而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

舆论的惊呼与忧虑普遍来自一审判决后可能形成的一些导向混乱:这是否意味着《合同法》的权威在实际中胜过《公务员法》、《法官法》?这会不会以法律的名义遮蔽或冲淡“红顶商人”的禁令,助长公职人员的非法经营活动?会不会在看重民事法律的同时,却忽略和湮没了公权自身的规范?一句话,该案的最大焦点在于不同法律之间如何取舍、民权和公权的矛盾如何处理。

从民法民权角度而言,张继峰也是一位公民,他的各种民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官严格按照《合同法》维护公民张继峰的权利,必须坦承这是一种可贵的司法独立精神,毕竟它没有忌惮于该案的特殊性,也没有对可能产生的后果多虑,程序和依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从公权角度而言,法官张继峰又是一位国家公职人员,属于“特殊公民”,从更高的宪法层面而言,他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公民,而必须出于权力为公的目的而限制或让渡出一些权利,比如不能和一般公民一样随意进行经营活动———这样的目的正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正义,即权力的正义,权力的正义往往是更多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所以,法官张继峰的行为不应从一般公民的身份出发考量,两权相较取其重,在入股煤矿事件里,公权的身份显然要比公民的身份更为重要,毕竟法官公权的无规则之害要胜于公民个人的规则之利。

厘清了张继峰的“公民”“法官”双重身份和双重利害冲突后,无论神木法官案二审结果如何,其意义都将超过一个普通司法案件,上升为一个具有标本意义的公共事件、法治事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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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0 5:40:01